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
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沟帮子街道富宏小区外接**门市。
经营者:王立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以下简称立丹豆浆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丹豆浆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理由为:在一、二审程序中,被申请人没有出示第4033258、9862735号商标原件,且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的涉案“永和豆浆”两商标分别于2018年3月6日和7月9日被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没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也就不存在侵权事实。
综上,立丹豆浆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第1138号公证书和授权证明书等证据,已足以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有效拥有涉案的第9862735号、4033258号商标,且授权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立丹豆浆店申请再审称,涉案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经查,立丹豆浆店所提交证据资料中显示的“无效宣告”是指涉案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非指涉案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立丹豆浆店对此理解有误。
鉴于涉案商标仍合法有效,因此,立丹豆浆店的关于被申请人没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也就不存在侵权事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立丹豆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镇市沟帮子镇立丹豆浆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