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5305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B(1-2)。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刘方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同和金石商店,住,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驻地一社会信用代码:×××P3F。
经营者:刘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刘成辉丈夫。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度市同和金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费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现该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2019年8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牌上印有“富光”字样的水杯,但该水杯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的此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平度市同和金石商店辩称,1.被告进货证据齐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2.根据商标法规定应当维护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利益,而本案原告发现问题以后不及时举报,诉讼目的不正,违反了诉讼法的宗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原件),证明1:原告依法享有第4183069号商标专用权;
证明2: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证明3: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涉案商品在此核定使用保护范围内;
证据2、(2020)皖西公证字第120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依法享有第5859634号商标专用权;
证明2: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证明3: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非贵重金属盘……”涉案商品在此核定使用保护范围内;
证据3、(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318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原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
原告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度市同和金石商店提交的证据有: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商品的检验报告等。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没有异议,对青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人员与原告结成利益共同体。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均系复印件,并且供货商没有在上面盖公章无法确认真假,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供货商是真实的,应当由供货商出庭说明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痰盂;
肥皂盒;
非贵重金属杯;
铁壶;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后经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即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并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原告注册了第5859634号图形加文字、拼音的商标,专用权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并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
2、2019年8月7日,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孟某与公证人员秦某以及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倩一起到青岛平度市同和街道同和路与郑州路交叉路口东南侧,此处有一门头房,挂有“金石超市”牌子。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倩从该超市购买了标有“富光1500ml”字样的透明杯子一个,用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壹拾伍元,取得了超市收银员打印的“金石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高倩用公证员提供的手机将上述购物的门头房上方的牌子、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拍照,交由高倩收执。
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了(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318号公证书。
经本庭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杯体、杯盖上有“富光”文字加图形、拼音商标,与原告的第4183069号商标、第5859634号商标“富光”文字加图形、拼音商标构成相近似,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
3、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用。
4、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成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83069号商标、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富光”商标的水杯,该标识与原告第4183069号商标、第58596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同和金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度市同和金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2.5元,被告平度市同和金石商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