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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9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12民初6879号
案件名称6879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12民初687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雨润全球采购中心1#。

法定代表人:姚树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一,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洁丽雅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洁丽雅公司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商标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收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告知第二天开庭,收到传票,全公司上下一头雾水,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第二天开庭被告才知道这件事。

开庭的目的是调解,被告认为不能稀里糊涂地给钱,当时被告也不知道具体的事情是怎么回事,就说侵权要交钱,就这么回事,所以被告觉得莫名其妙,就没有同意。

2020年6月,被告接到原告方律师打来的电话,劝被告和解,钱也由15000元降到12000元、10000元、8000元,甚至说愿意和解,还可以再谈,如果开庭至少要50000元,这是威胁。

究竟是什么证据,让原告这样弃而不舍地追着被告要钱了,被告很想知道。

被告都不知道是什么证据,所以就有了2020年9月16日,在贵院的再次开庭,事情经过就这么回事。

第二关于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员没有亲临现场,理由,第一,拍照,手机清洁,公证书上也明确写的是申请人自己。

第二条,公证书通篇无证据名称,这违反了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人员没有到场,为什么不写这个,公证人员不在跟前他就不知道买到具体买的什么毛巾。

第三,购物小票出来了,不以小票上的时间,而是以自己的时间计时,这违反了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由此可见,客观的记录小票时间毋庸置疑。

公证书最后的结论,白纸黑字明确写从11:35来到店面前拍照开始,至11:42整个购买行为结束,这是白纸黑字自己写的。

把关键的证据购物小票。

排除在工作时间以外,我们是应该相信矛,还是应该相信盾,如果相信矛那11:42之前购的是什么毛巾?

公证书中毛巾,可没有提及两三个字,这样一来,公证书上附的小票就是废纸一张,如果相信该购物小票有效,为什么公证员不把小票时间放在公证时间以内?

2020年9月16日质证开庭的时候,法官和某律师强调,公证员记录的是北京时间,被告的机打时间是联网的,是实时时间,这不是标准的北京时间吗?

到底是谁在说谎。

就是因为公证员没有亲临现场,所以才会有格式化的过程和时间上的出入,才会强词夺理,没有对物证进行固定,不能呈现物证从始至终的连续性,不能证明物证从始至终的一致性、完整性,这违反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从雨润到徐州公证处,开车也要大约40分钟,如果稍微难走一点,可能都要四十多分钟将近50分钟这么长的时间,公证书上仅有一句,3人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带回公证处,轻描淡写,一笔概况,中途会发生什么事情?

偷梁换柱,同流合污,一切皆有可能。

在质证开庭的时候,法官问被告,你不相信公证员吗?

是的。

公证人员也是证人,司法队伍中多少高官因贪污腐败而落马,多少老资历的司法干警,因警匪一家而锒铛入狱,这份公证书漏洞百出,无根无据,被告怎么就不能怀疑了?

被告认为正是因为公证员没有采取措施对物证进行固定,没有公证经历,就写不出详细的公证记录,拿不出铁的公证过程,公证人员不是来做公证过程了吗?

他这个过程是怎么公证的?

申请人选择14个月后起诉。

虽说合法,但也是处心积虑精心策划的,对商超录像很了解,没有选择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是因为被告店里再也找不出这样的问题毛巾。

原告拿到公证书后,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是在躲避超市录像,是在人为的刻意销售证据。

一来为公证人员开脱,二来也为自己撑起公正的保护伞,为了公证员的人身安全,取证过程不公开,但取证过后,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门头照片上的电话号码或者是其他途径告知被告,以便留取证据应诉,这才是光明正大。

恰恰相反,申请人什么都没有做,这与偷偷摸摸有什么区别?

其险恶用心,有目共睹。

第四,毛巾没有经过鉴定环节直接封存。

直接用作法庭证据,说明这两条毛巾假的很明显。

被告很纳闷,现在的人民法制观念都在增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相关部门的专业人员也不定期的市场抽查,专业水准非同一般,怎么就都没有发现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公证员没有亲临现场,整个取证过程都是由申请人自导自演,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最后,被告明确一下态度,在质证开庭的时候,法官收取公证书说:“你还怀疑公证书吗”?

是的,公证书也要讲证据,这份公证书没有起到一个对取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作用。

如果公证员来现场了,其也没有把证据做成铁证,在被告毫不知情,被告证据自然消失后,原告方又钻了法律起诉期限的空子,漂白了自己,这种起诉公平吗?

公证员不出现场,仅凭一纸空文做公证,这公正吗?

没有公平没有公正,又怎么会有公信?

换位思考,如果是你们遇到了这种事情,会怎么想?

会接受吗?

侵权这不是光彩的事情,如果被告错了,被告巴不得早交钱,早息事宁人。

被告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自2015年市场开业至今,也就是说被告从2015年被告的毛巾没有任何纠纷,在相关部门没有任何污点记录,市场隔三差五的检查,有关部门也常来执法、验收、打假,也都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怎么这突然冒出那两条毛巾,有问题,就一定是被告的,这不值得怀疑吗?

这个公证的过程到底是怎么公证的?

最后恳请法庭调查。

第一,公证员有无亲临现场?

第二,如果公证员亲临现场了,那么举证毛巾从收银台到徐州公证处封存,整个过程的真实性,公证人员和某应该拿出证据,用证据讲话,是被告的,被告认错,法庭该怎么罚被告认,公证处不就是证明这个过程的吗?

他没有证明,从被告处买的毛巾,就是封存的毛巾,被告认为必须得在证明公证员到场情况下,公证员有没有到现场,被告现在很怀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27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其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上午11:35分,徐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刘宝文来到位于徐州市××山区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的“苏粮商贸有限公司”(据外观显示)店面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毛巾两条,并取得该店面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当日上午11:42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及刘宝文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带回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一张,并将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另查明,2010年3月2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2年11月7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毛巾被;

毡;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布棚;

门帘;

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旗帜;

寿衣(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同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允许洁丽雅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再查明,洁丽雅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贰亿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袜子系列产品、床上用品系列产品等。

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粮油、干货、日用品、服装、鞋帽销售等。

还查明,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上均挂有红色纸质吊牌,且毛巾沿边均缝合有布标,红色纸质吊牌上正反面均有“洁丽雅”三个字,布标上有洁丽雅图文组合商标。

使用紫外线灯对红色纸质吊牌进行照射,案涉物品上纸质吊牌“丽”字中间两点均不发光,而正品毛巾用紫外线灯进行照射,“丽”字中间两点发出红光,公证购买的2条毛巾不具有正品毛巾特有的防伪标记。

本院认为,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涉案526864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使用该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抗辩公证文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从公证书可知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毛巾商品。

经庭审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毛巾比对,均使用、“洁丽雅”商标标识,系使用相同商标标识,但两者防伪标识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商铺经营者,对其店铺所售商品的真伪理应具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识辨力,但其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销售假冒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明确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州苏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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