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民初5126号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圣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4。
法定代表人:李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和氏奶粉专卖店,住,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南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Q08。
经营者:姜峰。
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西市和氏奶粉专卖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的经营者姜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上店铺名称为“爱婴家园商贸89”销售的商品名称为“【圣元】优博敏佳奶粉圣元乳白蛋白部分水解配方奶粉”的商品中使用“圣元Synutra”、“优博”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将“圣元”“优博”作为关键词在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成立于青岛,致力于配方奶粉、婴幼儿辅食等营养食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咨询和售后服务。
原告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29类“圣元Synutra”商标,注册号为5531150,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奶粉等,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以及第5类“圣元Synutra”商标,注册号为5531153,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2015年注册取得第5类“优博”商标,注册号为14426104,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涉案商标产品在行业拥有良好的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爱婴家园商贸89”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圣元】优博敏佳奶粉圣元乳白蛋白部分水解配方奶粉”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将注册商标“圣元”“优博”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圣元”“优博”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将注册商标“圣元Synutra”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
4.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优博”。
被告莱西市和氏奶粉专卖店辩称,1.涉案产品前期已经下架。
2.进货是从正规的涉案商品代理商进的货。
3.我有营业执照,可正常销售商品。
我因不了解原告内部如何管理,在实体店及网络进行销售,代理商也从未明确告诉我不能使用“圣元”一词。
原告起诉我的事实都是存在的,但我不知道这是侵权,我是从正规渠道进的货。
有进货单及三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官网状态(2020年4月27日)。
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涉案商标的网页宣传材料。
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证据三、网店侵权产品网页截图。
证明被告店铺内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证据四、证明。
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进货,原告也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但我不是卖的假货,我卖的是圣元的产品。
对不正当竞争有异议。
我是通过代理商进的货,为什么卖货就会造成侵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青岛嘉裕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进货单据;
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配方奶粉、婴幼儿辅食等生产经营企业,于2009年注册取得第29类“圣元Synutra”商标,注册号为5531150,核定使用商品为牛奶、奶粉等,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以及第5类“圣元Synutra”商标,注册号为5531153,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
2015年注册取得第5类“优博”商标,注册号为14426104,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2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开设的“爱婴家园商贸89”店铺使用“圣元”“优博”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并在销售的商品中不当使用上述商标,将商标作为商品名称。
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销售原告的产品下架并删除相应链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圣元”“优博”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有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力、增加其网站点击量的可能,从而实现影响用户的选择、给其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的目的。
依据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圣元Synutra”“优博”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以及使用圣元”“优博”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原告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影响力和具体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和氏奶粉专卖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圣元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西市和氏奶粉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