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8378号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ARMOUR,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21230巴尔的摩市赫尔街**。
法定代表人:约翰·H·卡里艾罗,品牌保护高级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div>法定代表人:梁海艳。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47974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按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美国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主要生产体育装备,创办者是前马里兰橄榄球明星KevinPlank。
旗下拥有美国体育运动装备品牌UNDERARM0UR。
原告公司的UNDERARMOUR产品,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旗下拥有数量极多的世界级著名运动员为其产品代言,包括阿尔瓦雷兹(世界职业拳击联盟的中量级冠军)、迈克尔?菲尔普斯(2008年的北京奥运会8金得主),斯蒂芬?库里(NBA金州勇士队的篮球运动员)等。
除此之外,在漫威旗下的《美国队长2》和《复仇者联盟2》及全球票房最高的《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都能看到UNDERARMOUR产品的出场。
甚至,UNDERARMOUR的产品还获得前美国总统奥巴马的青睐。
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5类“”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3479748号,经核准后专用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衬衫、帽等,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于2011年4月正式进军中国,在中国内地开设专卖店。
截至目前,原告已经在中国大陆开设实体零售店74家。
除了实体零售店之外,原告还在中国国内开通了电子商务业务,开设了官方旗舰店网站、天猫旗舰店以及京东商城官方旗舰店,销售其多种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查验到出口货物有标有“UNDERARMOUR及图形”商标的涤纶帽2230顶,价值人民币11640.60元,北仑海关认定其侵害了原告第3479748号“”商标专用权(海关备案号:T2015-40424)的行为,作出了甬北关知字【2019】0384号《北仑海关关于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adidas”等商标权、著作权的涤纶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其商标侵权行为,予以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300元。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中国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恶意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涉嫌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极大损害了原告通过长期经营而获得的良好的市场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故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3479748号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在中国申请注册第25类图形商标,申请号为第3479748号,经核准后专用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核准使用的种类包括服装、衬衫、帽等,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甬北关知字【2019】0384号《北仑海关关于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adidas”等商标权、著作权的涤纶帽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商标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在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时,被查验到出口货物有标有“UNDERARMOUR及图形”商标的涤纶帽2230顶,价值11640.6元,北仑海关认定其侵害了原告第3479748号商标专用权(海关备案号:T2015-40424)的行为,作出了甬北关知字【2019】0384号《北仑海关关于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侵犯“adidas”等商标权、著作权的涤纶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其商标侵权行为,予以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20300元。
证据3、Underarmour天猫店截图,证明在原告的天猫旗舰店中,与案涉侵权产品同属的帽子种类销售价格均在数百元,品牌形象较为高档;
被告的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5、法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当事人陈述、侵权产品照片等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
对证据2其中的海关处罚决定书与本院向海关调取的材料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其他材料,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3,可以联网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发票中载明的购买方虽并非原告,但发票的备注栏里注明了被告的名称,且原告解释称因为开不了外国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故原告委托了境内的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其名义来开具发票。
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下文中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系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帽、衬裤、T恤衫、内衣、乳罩、短裤、头带(服装)、袖口、袜(截止)。
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国内贸易。
2019年5月15日,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发现标有“UNDERARMOUR及图形”商标的涤纶帽2230顶,以及标有“adidas”等其他标识的帽子。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帽子上使用的商标,与本案商标权利人注册的“UNDERARMOUR及图形”商标及其他案外权利人的商标相同,该批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2019年10月24日,宁波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3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比对情况如下: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系外国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帽,与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帽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出口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第3479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安德阿镆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义乌市奇光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