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60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编码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JungWoonHo),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经开区四公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60GLQ839,经营者:管佳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夏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夏雪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产品天然无刺激。
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夏雪经营部答辩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商标权产品,原告主张答辩人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产品是通过加盟连锁公司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瑞晨有限公司”)派送到答辩人处销售的,而益瑞晨有限公司是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样格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样格化妆品商行”)购进的。
因答辩人是销售商,不负责购进商品。
所售商品均由益瑞晨有限公司派送,根本不知道该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提交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在起诉状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不完整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于2013年5月7日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2020)渝信证字第1088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3日,申请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钟才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对代理人钟才清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1日,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一起,陪同委托代理人钟才清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0号附12号标有“夏雪儿潮流生活馆”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公证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芦荟胶1盒,消费人民币28元,并取得了“夏雪儿潮流生活馆”字样的小票一张、含有“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对“夏雪儿潮流生活馆”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毕后,代理人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所购得物品拍照、封存等,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并当庭拆封,取得芦荟胶一个,包装袋一个。
经当庭比对,原告指出如下差异:第一,正品顶部右下角的圆圈内有一株芦荟的植物,该芦荟的叶子尖部上有重叠的两片叶子的设计,左下角的叶子最为明显,靠右的叶子收尾处有一个向上的小钩,而被控侵权产品无这个设计。
第二,正品的底部标签的字体印刷非常清晰,在光线的照射下有反光的状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第三,正品侧面标签顶部的两行文字是绿色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黑色的。
第四,正品产品的顶部设计颜色是非常鲜亮清晰的,手触摸有凹凸的感觉,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粗糙的。
被告认可上述对比差异,但认为上述差异普通人不易鉴别。
同时纳益其尔将其中国的代理授权给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案公证实物标签上的进口商也是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是正规进口的产品。
2019年8月1日,被告夏雪经营部经营者管佳成与益瑞晨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成为夏雪儿特许经营体系的加盟商,加盟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
加盟合同中约定,夏雪经营部经营者管佳成在授权期内,不得接受任何其他企业、个人的授权或委托,在加盟店内经销自行采购的商品。
2020年9月10日,益瑞晨有限公司开具证明内容如下:益瑞晨有限公司是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加盟夏雪儿特许经营体系的供货商,特许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益瑞晨有限公司指定派送产品,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销售的自然乐园芦荟胶是益瑞晨公司从样格化妆品商行购进并派送到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
样格化妆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楚璇。
益瑞晨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中显示益瑞晨有限公司向样格化妆品商行采购的商品中包含了自然乐园芦荟胶产品,且相应对账单金额与银行流水账号可以对应。
另查明,武汉益瑞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成立,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新华街与红花路交汇处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法定代表人为周五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原告商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有诸多差异。
关于被告认为纳益其尔将在中国的代理权授权给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而涉案公证实物来自于该公司正品的抗辩,因该授权的事宜仅系被告举示的网络新闻打印件所表述,且无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公证产品系青岛宏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示的益瑞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加盟合同、证明、夏雪儿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夏雪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商系益瑞晨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3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南岸区夏雪日用百货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