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5083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万皙化妆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div>法定代表人:钟明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福,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系被告员工。
被告:广州圣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矛村广花公路东侧广州市世盛工业区展览中心商务写字楼**第**单元iv>法定代表人:彭武。
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坝尾工业区****投资人:黄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瑜,广东众大(南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万皙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皙公司)、广州圣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颜公司)、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以下简称嘉欣化妆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
被告万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福;
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圣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圣颜公司、嘉欣化妆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圣颜公司、嘉欣化妆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万皙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品牌,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和超高的产品性价比,获得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产品覆盖面广,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在全国多个省会主要城市都不乏碧丽的身影。
并且企业致力通过技术改进及能效管理,为全国各地的代理销售合作商户提供了最为强力的硬件支持后盾。
公司的碧丽、四季等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越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旗下碧丽金银花系列产品蕴含金银花植物精华素,是夏令个人清洁卫生的理想用品,尤其是碧丽金银花花露水以其神奇功效享誉全国。
1992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4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阿里巴巴网上被告万皙公司经营的企业店铺中购买“宝宝花露水祛痱止痒蚊不叮防蚊液蛇胆金银花儿童花露水喷雾(195ml花露水)”的商品共10瓶和“宝宝花露水祛痱止痒蚊不叮防蚊液蛇胆金银花儿童花露水喷雾(195ml蚊不叮)”的商品共10瓶。
2019年4月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运单号码为“×××68”的圆通速递包裹收取并拆开,内有商品20瓶花露水。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单以及所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随后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号为396388192634486561的订单详情,继而确认收货,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打印,公证处于2019年5月8日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51号公证书。
公证事实显示:被告万皙公司在其销售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万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圣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嘉欣化妆品厂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万皙公司答辩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农贸城”调的货,也不知道是否侵权。
金银花是属于一种植物,也不知道是侵权。
万皙公司采购的数量是30来瓶,每瓶利润0.3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圣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嘉欣化妆品厂生产或者销售。
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没有公证涉案产品购买的全过程,且在淘宝网站上也无法查询到涉案商品,故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嘉欣化妆品厂生产或者销售。
其次,涉案商品是原告自被告万皙公司处购买得到,与嘉欣化妆品厂无关。
嘉欣化妆品厂自查了销售记录,并未发现其向被告万皙公司销售过涉案产品。
再次,原告曾向汕头市工商管理局对嘉欣化妆品厂生产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过举报,汕头市工商管理局接到举报之后有到嘉欣化妆品厂处进行检查,结果并未发现嘉欣化妆品厂有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这一事实,上述证据均表明嘉欣化妆品厂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2、原告也无权阻止涉案商品使用“金银花”字样并要求赔偿。
金银花字样缺乏显著性,金银花是药用植物,涉案产品是金银花花露水,在包装上使用金银花字样是为了显示原料和功效。
因涉案商标金银花属于商品的主要原料,原告不能将碧丽商标带来的影响等同于金银花商标带来的影响,所以原告无权阻止“金银花”的使用并要求赔偿。
3、原告名下碧丽品牌具有诸多奖项,但无法证明其名下的“金银花”品牌具有同样的知名度,该商标可能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金银花”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缺乏公信力,应不予认可。
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合理。
花露水为季节性商品,单价低,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因此遭受较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应依法驳回。
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系第603857号商标权利人。
2、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为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具体负责相关产品的生产。
3、第603857号商标历史沿革情况材料,证明1992年4月30日商标局对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申请的第603857号商标进行初步审定公告;
1992年7月30日对此商标进行商品商标注册公告;
1999年7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0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7日原注册证遗失公告后更换新注册证。
4、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的检索结果,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5、学术期刊截取页面,证明在1997年,上海红星的金银花花露水就有相当的知名度。
6、原告金银花品牌介绍网页截图;
7、原告京东旗舰店中买家的评价截图;
证据6、7共同证明“金银花”品牌已在全国建立多元化的销售网络,在各大平台热销,原告品牌经多年持续不断的使用和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群体所熟知,在业内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8、原告公众号1992年经典广告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历史悠久,品牌使用时间长。
9、经销合同;
10、增值税专用发票;
11、部分商品在线下经销商门店的展示;
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在花露水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12、1992年经典广告的视频;
13、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检索结果的录屏。
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碧丽”品牌历史悠久且极具知名度。
14、(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5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2019年5月12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从1688网站上的一家名为“新美人美妆”的店铺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15、(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3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2019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善尚城旺德福商业中心314的一家店铺内,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
16、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的支出。
17、原告公司的工商内档,证明原告公司的历史沿革情况。
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显示,原告的商标使用类别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等,并不包含花露水,且花露水具有单独类别编号,030072,被告认为不应擅自扩大对其保护范围。
对证据2、3无异议。
对证据4-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现为互联网时代,相关的经营性网站均属各地商家推广商品的平台,且相关商家在支付相应费用后可以任意修改所刊登的内容,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原告需举证证明其金银花商标商品在其所有的品牌中的销售和利润的占比以及销售的范围、影响,近期的广告推广支出及市场占有率的变化,才能证明其品牌实际知名度和显著性。
相反,被告认为现今花露水市场金银花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未达到众所周知的情形。
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首先,公证书中徐进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授权事项是否有权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均需严格审查。
其次,徐进是在进行购买的行为后收件时才聘请公证员进行公证,故公证处并未对购买行为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被告认为存在瑕疵,因公证员无法确保其购买行为发生的过程及邮寄过程的清洁性。
另外,被告认为公证员并未使用计算机对截图过程进行公证,违反公证程序。
徐进不具有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的权利。
整个公证的行为不是合法的公证过程,因此,公证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徐进仅购买了10瓶相关产品,原告据此主张30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故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16,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证据17无异议。
被告万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的质证意见。
被告圣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万皙公司、圣颜公司、嘉欣化妆品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
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结合证据13,可以确认相关检索信息的真实性。
证据5-7,可以通过相关数据库及网页查询到相关信息,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8,结合证据12,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9-11,为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
证据16,可以证明原告相关的公证费支出情况,但其中由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开具的发票显示,该1500元公证费系连同原告提交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34号公证书在内共计三份公证书的公证费用。
经审理查明:第603857号商标的注册人系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1999年转让至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2010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
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万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美容美发用具销售。
被告圣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等。
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20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的生产、消毒用品的生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161272。
2019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徐进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收取了一个圆通速递包裹,并对该包裹进行了开拆、拍照后封存。
后徐进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进入“已买到货品”查看了上述包裹所涉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及商品相关销售页面。
订单详情显示在被告万皙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宝宝花露水祛痱止痒蚊不叮防蚊液蛇胆金银花儿童花露水喷雾(195ml花露水)”的商品共10瓶和“宝宝花露水祛痱止痒蚊不叮防蚊液蛇胆金银花儿童花露水喷雾(195ml蚊不叮)”的商品共10瓶,单价为2.8元/瓶,支付价款64元(含运费8元)。
商品相关销售页面3瓶以上起批。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51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9年10月23日,淮北平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参加人虞向东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嘉善商城旺德福商业中心3-14的“颖颖日化百货商行”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瓶花露水,支付了8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情况及购买到的花露水进行拍照,并对所购花露水进行封存。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8534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1500元公证费(与其他两份公证书共同开具)。
庭审比对情况:第603857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另,原告两次取证购买的花露水瓶身后面均有“”的标识,并标明“广州圣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商: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272”。
经中国商标网查询,“”标识为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的第8218594号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花露水,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花露水上突出使用“金银花”,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万皙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的责任。
被告嘉欣化妆品厂否认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背面使用了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的第8218594号注册商标,标示的生产商为“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也为被告嘉欣化妆品厂获得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一致。
结合嘉欣化妆品厂的经营范围中有化妆品的生产,可以认定被告嘉欣化妆品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嘉欣化妆品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圣颜公司的责任。
原告主张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背面标明“广州圣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但被告嘉欣化妆品厂否认其与圣颜公司有合作关系,故仅凭该标示的信息不足以认定被告圣颜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
故原告要求被告圣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区域范围、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万皙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嘉欣化妆品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万皙公司、嘉欣化妆品厂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圣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万皙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万皙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四、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被告义乌市万皙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