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知民初178号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化东路**楼**103。
法定代表人:冯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金红舞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城东客运站候车大厅**。
法定代表人:周晓玲,执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舞鞋公司)与被告富顺县金红舞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金红舞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富顺金红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红舞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顺金红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红舞鞋公司第3532XXX号、第208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宣传海报、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富顺金红舞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富顺金红舞公司赔偿北京红舞鞋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北京红舞鞋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顺金红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红舞鞋公司是第3532XXX号、第2087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经北京红舞鞋公司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北京红舞鞋公司在少儿舞蹈领域取得了创造性的研究成果,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富顺金红舞公司未经北京红舞鞋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两处场所(东城校区:富顺县东大街2XX号;
西城校区:富顺县富州大道中段5XX号)内大量使用与北京红舞鞋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侵犯了北京红舞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富顺金红舞公司还将北京红舞鞋公司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
富顺金红舞公司擅自使用北京红舞鞋公司“红舞鞋”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北京红舞鞋公司提供或与北京红舞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以此获得高额利润,因此,具有不正当性。
由于富顺金红舞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北京红舞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并且支付了维权费用,因此,富顺金红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富顺金红舞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富顺县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红舞鞋公司)是在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应受法律保护,与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2.“红舞鞋”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只是普通商标,并非驰名商标,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很小,且被告的名称前有“富顺县”三个字,因此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
3.本案诉讼中,富顺红舞鞋公司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富顺金红舞公司,且拆除了带有“红舞鞋”字样的门头、店招等装潢,因此,已不存在侵权;
4.富顺金红舞公司的规模非常小,2020年开始招生,由于疫情的影响,只招了两级学生,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没有对北京红舞鞋公司产生实质的影响;
5.北京红舞鞋公司请求赔偿损失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因此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北京红舞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北京红舞鞋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北京红舞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富顺金红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第3532XXX号商标注册证以及续展、变更证明[(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6号公证书]、第2087XXXX号商标注册证以及续展、变更证明[(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8号公证书]、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0号公证书],拟证明北京红舞鞋公司享有“红舞鞋”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组证据,北京红舞鞋公司获得的荣誉以及推广协议[(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1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经北京红舞鞋公司多年的经营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消费者所熟知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第五组证据,部分加盟合同[(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79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
第六组证据,(2020)川国公证字第9795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7953号公证书,拟证明富顺金红舞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与北京红舞鞋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了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给北京红舞鞋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富顺金红舞公司对北京红舞鞋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证书产生的时间和费用不仅仅是用于本案,故公证费用不应当全部计算在北京红舞鞋公司的维权费用中。
为支持其主张,富顺金红舞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富顺红舞鞋公司身份;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变更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富顺红舞鞋公司已经更名为富顺金红舞公司;
第三组证据,照片7张,拟证明富顺红舞鞋公司在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宣传海报等载体上已经变更为富顺金红舞公司;
第四组证据,富顺金红舞公司招生情况,拟证明富顺金红舞公司一共招生两季,2020年上半年招生和下半年招生人数情况;
第五组证据,工资表10份,拟证明富顺金红舞公司自2020年1月正式开学至2020年10月份支出的员工工资情况;
第六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水电缴纳收据,拟证明富顺金红舞公司自2019年1月10日成立至2020年10月份支出情况;
第七组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380号3楼(西城一号6栋2-2)是富顺县时代幼儿园,不是被告富顺金红舞公司的西城校区;
第八组证据,富顺金红舞公司装修数据,拟证明富顺金红舞公司在2019年处于装修阶段,没有正式招生经营。
北京红舞鞋公司对富顺金红舞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定;
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系富顺金红舞公司单方证明,可知富顺金红舞公司经营该学校并获利;
对第五、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富顺金红舞公司证明目的,有公证书予以证明;
对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有公证书予以证明富顺金红舞公司在之前已经营业招生。
根据企业信息,富顺金红舞公司于2019年7月已经成立。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北京红舞鞋公司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组证据是北京红舞鞋公司授权省外的地区使用其商标的材料,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因此,无法证明本地的注册商标使用费标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富顺金红舞公司举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系富顺金红舞公司内部的工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系富顺金红舞公司水电费等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虽然显示租赁方为富顺县时代幼儿园,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富顺金红舞公司经营场所的店招、装潢等设施上均有“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字样,因此,不能达到富顺金红舞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7日,冯博经核准注册第3532XXX号“红舞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教育、培训等;
2014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532XXX号“红舞鞋”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2017年12月7日,冯博经核准注册第2087XXXX号“红舞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
北京红舞鞋公司与冯博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人冯博将第3532XXX号“红舞鞋”注册商标和第2087XXXX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以独占性使用的方式授权给北京红舞鞋公司使用,同时还约定被许可人北京红舞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上述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4日。
2020年8月2日,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四川怡律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指派李威作为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晓乐、工作人员曹付华来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州大道中段5XX号,店招标识为“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字样的培训学校内,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培训学校进行报名消费。
消费后取得“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收据一份,并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了100元报名费。
公证员对以上的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上述培训学校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及含有“红舞鞋”的相关标识进行了拍照,所取得的相关票据由公证员拍照后交四川怡律嘉法律咨询公司保管。
2020年8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97953号公证书。
2020年8月2日,北京红舞鞋公司委托四川怡律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指派彭一作为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晓乐、工作人员曹付华来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东大街2XX号,店招标识为“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字样的培训学校内,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培训学校进行报名消费。
消费后取得“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收据一份,并通过支付宝方式支付了200元报名费。
公证员对以上的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上述培训学校的外部环境、内部环境及含有“红舞鞋”的相关标识进行了拍照,所取得的相关票据由公证员拍照后交四川怡律嘉法律咨询公司保管。
2020年8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97952号公证书。
富顺红舞鞋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舞蹈、艺术。
2020年10月28日,该公司向富顺县教育体育局、行政审批局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富顺金红舞公司,工商登记更名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
该公司系盈利性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为舞蹈、艺术培训,其分别在四川省富顺县富州大道中段5XX号和富顺县东大街2XX号设有两处经营场所。
现,富顺金红舞公司已经在其两处经营场所拆除了带有“红舞鞋”字样的店招、装潢、广告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富顺金红舞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红舞鞋公司第3532XXX号、第208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富顺金红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北京红舞鞋公司200000元的责任;
3.富顺金红舞公司是否应当拆除与北京红舞鞋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公司名称、字号、装潢等字样和标识。
关于富顺金红舞公司是否侵犯了北京红舞鞋公司第3532XXX号、第208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北京红舞鞋公司第3532XXX号注册商标的造型是“红舞鞋”三个隶书体的中文字、第2087XXXX号注册商标的造型是“红舞鞋”三个中文美术字体。
北京红舞鞋公司认为富顺金红舞公司侵犯了第3532XXX号、第208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富顺金红舞公司作为舞蹈培训机构,曾使用富顺红舞鞋公司作为公司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作为店招,并曾在其经营场所的装潢、收款收据上使用“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的字样,但富顺金红舞公司并没有在其装潢、店招、宣传海报等内容上单独使用两个案涉的商标,同时也并未单独使用“红舞鞋”三个中文字样或与案涉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中文字样。
因此,富顺金红舞公司的行为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的规定,富顺金红舞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犯第3532XXX号、第208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曾使用“红舞鞋艺术培训学校”字样作为其店招、装潢、宣传海报以及收款收据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培训服务与北京红舞鞋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
故原告北京红舞鞋公司关于富顺金红舞公司侵犯第3532XXX号、第2087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但北京红舞鞋公司提出的富顺金红舞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富顺金红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北京红舞鞋公司200000元的责任的问题。
北京红舞鞋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为150000元经济损失和50000元维权费用,共计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富顺金红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北京红舞鞋公司由于遭受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失和因维权支出的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由于北京红舞鞋公司仅向本院举示其为制止富顺金红舞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两份共计金额300元的收据,对于证明北京红舞鞋公司因富顺金红舞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富顺金红舞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其他的费用,北京红舞鞋公司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北京红舞鞋公司提出的要求富顺金红舞公司赔偿2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富顺金红舞公司成立时间晚,因受到疫情的影响,导致经营时间缩短,且在本案诉讼中,富顺红舞鞋公司已更名为富顺金红舞公司并拆除了带有“红舞鞋”字样的店招、装潢、广告,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富顺金红舞公司赔偿北京红舞鞋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关于富顺金红舞公司是否应当拆除与北京红舞鞋公司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公司名称、字号、装潢等字样和标识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富顺金红舞公司已经在其经营场所拆除了带有“红舞鞋”字样的店招、装潢、广告等信息,并且也将公司名称由“富顺红舞鞋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富顺金红舞公司”,因此,富顺金红舞公司无需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以及拆除字号、装潢等字样和标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顺县金红舞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富顺县金红舞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