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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82刑初276号
案件名称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2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卢某某采取“微信下单”的方式多次从常宁市官岭镇从事皮革生产的周某1(已判决)处进购未经“LOUISVUITTON”(路易斯威登)公司授权的“格仔”和“老花”等经典款式的半成品皮革进行销售牟利。

因广州市打假处于高压态势,被告人卢某某从周某1指定的广州市白云区的物流公司仓库提货后,直接将上述假冒LV皮革在马路边销售给对方,从中获利1万余元。

经查证,被告人卢某某共从周某1处进购假冒LV皮革160条,累计金额12万余元。

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周某1的工厂及仓库查获假冒LV皮料240卷及制假设备一批;

另在常宁市鸿旺物流公司查获周某1已交付托运的假冒LV皮料148卷。

经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认定:上述皮料均系假冒伪劣产品。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1.扣押各类假冒LV皮革卷料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进销存帐、送货单、物流托运单、客户订单、现场照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委托书、声明书、涉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尹某某、滕某某、张某某、谭某1、陈某某、谭某2、袁某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周某1、周某3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卢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刑罚,缓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退缴的1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社教 人民陪审员  黄长河 人民陪审员  曾友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段宁阳 打印责任人:刘莉 校对责任人:陈社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行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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