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9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振武,男,45岁(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永艳,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振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振武及其辩护人石永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起,被告人魏振武从非正规渠道进购假冒“NIKE”等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运动服等商品,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南二街某号的经营场所内由店员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经营场所当场查扣涉嫌侵权的“NIKE”等品牌运动鞋574双、运动服231件。
经商标权利所有人认定,上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对商品标价进行核实,尚未售出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61585元。
经对现场起获的《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蓝票联进行统计,与涉案侵权商品款号一致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魏振武于2020年8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馨瑞嘉园某号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振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魏振武具有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振武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振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石永艳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魏振武无犯罪记录,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犯罪未遂,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振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冯某、张某、崔某、乔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振武的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查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耐克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耐克清单及对应货号产品外观图、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请求书、企业基本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商品销售协议、阿迪达斯耐克折扣店库房蓝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武法律观念淡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振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振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石永艳提出的“被告人魏振武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振武系被民警在居住地抓获到案,不属于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石永艳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振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魏振武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石永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振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振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服二百三十一件、运动鞋五百七十四双,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