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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登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45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登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夏登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45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款、吴萍萍,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登芳,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夏登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被告夏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登芳立即停止侵犯其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夏登芳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夏登芳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判令夏登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9月3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9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10月份左右和2018年3月份左右,夏登芳生产古井系列白酒,并予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8330元。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对夏登芳生产假酒的窝点和存放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酒,非法经营额达71538元。

夏登芳的假冒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给其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故具状诉至法院。

夏登芳答辩称,其确实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权,愿意停止侵权;

其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古井公司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古井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皖019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一、该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夏登芳在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徽贵苑11幢2004室生产古井系列白酒;

2018年3月份左右,夏登芳又伙同王东(另案处理)在滨湖高速时代城10幢1602室生产古井系列白酒,并将生产好的酒,以每箱14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至合肥市内多家烟酒店。

其中,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夏登芳多次出售给包河区桐城路金盛烟酒店宋春艳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39450元;

2018年3月起,夏登芳多次出售给季昌发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9600元;

出售给包河区九华山路便利店张士旺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700元;

出售给大通路贤兵烟酒店惠红城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2800元;

出售给紫蓬路与习友路交口滨湖前城鸿兴烟酒百货赵德香古井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5780元。

以上合计68330元。

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夏登芳生产假酒的窝点和存放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冒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等。

其中,在滨湖徽贵苑11幢2004室查获古井献礼酒6瓶、古井五年64瓶、古井八年7瓶;

在地下车库查获古井八年12瓶、口子窖十年16瓶、口子窖二十年4瓶;

在其儿子夏瑞晗的皖A886**车后备箱内,查获口子窖五年40瓶;

在滨湖时代城10幢1602室,查获古井献礼酒20瓶、古井五年6瓶、古井八年1瓶。

综上,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

经商标权人古井公司对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古井系列白酒白酒进行鉴别,均不是该公司生产。

二、该院认为,夏登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7153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夏登芳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夏登芳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该院判决,夏登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夏登芳涉案赃款人民币583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夏登芳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以及犯罪工具面包车(车牌号:皖AEG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古井公司提交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第3589高、第3597号、第3591号、第3595号、第3599号、第3590号、第3592号、第3600号、第3640号、第3616号公证书,(2019)皖019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古井公司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079302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2号、第10476054号、第174176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根据生效的(2019)皖019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夏登芳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能够认定夏登芳未经古井公司的许可,以与古井公司产品外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方式,在同一种白酒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夏登芳因刑事犯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般应推定足以威慑其停止侵权,且古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夏登芳仍有继续侵权的可能,故对古井公司关于夏登芳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综合考虑古井公司的品牌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夏登芳的侵权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白酒的类型和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额为40000元。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之前,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登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被告夏登芳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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