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584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MOHAMEDNAFIRMOHAMEDTHARIQ),男,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
原告利惠公司为与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485436号和×××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产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建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历经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和“”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上述商标在中国都进行了注册登记,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其双弧线商标“”(注册号:×××25),核准商品包括服装;
牛仔裤;
衬衫;
夹克;
童装等。
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07)、“”(注册号:75383)、“”(注册号:8497624)、“”(注册号:9723321)和“”(注册号:14212864),核准商品包括服装、鞋和牛仔裤等。
1983年3月1日,原告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34),这一商标被称为原告的双马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08)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和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中,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是全球的第一条牛仔裤上,该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原告利惠公司文化遗产。
“”在18世纪90年代被确认为该系列牛仔裤的代码,从那以后就逐渐成为了经典“LEVI’S”牛仔裤的商标。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2019年8月30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存放有侵犯原告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3箱(360个/箱),购进的价格为1.5元/个;
对被告认定违法经营额为11520元,并作出了义市监管罚字【2019】0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在案侵权产品,罚款18000元。
通过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与原告商标的比对,得出以下比对图表: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原告的商标比对说明(1485436号)构成商标相同。
(×××08号)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服装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衣帽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成此诉。
被告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利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48436号和×××08号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件两份:证明被告所侵犯的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
原告于2000年12月7日取得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帽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原告于2000年取得涉诉商标第×××08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经续展);
该商标被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证据2、义市监管罚字【2019】0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购物清单、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2019年8月30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存放有侵犯原告第3463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9箱,购进的价格1.5元/个;
侵犯原告第5438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4箱,购进的价格1.5元/个;
侵犯原告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3箱(360个/箱),购进的价格为1.5元/个;
对被告认定违法经营额为11520元,并作出了义市监管罚字【2019】0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在案侵权产品,罚款18000元。
证据3、(2014)沪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在包括销售的多个领域获得了多个奖项和荣誉证书,特别是其“LEVI’S”品牌的服装,在业内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证据4、(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
证据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6、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7-NLC-JSZM-121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检索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Levisor李维斯为检索词,多个新闻媒体多次对原告的LEVI’S服装、包袋等进行报道和宣传,足以证明原告对其商标、品牌及红标标识等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被告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3、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惠公司系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帽等。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6日。
原告利惠公司系第×××0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帽等。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13日。
原告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标上还注册了第×××08号、第×××34号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两个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原告利惠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第×××34号、第×××08号商标,在相关案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两个商标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4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02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0日,被告从义乌市五爱库存市场处购进侵犯第3463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9箱(360个/箱),购进价格1.5元/个;
购进侵犯第54238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4箱(360个/箱),购进价格1.5元/个;
购进侵犯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帽子3箱(360个/箱),购进价格1.5元/个。
购进后就将上述侵权商品存放在义乌市义乌港2A217号仓库内准备运往广州并销往斯里兰卡,销售定价为2元/个。
上述帽子尚未销售即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销售侵权的帽子的经营额是11520元。
上述侵权帽子已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没收在案的侵权物品。
3、罚款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
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庭审比对情况: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原告的商标(帽子正面)(第1485436号)(帽子内部)(第×××08号)另查明,原告为维护本案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485436号、第×××08号商标注册人,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帽子,与第1485436号、第×××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帽子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标识与第1485436号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标识第×××08号注册商标除字母e的大小写有细微差别,其他部分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85436号、第×××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原告要求停止生产侵犯原告第1485436号、第×××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存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负担1085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穆罕默德·纳迪尔·穆罕默德·塔里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