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8900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惠兴日杂商店。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
经营者:林镇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惠兴日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杨艳艳,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惠兴日杂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被告答辩称:1、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是“OTCLO”而不是原告商标“TCL”,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供货方为高胜公司,是该公司送货到我方店铺的,且我方使用涉案标识是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该商标处在有效期限内,我方并没有构成侵权。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申请人并非原告,在公证程序上是不恰当的;
3、被告至今为止只销售了涉案这个产品,获利微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4246769号“”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含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烹调器具、电炊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使用在所有核定注册商品上,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苏扬扬诚证字第172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9日,申请人江苏三树律师事务所称已经取得相关公司的授权,指派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向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马某与范某某同沈某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惠兴厨具百货”商店,沈某某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TCL”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价款158元,随后公证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沈某某保管。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内有电磁炉一个,电磁炉正面使用了“”字样,背面贴有一个标签,商标写明微电脑电磁炉以及产品电压、功率、生产日期以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家用电器厂”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原告当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其主张保护的第424676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店铺销售,其称该产品来源于某某公司,其提交了第19139587号“OTCLO”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标识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产品购买费158元,其他无证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惠兴日杂商店成立于1997年1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厨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答辩称申请公证主体并非原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突出使用的是其核心部分“TCL”,该部分与原告第4246769号“”商标的字母、排序均一致,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辨识习惯来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与原告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与原告享有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作为厨具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应对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某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亦无法证实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惠兴日杂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惠兴日杂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惠兴日杂商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