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296号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住所地:英国。
授权代表:GeorgeRobertGrant。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诏智,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诏智,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素,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与被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九公司)、许诏智、陈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于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静,被告八九公司、陈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第201630119917.3号名称为“GPS吸盘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原告与被告许诏智共同所有;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总部位于英国,经营范围覆盖欧洲、美国及中东地区。
原告以Voyager-Systems和Nextbase的名义开展商业活动,专注设计、生产、销售车载消费电子产品,尤其是行车记录仪及后座娱乐产品。
被告八九公司现为第201630119917.3号、名称为“GPS吸盘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诏智,许诏智同时为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
被告八九公司与CansonicINC.是关联企业。
被告陈彦是八九公司的监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用于吸盘支架的设计外观,该吸盘支架固定了记录仪并用于汽车挡风玻璃上。
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确权请求是其他相关并存的确权请求的一项。
2015年4月8日,原告联系被告许诏智,表态期望与其在香港电子产品展(HKEF)会面商谈原告正在研发的新系列产品,并表示有意委托CansonicINC.进行生产新产品。
之后,原告与许诏智于2015年4月15号在香港电子产品展会面,会面目的是原告向八九公司介绍替代NBDVR202及NBDVR302G型号产品的新产品的设计工作和要求。
NBDVR202及NBDVR302G型号产品的设计经原告独占许可,由另一家与此案无关的行车记录仪生产商生产。
新产品的型号是NBDVR212及NBDVR312GW。
原告也指示了许诏智协助实施设计与NBDVR212和NBDVR312GW型号配合使用的整体式吸盘。
2015年7月6日,许诏智和CansonicInc.的工作人员制作了一份与NBDVR212和NBDVR312GW型号配合使用的整体动力吸盘的产品图纸。
依照原告与许诏智和CansonicInc.员工之间的工作惯例,原告被要求为产品图纸提供意见。
2015年7月8日,原告提供了有关2015年7月6日提供的产品图纸的详细说明。
根据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提供的关于产品图纸详细指示,许诏智和CansonicINC.的工作人员提供了经过修改的产品图纸。
重要的是,支架的圆柱形元件已经改变为长方体元件。
因为原告希望解决需要使用者使用双手才能从支架处安装或拆卸相机记录仪的“用户体验”问题,吸盘支架的研发设计继续改进。
原告通过模仿皮带扣的设计解决了这一问题。
原告通过使用一个包含马蹄形夹子、控制磁铁及T型扣锁装置的皮带扣样品,披露和展示了磁吸电子支架的关键设计原理。
许诏智拿走了原告的皮带扣样品以协助他们实施原告的磁吸电子支架设计。
双方之间的后续交涉是形成支架最终形状必不可少的,而其中的设计是由原告所主持领导的。
每一项前述的修改都会导致与许诏智和CansonicINC.员工提供的产品图纸以及市场上现有产品实质上不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并在每份产品图纸中都带来了独特的新颖的特点。
2015年9月8日,根据原告的指示要求进一步改变设计,包括降低GPS基座模型的高度,改变GPS吸盘与基座之间的角度。
许诏智和CansonicINC.员工在原告的指示下提供的合乎要求的设计改动显示原告在设计过程中是控制并且不时提供相应指示的。
2015年9月25日,在开发的结束阶段,原告书面确认了其满意最终设计并且同意可以按照最终设计进行生产制造。
原告是吸盘支架的主要创造者,该支架将与NBDVR212和NBDVR312GW型号记录仪产品一起使用。
许诏智在研发过程中实施了原告的设计指示。
因此,作为联合开发者,原告有权获得设计相关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涉案外观专利),并有权申请与该吸盘支架设计有关的专利保护,控制产品的后续制造和使用。
2016年4月12日,被告陈彦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并在刻意隐瞒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申请了本案的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设计人为许诏智,专利权人是陈彦。
陈彦于2018年8月17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八九公司。
八九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并非善意取得。
涉案专利属于原告与许诏智合作完成的设计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二人,专利权也属于该二人。
因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原告与许诏智共同所有。
被告八九公司、许诏智、陈彦共同答辩称,一、被告许诏智是被告八九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八九公司处领取工资。
许诏智开发、申请及后续转让案涉专利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无论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还是协议规定,案涉专利为八九公司所有,无论原告是否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均不可能和许诏智共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陈彦是八九公司的监事,其与许诏智的性质是一样的,其对专利的申请以及转让行为均属职务行为。
二、原告证据至少显示Robert、Graham、David、Bryn等多人通过各种不同后缀的邮箱和许诏智以及关联公司人员进行沟通,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明这些人和原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如果不是雇佣关系,或者虽有雇佣关系但就职务发明的归属另有规定,即使这些人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贡献,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故原告主张案涉专利权没有依据。
三、原告提供的所有涉案图纸均来源于其通过微软公司的云服务打印的多个邮箱的邮件,并没有从各个邮箱对应的服务器中下载并打印,原告至今没有应法庭要求提交从服务器中打印的邮件,即使原告可以从服务器中下载相关邮件,考虑到这些邮件均处于原告所控制的企业服务器邮箱,真实性无法保证,同时这些邮件至今已有五六年时间,且数量极其繁多,被告无法进行逐一核实,因此不应采纳相关邮件认定相关事实。
四、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邮件属实,其中展示的被告提供的所有涉案图纸均清楚的标注了英文、中文或者是中英文混合的工业财产权归被告所有的字样,也就是说被告在和原告相关人员沟通过程中多次明确声明了包括专利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均归被告所有。
原告知情,不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在相关产品投入市场前申请专利,因此双方对案涉专利的权属有约定,应当依照专利法认定专利权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诉争产品的模具协议中特别添加了有关保留全球经销权的条款,在明知被告专利权的情况下,原告仍主张经销权,足以印证原告认可被告享有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六、原告的相关人员并没有对案涉专利所有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故其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发明人,原告对案涉专利不享有任何权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手续合格证书,证明案涉专利的基本情况以及专利权人的变更情况。
2.(2019)粤广南粤第1597号公证书,证明FOCUSPRODUCTSCOMPANYLIMITED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诏智。
3.(2019)粤广南粤第1266-1275、141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粤司公协(2019)2681、2682、3385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案涉专利系由原告与被告许诏智共同设计完成。
4.(2020)粤广南粤第5709号公证书及翻译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享有NEXTBASE商标专用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三被告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1.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许诏智在被告八九公司任职期间基于职务、履行单位分派的任务产生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关联方发送给原告相关人员的邮件及附件《形式发票》,及原告人员David回复被告的邮件及修改后的《形式发票》,显示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与诉争专利产品有关的模具协议中,特别添加了有关保留全球经销权的条款,证明在其明知被告多次声明专利权的情况下仍仅主张经销权,足以印证原告认可被告享有诉争专利权的事实。
3.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月14日、8月31日向原告Robert等人员发送的名称为“回复:212/312设计”“N312设计及GPS吸盘设计”的邮件及附图,以及原告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发送名称为“回复:Cansonic项目摘要”的邮件及附图,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专利权应归属被告所有。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案涉专利相关情况案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119917.3,名称为“GPS吸盘支架”,申请日为201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设计人为许诏智,专利权人为陈彦。
2018年8月1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八九公司。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吸盘支架,行车记录仪供电,GPS模块,其设计要点在于结合GPS模块与行车记录仪供电系统的吸盘支架,让使用者方便进行拆卸。
八九公司提交了案涉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涉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视图如下:原告认为上述案涉授权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在于:1.在专利产品的上部分,所述底座的上部为碗状;
2.产品中部设有一弧形边缘光滑的调整六角圈,用于调整使用中的底座角度;
3.在产品的底部,电子模块是盒子形状的;
4.互锁结构呈马蹄形状。
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上述实质性特点1、3、4。
二、原告案涉212、312系列行车记录仪吸盘支架的设计过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许诏智达成合作意向,由许诏智为原告开发其之前行车记录仪的更新换代产品,原告在认可新产品(包含与之配合使用的GPS吸盘支架)的外壳设计之后再委托许诏智任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CansonicInc.生产上述型号为212和312的行车记录仪。
原告与许诏智于2015年4月开始洽谈,自同年7月6日许诏智向原告发送了第一份吸盘支架图纸,至9月25日原告最终确认设计成果,以及10月15日向CansonicInc.付款,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协商。
原告将相关沟通过程中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和翻译。
原告述称双方来往邮件中的人员姓名及身份如下:Robert,全名为GeorgeRobertGrant,为PML公司的董事之一,使用邮箱为:robert@nextbase.co.uk,Robert@nextbase.com;
Graham,全名为GrahamKeithLambert,为PML公司的董事之一,使用邮箱为:Techical@nextbase.co.uk;David,为PML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邮箱为:david@voyager-systems.co.uk;Clare,为PML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邮箱为:clare@voyager-systems.co.uk;许诏智,英文名为JoeHsu,使用邮箱为:Joe.cansonic@gmail.com,Joe@cansonic.com;
Luke,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邮箱:luke.cansonic@gmail.com,luke@cansonic.com;
Calvin,CansonicInc(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邮箱:dadachiang@cansonic.com。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GRAHAMKEITHLAMBERT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利用该处设备及网络进行证据保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266号公证书并附光盘。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office.com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登录,在账号栏输入“Robert@nextbase.co.uk”,点击“下一步”,输入相应的密码后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
再点击“Outlook”,进入邮箱页面后,调整窗口大小,点击“Folders”前方的箭头图标,接着点击其项下的“SentItems”,并点击更改页面右方的“Filter”为“Flagged”。
在上一步操作出现的页面中,点击最后一封“Richard;
RobertIngebretsen;
Technical”“MeetingScheduleforHKEF”字样的邮件,进入该邮件页面。
浏览该邮件内容,下载、打开该邮件中显示为“April2015HKEF&CSF…”的附件并打印。
返回前述操作页面,点击第二封“JoeHsu”“RE:MeetinginHongKong”的邮件,进入该邮件页面并浏览。
返回前述操作页面,点击第一封“Technical;
Richard;
’david@vogager-sy”“Agenda’sforHKEF&CSFMeetings”的邮件,进入该邮件页面。
在上一步操作页面中,浏览该邮件内容,下载、打开该邮件中“April2015HKEF&CSF…”字样的邮件并打印。
公证处将前述打印页面作为公证书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2月19日为前述公证邮件提供的中文翻译如下:2015年4月8日Robert发邮件称:相关电子产品展和环球资源电子产品展的会面日程表。
JoeHsu回复:你好Robert,4月15日上午9:30的时间安排可以吗?
我需要将花在路上的时间预留出来。
Robert回复:Joe:我知道下星期在相关举办的展览会上你没有设置展位,但我还是希望与你见一面,一起开展项目的跟进工作以及就销售方面的事宜进行更广泛的讨论。
15日星期三上午9点之后你是否得空?
我们在Nextbase展位处见个面(Nextbase展位编号为1E-A06)。
2019年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GRAHAMKEITHLAMBERT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利用该处设备及网络,进行与前述(2019)粤广南粤第1266号公证书中相同操作步骤的证据保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267-1275号公证书并附光盘。
公证处将相关下载、打开并浏览的邮件内容打印后作为各份公证书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2月19日为前述公证邮件提供了中文翻译。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267-127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邮件内容,显示:2015年7月6日,LukeGB在名称为“回复:212/312设计”,发送给Robert、Technical、joecansonic、joecansonic的邮件中称:尊敬的Robert先生/Graham先生:请看下图,这是新支架的设计。
GPS是内置在圆柱体里的。
请随时告诉我们你的意见。
2015年7月9日,Technical回复称:Luke:谢谢你更新的图纸。
1.添加了电源键和其他按键——很好。
2.修改镜头的长度,使其比塑料短。
——不明白。
3.添加LED指示灯。
——同意,但请参阅所附LED指示灯的首选现代外观版本。
4.使前表面更光滑,更有弧度。
——可以。
5.在镜头周围加上银环设计。
——可以。
6.GPS是内置在圆柱体里的。
——不太好。
圆筒不那么吸引人,释放按键也很难做到。
我更想使用更宽、更短的GPS模块来匹配摄像头,让释放按键更容易按到。
我和营销部门的其他评价:充电底座太大而且有点难看。
能否将连接器移到后面,这样底座外壳尺寸就能明显减小?
能否让镜头看起来不那么突出,可以将镜头整体后移吗?
减小整体尺寸,这样屏幕可以显示更多的底视图,特别是高度的底视图,请参照附件。
全玻镜头应该是内凹嵌入前壳的,然后缩回到镜头,使其更具“现代感”。
“锁定文件”按键在哪里?
这个按键应为明显的鲜红色,但可以比其他6个按键小。
对抛光处理进行润色?
很遗憾AV输入必须在外壳上凸出,能将这个部件移动到其他地方,不让它影响外观吗?
设置在那个位置,看起来像是一个快门释放按键。
营销部门要求按钮向左和向右移(按照402)以缩短外壳。
为充电底座的内部轮廓添加弧度。
充电底座目前并未弯曲融入主体外壳。
邮件落款为GrahamLambert。
2015年7月14日,Luke发送了邮件称:尊敬的Robert先生/Graham先生:我们修改了底座,请查看附件。
圆柱体的那个是用来比较的。
顺便问一下,你能把你对wifi功能的要求发给我吗?
我们准备研究一下。
同日,Luke又发送邮件称:尊敬的Robert先生/Graham先生:增加两者的透视图。
请看绿色的轮廓。
2015年7月16日,Luke发送了邮件称:(图一)我们发现支架会挡住镜头的视线,所以它可能不起作用,请让我们知悉你的想法。
2015年7月21日,Robert在名称为“回复:带磁铁的支架设计”的邮件中称:Joe/Luke:我认为你误解了我们想要的支架安装方式,在你的图纸中相机垂直地安装在支架上,但它应该水平安装,所附为我的原始电子表格,请查阅。
2015年7月22日,Luke发送了邮件称:尊敬的Robert先生/Graham先生:请查收附件。
请看以下信息。
设计4是不可用的,因为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生产工具。
我们认为你的选择是设计3,但这种形状的工具可能会产生很多有瑕疵的塑料。
所以我们建议采用设计2。
顺便提一下,这是安装数字视频录像机最方便的方式,发生事故时这种方式也能达到最安全的强度。
2015年8月14日,Technical向Robert、Luke、Joe发送了名称为“星期一/星期三在中国会晤的行程表”的邮件,内容如下:2015年8月31日,joeHsu向Robert、Technical(Graham)发送了名称为“N312设计及GPS吸盘设计”的邮件,附图如下:2015年9月1日,joeHsu向Robert、Technical(Graham)和Luke发送了名称为“回复:N312设计及GPS吸盘设计”的邮件,附图如下:同日,Technical(Graham)回复上述邮件称:Joe:谢谢你们发来的图纸。
能否请你使用相同的线材,展示其直接连接到相机上的图片?
而不是通过充电底座。
我们只是想确认线材是否正好适合,并且能从AV接口,而不是以其他方式拔出。
谢谢。
2015年9月4日,joeHsu向Robert、Technical(Graham)和Luke发送了名称为“回复:USB接口的N312设计及GPS吸盘设计”的邮件,称:正如图片所示,我们改变了设计,这将解决问题。
2015年9月8日,Technical(Graham)回复第一封邮件称:Joe:太好了。
这解决了我们可以看到的接线问题。
谢谢。
同日,Technical(Graham)回复第二封邮件称:Joe:这是我们对3XX设计的最后意见……(我保证),然后我们就签字!
1.有没有办法降低吸盘底座上的GPS模块的高度。
请参阅随附的PowerPoint文件。
2.我们很想让摄像机靠近挡风玻璃。
因此,我们从许多汽车制造商那里调查了汽车挡风玻璃的角度。
调查结果见附件。
汽车和货车的底线平均为28度(21-43度),卡车的底线大约为82度。
请给我看一下当安装在与水平方向呈21、28、43和82度角的挡风玻璃上时,在底座上的3XX外壳的4个侧视图。
谢谢。
2015年9月9日,joeHsu发送了的邮件称:尊敬的Graham:请看GPS吸盘的内部,我认为没有空间能让它变得更短了。
附图如下:2015年9月10日,joeHsu向Robert、Technical(Graham)和Luke发送了名称为“回复:USB接口的N312设计及GPS吸盘设计”的邮件,称:请参考这四个角度的插图。
2015年9月25日,Technical(Graham)发送名称为“回复:Cansonic项目摘要”的邮件称:Joe:项目摘要。
212已批准的外壳,请查看附件在此之后,只有丝网印刷有细微的改动……3XX已批准的外壳解决方案。
……屏幕显示菜单布局和按键功能。
请查看附件规格表……尤其是规格和按键的布局/功能。
附图如下:2015年10月15日07:05,Luke向David、Graham、Robert、joe发送主题为“模具费形式发票”的邮件称:先生们:你们好,附件为模具的形式发票,请查收。
同日07:22,David向Luke及上述相关人员回复邮件称:Luke:你好,请查看附件:Portable形式发票-20151015TC2016.pdf。
Clare,你今天能否支付这笔美元款项?
同日14:05,Luke向David、Graham、Robert、joe发送邮件称:尊敬的先生:请查看附件模具形式发票。
前述最后一封邮件所附经修改后的发票内容如下:同日,ClareMoore(核算部)向David、Robert、Luke、joe发送主题为“模具费形式发票”的邮件称:请查看形式发票的付款确认书,谢谢。
2015年10月16日,Solid向上述人员发生邮件称:亲爱的Clare:早上好,今天收到了您的付款32698美元,谢谢。
三、被告八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被告八九公司以及被告许诏智、陈彦与案涉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八九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0日,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数字照相机及其零配件、数字摄录机(摄像机)及其零配件、电子文具、多媒体播放器、家用小电器和电脑周边设备,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国家专营专控商品);
汽车电子配件、摄像头、移动电源、平板电脑、运动设备、蓝牙产品、摄像器材、音响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研发、批发,转让自行研发的技术成果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八九公司的独资股东为FOCUSPRODUCTSCOMPANYLIMITED。
被告许诏智在八九公司任职总经理和执行董事。
被告陈彦任职八九公司监事。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5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俭的转委托代理人邱伟于2019年1月29日,利用该公证处设备及网络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查阅名称为“FOCUSPRODUCTSCOMPANYLIMITED”的公司资料。
公证网页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公司董事为陈彦和许诏智。
2019年7月5日、8月26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粤司公协[2019]2681、3385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载明: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9年5月27日、7月19日以海月陆(法)公认字第1080009119号、第1080012532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108年度认字第4492号、第0496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根据第一份文件记载,2019年5月2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了案号4492所属公文书,其相关内容为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在台湾地区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许诏智为该公司负责人,任职董事长。
第二份文件相关内容为雄钜实业有限公司商业信息资料,显示该公司英文名称为CansonicInc.,公司法人代表为许诏智。
四、原告举证的其他事实及被告的质证情况2019年1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俭的转委托代理人邱伟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利用该处设备及网络进行证据保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411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carryology.com/liking/carry-geeking-fidlock-buckles/进入相应页面并依次进行截屏后打印,公证处将上述截屏图片作为公证书附件并对网页内容提供了翻译件。
公证网页显示了一款名为“CarryGeekingFidlock”背包扣的图片、结构及工作原理。
原告拟证明案涉专利GPS吸盘支架的构造系来源于前述背包扣设计原理,原告通过模仿前述皮带扣的设计这一作法,解决了其曾向被告提出的该不需使用双手才能从支架处安装或拆卸相机记录仪的“用户体验”问题。
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直接输入一个特定网址后打开相关网页,且未对该网页的经营主体、页面上传的管理流程是否规范等核心问题进行举证,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在公证当天互联网上存在相关页面,并不能证明该网页的内容是否在网页显示的日期上传。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曾在诉争专利的开发过程中向被告进行过展示。
2019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曲的转委托代理人于洋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利用该处设备及网络进行证据保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570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于洋登录“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网站后在搜索栏输入“NEXTBASE”查询显示,编号为2003B13691的“NEXTBASE”商标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通过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证明,其拥有注册于第9类、28类、35类上的“NEXTBASE”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5日,广东省公证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19]2682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载明: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二条,本件公证书正本经核验,与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19年5月27日以海月陆(法)公认字第1080009119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本会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108年度认字第4488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2019年5月2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了案号4488所属文件之签名或盖章,其相关内容显示:凯悦光电(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黄维怡出具《声明》称,其见过许诏智(JoeHsu),并知悉许诏智是雄钜实业有限公司(CansonicInc.)的首席执行官,其之前就职的阿波罗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台湾阿波罗数位有限公司代表原告PML公司向Cansonic公司订购212型号和312型号的行车记录仪等产品,并提交了相应的采购订单、账单发票等作为《声明》附件。
被告认为在上述证据中出现的“黄维怡”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难以核实其所出具之《声明》的真实性。
五、被告举证的其他事实及原告的质证情况2015年1月5日,被告八九公司与被告许诏智在广东省深圳市签署《保密与知识产权协议》,约定许诏智受聘于八九公司,且从该司处获得报酬,其任职期间基于职务、履行单位分派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产生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均归八九公司所有。
被告还提交了许诏智2014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多笔由八九公司转入许诏智的款项。
被告拟证明许诏智本案中的所有与案涉专利有关的开发、申请及后续转让的行为均系履行八九公司职务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首先,原告与许诏智一直就项目启动和技术方案进行沟通,即使是原告与许诏智指定的工作人员沟通的邮件也全部会抄送许诏智,可见原告系与许诏智沟通及确定技术方案,该二人应共同享有专利权。
第二,许诏智是案涉专利的发明人和申请人,可见不管是CansonicInc.还是八九公司,已经同意或者默认专利发明人和权利人是许诏智。
第三,本案所涉邮件未出现任何与八九公司有关的文件,八九公司仅凭一份保密协议主张其为涉案专利权人不能成立。
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许诏智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也仅仅是涉案专利属于许诏智共有部分为职务发明,不影响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为共有专利。
六、其他事实2018年11月,八九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深圳市顺盟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五案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八九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即为本案及本案之关联五案所争议的专利权。
2019年2月,原告以八九公司、许诏智等为被告提起了本案及关联五案的权属诉讼。
八九公司之后撤回了上述六案的起诉,其又于2020年1月以本案原告、深圳市顺盟科技有限公司、凯悦光电(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六案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情况,双方对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源于被告许诏智为原告设计的与行车记录仪产品配套使用的吸盘支架图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参与了上述产品外观的研发,因此其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应当与专利设计人许诏智共同享有案涉专利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能否采信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
2.案涉专利实质性特点的认定;
3.原告是否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关于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电子邮件均系登录微软公司www.office.com服务器下载,并非来源于邮箱服务器,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
但由于在原告取证的邮件当中,被告许诏智就是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是被抄送人,故其完全有能力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亦有能力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供反证。
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来自于原告提交的邮件,在其已经将相关邮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却同时对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相互矛盾的作法,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在被告未对原告证据提交反证且将之作为己方抗辩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是否能够享有案涉专利权的关键在于其对于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对此需首先对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在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中,认定专利实质性特点,首先应准确把握专利产品的用途及专利设计要点,再结合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比对情况。
根据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中记载的专利产品用途及设计要点,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反映的现有外观设计文件的部分设计特征,案涉专利具有以下实质性特点:1.呈半球形的吸盘;
2.呈长方体形的连接座;
3.互锁结构呈马蹄形状。
相对于原告主张的实质性特点而言,因案涉专利产品系用于行车记录仪的GPS吸盘支架,其设计要点在于结合GPS模块与行车记录仪供电系统,让使用者方便进行拆卸,而原告主张的“弧形边缘光滑的调整六角圈”这一特征,系用于调整底座在使用过程中的角度,故上述设计特征并非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且该设计特征系原告原有行车记录仪产品吸盘支架即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对于原告有关该实质性特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对于前述案涉专利实质性特点1“呈半球形的吸盘”,虽然原告指示被告许诏智在其原有产品的基础上研发新产品,但根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图纸显示,相较于2015年7月6日发送的第一张图纸,直至同年8月31日被原告确认的最终设计,其中包含的吸盘外观已经产生了显著区别,由最初较扁的碗状变为半球形,且将设计成把手状的吸盘开关由独立于吸盘之外,变为内嵌于吸盘表面的矩形开关,使吸盘的整体外观更为简洁和美观。
而上述过程中,在案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对于吸盘呈半球形及开关的设置作出了贡献。
对于实质性特点2“呈长方体形的连接座”,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曾经向被告就其圆柱形的连接座设计发送了“圆筒不那么吸引人,释放按键也很难做到”的反馈意见,原告当庭述称,被告许诏智之后回复已经将圆形的底座修改为方形,而原告表示同意,即可证明该种设计系由双方共同作出的创造性贡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表示其不倾向于圆柱形设计,但其对于连接座应该采取何种形状并未表达明确的意见,故将连接座设计为长方体形系被告独立的智力劳动,原告对于被告的设计表示认可并不是一种“创造性贡献”,故其前述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实质性特点3“互锁结构呈马蹄形状”,根据原告当庭述称,系来源于其与被告许诏智于2015年7月12日在台湾会谈时提出的“马蹄形背包扣”的创意,且在双方于同年8月17日在被告八九公司的深圳工厂召开会议时,由原告的员工使用被告制作的产品模型进行了展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首先,在案证据仅有一封电子邮件显示原告曾与被告提出在2015年8月会面的安排,故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许诏智曾经在其所主张的时间、地点,即无论是于2015年7月12日曾在台湾,或是于同年8月17日在深圳召开了会议;
其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所谓台湾会议上向被告讲述背包扣的原理并指示其将该技术运用于行车记录仪与支架之上,或者是双方曾经达成对前述专利实质性特点具有显著影响的相关共识,故原告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原告电子邮件中提到的行车记录仪不应垂直放置于底座而应水平放置的意见,均不属于案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范畴,故其有关对此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张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提交的大量电子邮件显示,被告在为原告设计的产品图纸上标注了“工业财产权Cansonic所有”以及版权归属CansonicInc.等字样,原告在此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以及己方对之亦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主张。
甚至当CansonicInc.向原告开出发票,直至原告支付完毕案涉产品的模具费时,原告也仅在发票中添加了其对模具拥有100%所有权及保留全球独家经销权等内容,亦可印证原告对案涉产品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表示认可。
现原告又就案涉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权属之诉,原告之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案涉专利权归其与被告许诏智共同所有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创移动多媒体有限公司(PortableMultimediaLimited)、被告许诏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深圳八九科技有限公司、陈彦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