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乐克,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居住地在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乐超,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莉,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及检察官助理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乐克及其辩护人李宏志,被告人郑乐超及其辩护人王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施耐德电气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等的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元件、继电器(电)、接触器、断路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郑乐克伙同被告人郑乐超,明知是假冒施耐德品牌的接触器和热继电器等产品仍然购进,通过被告人郑乐克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郑乐超采购假冒施耐德接触器和热继电器等产品并发货的销售金额达7.9万余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被抓获归案。
202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提供施耐德交流接触器1个;
2020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提供施耐德热继电器1个;
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上家生产点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新民都市花园××栋××室查获并扣押施耐德热继电器、施耐德商标标识、施耐德包装盒、施耐德热继电器上盖等。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证人提供及被扣押的施耐德接触器和热继电器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G715396号“”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郑乐克是主犯。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乐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乐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郑乐克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
案涉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郑乐克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乐克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乐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乐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郑乐超如实供述,系坦白;
郑乐超系初犯、偶犯;
郑乐超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
郑乐超认罪认罚;
郑乐超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乐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向权利人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截图照片、销售记录、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徐某、过某、刘某的证言,光盘,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乐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乐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乐克、郑乐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乐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郑乐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