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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8知民初276号
案件名称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276号原告(反诉被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非中心**楼**401。

法定代表人:张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蕊,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鸿运国际商城**-7(101-110)法定代表人:马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丹丹,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蕊、李青,被告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业之峰”、“YENOV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公司店面招牌、经营场所、户外广告中使用上述商标;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带有与“业之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业之峰”商标注册于2002年2月7日,核准服务项目是第37类,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经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业之峰”注册商标在2015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第37类“室内装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YENOVA业之峰装饰”商标注册于2018年4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中以“业之峰”为字号,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

被告在没有受到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业之峰”商标作为商号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其店面招牌、经营场所上突出使用“YENOVA业之峰装饰”的字样,而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均没有得到原告方的授权许可,是严重侵害原告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由于被告与原告方均是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行业的,被告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业之峰”作为字号,并作为被告公司的服务标识突出使用,足以让广大消费者产生误认。

被告方企图借助原告方商标的高知名度及在装饰行业的良好口碑和信誉推销自己的服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方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误导了消费者的认知,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

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57、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相关规定,所以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现原告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峰尚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注册公司之前已经和原告磋商多次,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加盟资料、加盟商准入评估表、加盟城市市场调查表等资料,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拟注册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向原告交纳了加盟意向金10000元,在被告将公司注册完成后,原告忽然告知被告,公司名称里不能含有“峰尚”等文字,被告在与原告沟通不成的情况下,无奈又重新注册了其他名称。

原告虽将被告的意向金退回,但由于其失误,已经给被告造成了相应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对被告加盟业之峰的事项明知,且收取了相应意向金,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注册公司,事先经过原告邀约和允许,被告不具备侵权过错。

被告是守法经营的企业,原告起诉状里所称的“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的说辞,严重歪曲事实,背离客观真相,原告不但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原告在其预先违约的情况下倒打一耙,恶意诉讼。

2.被告已经另行注册其他名称。

被告在得知不能在公司名称里含有“诺华”、“诺创”、“峰尚”等文字后,便与原告积极沟通,尝试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其他名称,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被告无奈又另行注册了其他公司名称,由于忙于注册新公司,被告尚未完成“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的注销,目前正在办理中,因此,被告无意使用原告的商标,更无侵权故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工作失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信赖利益损失。

在与原告沟通过程中,原告认可因其工作失误导致被告未成功加盟,原告未及时发现名称问题从而导致被告已经将公司注册下来,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原告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被告在注册公司时受有损失,比如被告支付转让费、租金、代理公司注册的代理费、代办营业执照的费用、刻章费用、制作招牌及装饰物品的费用等,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侵权过错,客观上也不具有侵权行为,原告存在缔约过失、其起诉违背事实、恶意诉讼,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峰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30000元;

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人经被反诉人邀约,拟加盟被反诉人的“业之峰”装饰品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送了加盟资料、加盟商准入评估表、加盟城市市场调查表等资料,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了拟注册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并向被反诉人交纳了加盟意向金10000元,被反诉人未曾表示反诉人提供的资料有任何不妥。

在反诉人将公司注册完成后,被反诉人忽然告知反诉人,公司名称里不能含有“峰尚”等文字,反诉人在与被反诉人沟通不成的情况下,无奈又重新注册了其他名称。

被反诉人虽表示系其工作失误,并将反诉人的意向金退回,但由于其失误,已经给反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包括注册公司时产生的代理注册公司的代理费、代办营业执照的费用、刻章费用、制作招牌及装饰物品的费用等,上述费用应由被反诉人赔偿。

被反诉人在明知其存在缔约过失、反诉人无侵权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还恶意起诉,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业之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反诉人首先找到我方要求申请加盟的。

我方按照我们工作流程,对反诉人的加盟资格予以审核,向其下发了加盟资料、加盟商准入评估表,加盟从事市场调查表,并要求其将拟加盟公司的公司名称交由我公司进行审核,但是反诉人并未向我方来报,我们根据反诉人报的这些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才能决定加盟商资格。

但事实上像加盟准入评估表由加盟商准入评估表,加盟城市的市场调查表,反诉人都未向我方填写以后提供,7月27日只将拟加盟的公司名称,即焦作业之峰风尚装饰,告知我方了。

在7月31日我方经审核认为反诉人上报的公司名称不符合我们的规范,对方后也找到我方协商,我方未予认可。

经过我方的审核,我方认为反诉人不具备加盟业之峰的资格,我们对其经营和管理能力不认可,在8月24日将对方缴纳的意向金10000元予以退还,因此我方认为是我方在行使正常的、正当的手续,双方确就加盟事宜进行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只是由于反诉人向我方提交的材料不全,且存在瑕疵,因此我方对最后没有达成加盟并无过错,更谈不上失误,反诉人由于错误的判断在未得到我方的许可,也未与我方签订加盟合同的前提下擅自注册含有业之峰风尚字样的公司名称,以及所做的一些商业投入。

这是由于对方判断失误所导致的经营损失,并非由我方过错造成,其要求我方承担所谓的损失,这是于法无据的。

我们在跟加盟商进行商谈的时候,确实考虑到因为有加盟商,需要有一个筹备过程,所以我们在签订正式加盟合同的时候,是要增加三个月的期限,给加盟商进行必要的筹备期的。

比如说加盟合同的期限是一年,但事实上我们签字的时候,把加盟期限是要往后推延三个月,以便加盟商在三个月的过程当中做一些准备工作。

因此反诉人是明知的,所以我们认为由于反诉人错误的一个判断所导致的先期的行为,这不是反诉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反诉人这些损失好多都是什么代办费这些东西,这些我们认为也不是一个公司必要的一个经济支出,所以更不能算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

因此我们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室内外装饰设计;

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家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文化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工艺品;

信息咨询;

劳务服务;

承办展览展示;

汽车装饰;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等。

2002年2月7日,北京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11572号“业之峰”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有效期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后续展至2022年2月6日。

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为使用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业之峰公司。

2018年4月7日,业之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

清洁建筑物(内部);

室内装潢;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清洁窗户;

室内外油漆;

涂清漆服务;

招牌的油漆或修理;

建筑信息;

建筑咨询,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2020年4月24日,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刘涛通过微信与峰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接洽商讨加盟事宜。

同日,刘涛向马建平发送“加盟资料”、“加盟商准入评估表”、“加盟城市市场调查表”等文件。

上述加盟资料显示,业之峰公司对加盟前期的要求为:1.注册装饰公司(签合同使用),独立公司法人代表;

2.300㎡-500㎡店面;

3.有市场、设计、工程基础团队。

业之峰公司的加盟流程主要为:1.通过电话咨询、网站,以及其它途径对业之峰有初步了解,填写《城市调查报告》、《加盟商申请表》,将加盟申请表发回业之峰总部;

2.业之峰公司对投资人所提交的加盟申请进行初步审核通过后一周内向投资人发邀请函到北京洽谈;

3.加盟商到北京总部参观业之峰公司总部,进行实地考察学习及体验;

4.在投资人与业之峰公司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与投资人签订加盟意向合同,并交加盟意向金;

5.业之峰对投资人欲加盟进行实地考察,市场可行性,投资人实力,以及公司选址进行建议性选址;

6.评估投资人是否符合市场需求,确定加盟费用并签订加盟合同,缴纳加盟费用;

不符合加盟条件的,终止合同。

2020年7月17日,马建平向业之峰公司支付加盟意向金10000元。

同年7月27日,马建平通过微信告知刘涛拟加盟公司的名称为“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

7月29日,刘涛到焦作峰尚公司经营场所实地考察。

7月31日,刘涛向马建平发送信息告知其加盟公司名称中不能含有“峰尚”文字。

之后,马建平和刘涛就公司名称问题进一步磋商。

8月25日,业之峰公司退还马建平缴纳的加盟意向金10000元。

庭审中,业之峰公司陈述其在焦作市已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

另查明,峰尚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31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销售;

装饰材料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业之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峰尚公司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使用有“YENOVA业之峰装饰”、“业之峰峰尚装饰”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峰尚公司是否存在侵害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如果构成侵权,峰尚公司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业之峰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对峰尚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业之峰公司第1711572号“业之峰”商标、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商标系经依法注册而取得,且处于有效期内。

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业之峰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标识服务来源和进行商业活动。

本案中,峰尚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使用有“YENOVA业之峰装饰”、“业之峰峰尚装饰”字样。

其中,“YENOVA业之峰装饰”字样与业之峰公司第23699090号商标仅在英文字母和中文文字之间的排列上有一定的间隔,但从整体上而言,二者构成近似。

另外,业之峰公司第1711572号“业之峰”、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注册商标中的“业之峰”文字因其驰名度而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装修装潢行业中对于其他含有“业之峰”字样的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排斥力。

因此,峰尚公司使用的“业之峰峰尚装饰”、“业之峰装饰”字样,与业之峰公司第1711572号“业之峰”和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峰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峰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使用“YENOVA业之峰装饰”、“业之峰峰尚装饰”的字样,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会误认为峰尚公司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业之峰公司,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有某种联系。

因此,峰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业之峰公司认为峰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是峰尚公司将与业之峰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中文文字“业之峰”用作被告的企业字号。

一般来讲,企业名称权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而获得的,对于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按照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峰尚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权虽然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并且峰尚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马建平曾与业之峰公司就加盟事项进行过洽谈,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峰尚公司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字号“业之峰”与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中的中文文字相同。

业之峰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峰尚公司成立的时间,且经过业之峰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也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峰尚公司和业之峰公司同为装修装潢的从业者,使用“业之峰”作为自己企业的字号,客观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故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峰尚公司将与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业之峰”用作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峰尚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峰尚公司侵害了业之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峰尚公司对业之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在其营业场所使用“业之峰”、“YENOVA”的字样,因此,峰尚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业之峰”、“YENOVA”字样。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峰尚公司将与业之峰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中文文字作为字号登记注册成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该企业名称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峰尚公司与业之峰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峰尚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业之峰”文字。

四、关于业之峰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的问题。

当事人为了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自此开始,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产生了协助、通知、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

就本案来讲,峰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从加盟初期就按业之峰公司的要求缴纳意向金、注册独立的公司。

在正式成立公司之前,马建平还将拟注册的公司名称发送给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刘涛,刘涛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之后还到峰尚公司的营业场所进行实地考察。

2020年7月31日,在业之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告知下,刘涛才通知马建平所注册的公司名称中不能含有“峰尚”两字并对马建平表示歉意,而此时峰尚公司已经注册成立。

即使在被告知公司名称中不能含有“峰尚”两字后,马建平仍然主动与业之峰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寻求解决办法,直到业之峰公司退还马建平所缴纳的意向金,另行与焦作地区其他商家签订加盟合同。

在双方整个洽谈过程中,业之峰公司只是对马建平拟注册的公司名称提出过异议,并未对其他加盟条件提出异议,亦未告知马建平该公司在焦作已另行签约他人,故业之峰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对由此给峰尚公司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峰尚公司基于信赖,相信加盟合同可以订立,于2020年7月31日定制了含有业之峰公司注册商标字样的楼顶字、门头发光字等物品。

业之峰公司辩称在7月31日已告知峰尚公司名称未通过审核而不能使用,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业之峰公司的告知内容为峰尚公司名称中不能含有“峰尚”二字,并未要求峰尚公司在公司名称及其他加盟筹备物品中不得使用“业之峰”、“YENOVA”字样,同时该告知亦不是通知峰尚公司终止双方的加盟磋商。

因此,峰尚公司制作楼顶字、门头发光字等物品所支出的费用为合理信赖利益损失,业之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物品制作费用为18000元,考虑到拆除尚需一定费用,故本院酌定业之峰公司赔偿峰尚公司制作及拆除费用共计20000元。

峰尚公司要求业之峰公司赔偿刻章费用600元,该费用的付款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而2020年7月31日业之峰公司即通知峰尚公司名称中不得使用“峰尚”字样,之后峰尚公司仍然以上述名称刻章不具有合理性,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峰尚公司还主张业之峰公司赔偿其制作的含有业之峰注册商标字样的地膜、一次性马桶、线盒盖等费用以及税务代理费、税盘托管费用,从峰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已经明确终止加盟磋商关系之后,峰尚公司在双方加盟磋商已经终止后仍然产生上述费用,对损失的扩大负有相应责任,不属于合理信赖利益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11572号“业之峰”、第23699090号“YENOVA业之峰装饰”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在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建筑物顶部停止使用“业之峰”、“YENOVA”字样;

二、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业之峰”文字;

三、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四、驳回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业之峰诺华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焦作市业之峰峰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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