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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谭荣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670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谭荣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谭荣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荣平,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荣平、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接受本院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谭荣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对公证费以及其根据公证书及光盘整理的销售清单予以采信;

2.淘宝公司后台数据可以反映真实交易,本案有去淘宝公司调取证据的必要;

3.谭荣平所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所有商品均为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4.一审所判赔偿数额畸低。

华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荣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的链接;

2.谭荣平、淘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13277元;

3.谭荣平、淘宝公司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币共计26000元;

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谭荣平、淘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

华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8842791号“CHARLES&KEIH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或皮革制箱、包、背包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9年1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383号公证书,对2019年1月8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店铺名称为“新加坡直邮代购”购买商品名称分别为“新加坡代购新款小方包半圆锁扣宽肩带单肩包女包小CK-80670875”女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

2019年4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3482号公证书,对2019年4月17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联网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店铺名称为“新加坡直邮代购”购买商品名称分别为“新加坡2018新款女包互动结兔耳朵包拼接手提斜挎包小CK02-508798”“新加坡小CK女包单肩包秋冬公文包廓形休闲斜挎包小CK2-20780394”“新加坡代购女包手提包金属粗链条波浪翻盖单肩包小CK-20780718”女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

另查明,店铺“新加坡直邮代购”的实际经营者为谭荣平。

一审当庭启封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快递包裹二个,其中一个粘贴有运单号7514219459651的中通快递包裹快递盒内有三个单肩包,外包装、包卡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侧面合格证上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包拉链、吊牌、洗唛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华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华杰公司系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女包多处标注的“CHARLES&KEITH”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标识“CHARLES&KEITH”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且华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明确指出了其与正品的区别,故被诉侵权女包属于侵犯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谭荣平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谭荣平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华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证实侵权获利的数额;

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协查函到淘宝公司查询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销售总。

因在淘宝网上显示的数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查询无意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予以判决。

另外,华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

且淘宝公司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关于本案的主体,由于华杰公司委托了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有关的制止侵权活动,被授权方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被授权的权限有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权利,因此本案起诉状上加盖了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谭荣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谭荣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华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华杰公司负担10213元,谭荣平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华杰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向淘宝公司发出了协查函,向淘宝公司调取店铺名称为“新加坡直邮代购”中34种商品3年内的销售数量、单价和总额。

2020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华杰公司的申请,出具了调查令,指定华杰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淘宝公司调取店铺名为“新加坡直邮代购”自成立以来所有商品的销售数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出具的数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能否达到华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淘宝公司的反馈,店铺名为“新加坡直邮代购”的相关交易数据如下:1.商品名称为“新加坡2018新款女包互动结兔耳朵包拼接手提斜挎包小CK02-508798”的商品交易成功数512;

2.商品名称为“新加坡小CK女包单肩包秋冬公文包廓形休闲斜挎包小CK2-20780394”的商品交易成功数321;

3.商品名称为“新加坡代购女包手提包金属粗链条波浪翻盖单肩包小CK-20780718”的商品交易成功数329;

4.商品名称为“新加坡代购新款小方包半圆锁扣宽肩带单肩包女包小CK-80670875”的商品交易成功数2259。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通过综合考虑:1.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事实,可以认定谭荣平仅系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销售金额应包含谭荣平为经营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不能直接与侵权获利等同。

3.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商标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属于华杰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系列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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