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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香鹿山镇喜宴天下酒店、洛阳餐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3知民终5号
案件名称宜阳县香鹿山镇喜宴天下酒店、洛阳餐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阳县香鹿山镇喜宴天下酒店;洛阳餐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知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喜宴天下酒店,经营场所宜阳县香鹿山镇寻村。

经营者:樊思柱,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餐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香榭里·畔山兰溪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申家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阳县香鹿山镇喜宴天下酒店(以下简称喜宴天下酒店)与上诉人洛阳餐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旅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喜宴天下酒店经营者樊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上诉人餐旅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宴天下酒店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知民初77号判决书,并改判驳回餐旅集团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餐旅集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喜宴天下酒店使用的“喜宴天下”标识与第12450549号“下天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01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四、商标近似的审查……(一)文字商标的审查,明确规定了文字商标近似的17种情形,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这17种情形的任何一种。

本案的情况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的17种情形中的第1、14、16种情形有些相似,但并不是这三种情形。

具体分析如下:第1种情形,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喜宴天下”与被上近人的“下天宴”汉字构成不相同,两者之间存在“喜”字的差异,因此本案不符合该种商标近似的情况;

第14种情形: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所表达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含义或者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喜宴天下”标识是在“宴天下”的前边加一个“喜”字,并不是在被上近人的注册商标“下天宴”前边加的,“喜宴天下”与“下天宴”商标两者整体区别明显,另外“喜宴天下”的意思是主要经营婚宴、满月宴、年会等具有鲜明的针对性,因此从商标整体区别、商标含义上,“喜宴天下”与“下天宴”能够明确区分,因此本案不符合该种商标近似的情况;

第16种情形: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喜宴天下”完整包含了“宴天下”,但并不存在完整包含“下天宴”的情况,尽管一审法院强行解读“下天宴”的正常读法是宴天下,但无法改变第12450549号商标在外观上表现为“下天宴”的事实,因此“喜宴天下”并没有完整地包含“下天宴”。

因此,本案不符合该种商标近似的情况。

综上,商标近似的审查具有专业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的文字商标近似的17种情形的标准,是目前最为合法合理的判断标准,请二审法院严格依据该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如不符合17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不构成商标近似,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餐旅集团一审全部诉请。

餐旅集团公司辩称:1、上诉人洛阳餐旅集团的两个案涉商标,无论在申请注册、核准登记,还是公开检索程序中,两个商标的名称均叫“宴天下”,该事实为法定客观事实,毋庸置疑。

第12450549号“宴天下”商标设计的倒序字样仅出于牌匾式的艺术美感设计,其商标名称就应该是法定核准的名称“宴天下”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下天宴”,另外,无论从字音呼叫方法还是中国人的汉字识别体系,该商标发音和读法都为“宴天下”而非“下天宴”。

上诉人洛阳餐旅集团在实际商业运用中,无论是“宴天下”字号的成立、广告投入的内容还是店面设计和其他宣传,正是通过对“宴天下”商标字样大量长期的使用获得了该商标强烈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

2、上诉人上诉所称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近似,实为错误。

首先,“喜宴天下”和“宴天下”都为文字商标,“喜宴天下”中的“宴天下”字样与注册商标“宴天下”字样完全相同,汉字构成和发音完全相同,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仅字体或设计不同的,容易造成混淆的,依然判定为近似商标。

其次,被控标识“喜宴天下”完整地包含了案涉商标名称“宴天下”,在“喜宴天下”中,“宴天下”三字构成了结构上的主体部分和含义上的主要含义部分,去掉“宴天下”商标名称,被控的标识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词语,不具有独立含义,“喜宴天下”与“宴天下”表达的含义也完全相同,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产生混淆,符合近似商标的规定。

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充分考虑到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强,在判断其他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是否构成近似时,判断或审理的标准应相应松弛,对注册商标保护的力度应相应加强,这既符合《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现有知识产权强保护的理念。

综上,正是基于“宴天下”商标品牌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上诉人喜宴天下酒店和上诉人洛阳餐旅集团同处一个区域,上诉人使用相近似的标识更容易造成市场和公众混淆,也更容易对相关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对其判决侵权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应该提高赔偿数额,只有增加侵权违法成本,从严从重制止这种侵权行为,才能从根本上保护知识产权,净化知识产权环境,维护权利人来之不易的商标品牌。

上诉人餐旅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原审判决中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12450549号及第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将原审中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宜阳县香鹿山镇喜宴天下酒店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第12450549号“宴天下”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侵犯了第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不全面,应予改判。

(1)第12450549号商标的商标名称为“宴天下”,“下天宴”仅为该“宴天下”商标艺术创作的书写方式,从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上进入商标检索查询页面,输入商标名称“宴天下”时,才会显示出本案的两个案涉商标,另外,在商标检索结果页面,目录中同样也显示本案的第12450549号的商标名称是“宴天下”而非“下天宴”,该事实部分原审法院认定错误。

(2)第12450549号“宴天下”商标与第28298743号“宴天下”商标同属上诉人,权利之间不存在冲突。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第12450549号商标构成侵权,也即:被上诉人对“宴天下”商标字样不享有字号的在先权利,但又以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时间早于第28298743号“宴天下”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而享有在先权利为由判决不构成侵权,自相矛盾。

另,第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虽然自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但被上诉人自2017年7月工商注册登记至2020年10月公证取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宴天下”注册商标字样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属于持续侵权,因此,自2018年11月28日起被上诉人对第28298743号“宴天下”商标也构成侵权,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改判。

2.上诉人案涉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极商,使用案涉商标的相关宴天下”大酒店及“宴天下”餐饮服务,享有极高的影响力和市场份额,原审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法定赔偿时,未能充分考虑商标知名度因素,导致判处被上诉人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显然过低,完全无法体现对上诉人长期积累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声誉的保护。

在洛阳区域内,上诉人旗下拥有的宴天下幸福礼堂、宴天下大酒店新区店、宴天下大酒店老城店、宴天下大酒店古城店、宴天下大酒店栾川店,均属于洛阳餐饮行业高端品牌,提供的餐饮服务及形成的品牌文化均处于行业顶端,并占据着极高的市场消费份额,在洛阳市河南省甚至全国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同时上诉人对案涉“宴天下”系列注册商标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通过互联网电视,报刊杂志等平台,对“宴天下”品牌宣传推广,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宴天下”餐饮品牌早已为消费者和业界熟知和高度认可。

通过多年的经营,上诉人及其旗下“宴天下”酒店获得了“中华餐饮名店”、“中国饭店金马奖”、“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餐饮业正餐知名品牌”、“全国绿色餐饮企业”、“营养餐饮示范单位”、“国家五钻级酒家”、“中国餐饮好案例”企业、“河南省五星级旅游餐馆”、“河南餐饮名店”、“河南省功勋餐饮企业”、“洛阳市长质量奖”、“洛阳市百强企业”、“洛阳老字号”等众多荣誉称号,上诉人及其“宴天下”餐饮品牌在全国餐饮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言而喻。

3.原审在判处被上诉人侵权赔偿额度时无法发挥损害陪偿在填平损失和制裁恶意中的应有作用,原审判决的被上诉人违法明显过低,完全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神要求背道而驰,显然未能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侵权主观恶意和侵权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

(1)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便对“宴天下”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大范围宣传,被上诉人作为与上诉人同一区域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完全知晓上诉人及其“宴天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模仿、使用与“宴天下”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且被上诉人突出使用的方式极为明显,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是基于“宴天下”商标的使用,而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注册并进行营利,侵权时间长达3年有余,酒店经营场所面积多达1000多平方,规模为中上规模,该事实一审已查明,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获利的证据,但因被上诉人经营喜宴的性质,消费模式都是群体集聚消费,消费数额一般都不会少,并且喜宴面向的消费群体有人数多、人群流动性大、人群跨区域等可能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商标声誉的损害明显是巨大的。

(3)原审法院明显过低的赔偿数额不仅无法在制止侵权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也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在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律师费既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也符合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且该案代理律师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前期市场调查、公证取证以及庭审各项工作,已经完成了代理职责,该笔费用属于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应考虑进最终的判赔数额。

若排除本案各项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判处被上诉人侵权赔偿数额实为2万余元,明显过低。

综上,原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商标侵权的同时,却未能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对被上诉人恶意侵权的源头性商标侵权行为未能发挥“惩戒侵权”和“预防侵权”的作用,与知识产权司法强保护的政策和司法理念不符合,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喜宴天下酒店辩称:商标是一种标识,其作用体现在外观上,只要从外观上能与他人商标进行有效区分,不构成侵权。

喜宴天下能与餐旅公司的12450549下天宴商标有效区分,不构成侵权。

喜宴天下的使用早于餐旅公司28298743商标的注册,喜宴天下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使用权,不构成侵权。

不应赔偿餐旅集团的任何损失。

餐旅集团一审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状况和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驳回餐旅集团的上诉请求。

餐旅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喜宴天下酒店立即停止对餐旅集团公司享有的“宴天下”注册商标权的侵害行为;

2.要求喜宴天下酒店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给餐旅集团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

3.要求喜宴天下酒店赔偿餐旅集团公司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7654元,共计167654元;

4.案件诉讼费用由喜宴天下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餐旅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登记注册。

2013年4月28日,餐旅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下天宴”商标,2016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245054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

备办宴席;

餐厅;

咖啡馆;

会议室出租;

旅馆项目;

酒吧服务;

茶馆;

柜台出租;

汽车旅馆,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2017年12月25日,其申请注册“宴天下”商标,2018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号为第2829874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自助餐厅;

咖啡馆;

酒吧服务;

饭店餐馆;

旅游房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

从2010年以来,餐旅集团公司旗下酒店开始使用宴天下商标,并通过杂志、网站、报纸对其公司、酒店进行了宣传,先后获得了诸如“洛阳最受市民喜爱的特色餐饮企业”、“国家五钻级酒家”、“中国餐饮业正餐知名品牌”、“2015、2016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餐饮业十大正餐品牌”等众多荣誉称号。

餐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曹原于2020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公证人员与刘夏怡、曹原于2020年10月16日上午一同来到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001乡道与未来大道交叉口的“喜宴天下”酒店,上午11时32分,公证员用本人手机对“喜宴天下”的店铺门头外观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3张,随后上述人员一同进入店内二楼,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喜宴天下”二楼内相关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2张,随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进行点餐。

12时38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到店内一楼前台使用本人手机微信支付餐费,共花费人民币154元,支付后刘夏怡将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1张,并从酒店工作人员处取得河南通用定额发票(面额:壹佰元整)2张、“喜宴天下酒店”名片一张。

12时40分上述保全行为结束,现场共拍摄照片5张。

上述照片显示,该酒店在门头、玻璃门腰封、名片、店内墙壁WIFI密码粘贴处使用“喜宴天下”标识。

经比对,喜宴天下酒店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中含有餐旅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宴天下”三个字,此三字除字体不一致外,其余与餐旅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另查明,喜宴天下酒店于2017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餐旅集团公司系第12450549号文字商标“下天宴”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餐旅集团公司在核准注册该商标之前,其旗下酒店就陆续开始使用宴天下商标作为酒店名称,并对宴天下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使得该商标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后餐旅集团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下天宴”商标,并于2016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虽然该商标的写法为“下天宴”,但根据餐旅集团公司前期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情况,该商标的正确读法应为“宴天下”。

喜宴天下酒店的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服务,与餐旅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其所使用的喜宴天下标识与餐旅集团公司的宴天下注册商标均属于文字标识,两者相比,“喜宴天下”文字标识中完全包含了餐旅集团公司宴天下注册商标,同时包含的宴天下三个字与餐旅集团公司第12450549号商标中的三个字除字体及书写顺序不一样外,其余基本一致,只是比餐旅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多了一个“喜”字,在宴天下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仅在涉案注册商标前加一个“喜”字不足以引起普通民众的视觉注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酒店与餐旅集团公司旗下的宴天下系列酒店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故喜宴天下酒店未经餐旅集团公司的许可,在门头、玻璃门腰封、名片、店内墙壁WIFI密码粘贴处多处使用了上述喜宴天下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系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了与餐旅集团公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餐旅集团公司第12450549号“下天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餐旅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喜宴天下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喜宴天下酒店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场所的规模、地理位置及餐旅集团公司因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0元。

关于餐旅集团公司提出要求喜宴天下酒店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给餐旅集团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餐旅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喜宴天下酒店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喜宴天下酒店立即停止侵犯餐旅集团公司第12450549号“下天宴”注册商标的行为;2.喜宴天下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餐旅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3.驳回餐旅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餐旅集团公司负担1389元,由喜宴天下酒店负担4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的宴天下幸福礼堂,使用了“宴天下”商标;

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的宴天下大酒店使用了“宴天下大酒店”标识、“宴天下”和“下天宴”商标;

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的宴天下大酒店使用了“宴天下大酒店”标识和“下天宴”商标;

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的宴天下古城店使用了“宴天下”商标。

本院认为,对于喜宴天下酒店使用“喜宴天下”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12450549号“下天宴”注册商标权的侵害问题。

喜宴天下酒店据以抗辩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的参考标准,并非认定侵害商标权的司法判断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不仅应当考虑商标标识即商标构成元素的近似性,还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12450549号“下天宴”注册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依照中国传统的阅读习惯以及餐旅集团公司经营场所的传统中式建筑风格,相关公众更易将该商标认读为“宴天下”,而非不具有任何含义的“下天宴”,唯如此方可显示出涉案商标使用者的良苦用心。

结合餐旅集团公司“宴天下”注册商标在洛阳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喜宴天下酒店与餐旅集团公司同处洛阳地区的现实,喜宴天下酒店应当知道餐旅集团公司使用“下天宴”商标的情况,该酒店仍突出使用“喜宴天下”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一审法院关于喜宴天下酒店使用“喜宴天下”标识的行为构成对12450549号“下天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喜宴天下酒店使用“喜宴天下”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商标权的侵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喜宴天下酒店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涉案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类别。

喜宴天下酒店突出使用的字号“喜宴天下”与“宴天下”商标仅有一字之差,具有相当的近似性,结合餐旅集团公司“宴天下”注册商标在洛阳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喜宴天下酒店突出使用“喜宴天下”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构成对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喜宴天下酒店虽然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19日,但是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店在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使用“喜宴天下”标识且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的规定,喜宴天下酒店应停止使用该相关标识。

对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喜宴天下酒店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喜宴天下”标识的同一行为同时侵害了涉案12450549号“下天宴”和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标识相近,系核定使用在同一服务上的联合商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双方同处洛阳的现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喜宴天下酒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主观过错,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

综上,上诉人喜宴天下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餐旅集团公司关于喜宴天下酒店侵害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2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宜阳县香鹿山镇喜宴天下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洛阳餐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28298743号“宴天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驳回洛阳餐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宜阳县香鹿山镇喜宴天下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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