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某甲、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刑初1961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李某;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19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凡,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松,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某甲,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秀芬,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全某乙,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贞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冰花,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廖少艾,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庆松,被告人全某甲及辩护人陈秀芬,被告人全某乙及辩护人高贞贞,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黄冰花,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廖少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左右开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乙、全某甲、梁某某、李某等人受雇于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江园街12号自编8号一楼草木酿汤馆旁的仓库为据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后又对外销售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牟利。

被告人李某甲是仓库部的主管,负责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的采购、发货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是仓库部的副主管,负责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等工作;

被告人全某乙、全某甲、梁某某是仓库部的跟单员,负责与销售部对接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配货、发货等工作;

被告人李某是仓库部的印号员,负责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上印刷数字、图案。

2019年8月16日15时30分左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在上址抓获李某甲、李某、全某乙、全某甲、梁某某、李某,并当场查获ADIDAS足球服4760件、NIKE足球服4813件、NEWBALANCE足球服2080件、PUMA足球服1028件,上述查获的衣服经商标权利人鉴定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上述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636090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乙、全某甲、梁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全某乙、全某甲、梁某某、李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全某乙、全某甲、梁某某、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李某甲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实际销售即被缴获,属于犯罪未遂;

3.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金额明显偏高;

2.李某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实际销售即被缴获,属于犯罪未遂;

4.李某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金额明显偏高;

2.全某甲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实际销售即被缴获,属于犯罪未遂;

4.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且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金额明显偏高;

2.全某乙是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实际销售即被缴获,属于犯罪未遂;

4.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大,且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全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梁某某是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实际销售即被缴获,属于犯罪未遂;

3.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金额明显偏高;

2.李某是受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尚未实际销售即被缴获,属于犯罪未遂;

4.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入职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系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法院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英文名:ADIDASAG)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92176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鞋、服装、帽等,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续展)。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英文名:NIKEINNOVATEC.V.)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581865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手套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续展)。

彪马欧洲公司(英文名:PUMASE)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34849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英文名:NEWBALANCEATHLETIC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207905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续展)。

2012年11月28日,陈某2注册成立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股东为陈某2、李某,两人各占50%的股权,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货物进出口等,公司内设销售部、仓库部等。

自2018年下半年始,某某公司以本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9号816房作为办公地点,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江园街128号自编8号一楼草木酿汤馆旁的仓库作为存储地点,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某某公司的名义雇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乙、全某甲、梁某某、李某等人成为该公司仓库部员工,在上述存储地点仓库内从事将从不法分子处购买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上衣)进行印号、包装、发货等工作,最后销售至境外牟利。

其中,李某甲作为仓库部的主管,全面负责采购假冒注册商标足球服装(上衣)、发货以及仓库部人员的工资发放等工作;

李某作为仓库部的副主管,负责采购等工作;

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分别是跟单员、印号员,从事配货、发货、印号等工作。

李某于2019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工作。

2019年8月1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上述存储地点仓库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乙、全某甲、梁某某、李某,并当场缴获带“”注册商标标识的足球服装(上衣)4760件、带“”注册商标标识的足球服装(上衣)4813件、带“”注册商标标识的足球服装(上衣)1028件、带“”注册商标标识的足球服装(上衣)2080件、电脑主机8台以及烫号机3台。

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缴获的电脑主机8台发还相关人员。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带注册商标标识的12681件足球服装(上衣)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核算,货值共计317025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均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侵权单位授权委托的报案人王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和证人陈某1、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照片;

4.被侵权单位的投诉书、营业执照、委托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公证书、相关商标注册证、代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停租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

关于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部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金额提出异议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作为上述存储地点仓库管理人员,负责采购涉案侵权产品,其二人归案后致庭审中稳定供述涉案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单价上限为25元,该供述与同为仓库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亦与从案发现场查获的电脑主机里提取到的相关采购、发货表格载明的单价区间基本吻合;

同时,通过在案证据中的涉案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可判断出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明显属于次品,涉案侵权产品不可能以正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销售,其实际销售价格必然低于物价部门所认定的市场价格,故本案不能采信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结论。

虽然,本案各被告人均表示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价格并不清楚,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价格必然超过采购价格的上限,本院按照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规则,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统一确定为单价25元,以此核算出12681件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317025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查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部分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金额明显偏高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早在2012年11月28日即已合法注册成立,该公司在成立后至2018年下半年前,一直正常经营,收入款项统一由公司控制,为身为公司员工的各被告人进行社保缴费,对外亦是以公司名义租赁办公地点、存储地点,应认定该公司自成立后除本案的侵权行为外还包括其他合法经营行为,况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在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认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合理有据,故本院亦予确认。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在单位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

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实,李某甲、李某均作为某某公司雇请的员工,负责对涉案侵权产品的采购、发货以及发放仓库部人员的工资等工作,其二人可认定为某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由于李某甲、李某仅系某某公司一个内设部门的正、副负责人,领取固定报酬,不负责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亦不享有某某公司的股份或者参与利润分成,故仍认定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当中李某甲的作用比李某略大,酌予区别量刑。

考虑李某甲、李某在某某公司的职位职权、任职时间、获利违法所得(即固定报酬数额)等情况,其二人的地位、作用相比于其余四名被告人来说显然较大,故量刑时须予区别。

综上,公诉机关未指控认定李某甲、李某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二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四、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所实施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已持续一段时间才被公安机关破获,但由于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某某公司此前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去向等,且起诉书中亦无相关的指控事实,故某某公司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额实际上无法查明,继而无法评价该部分犯罪数额是否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与此同时,如前所析,已查明货值金额共计317025元,但因该批涉案侵权产品均系在涉案仓库内被查获,尚未销售,故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犯罪既遂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的坦白、初犯、偶犯等其余罪轻辩护意见(不含量刑意见)经查属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作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从涉案仓库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完成销售,是犯罪未遂,对各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六名被告人均适用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四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该四名被告人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为惩处该四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本院决定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服装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具体量刑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上衣)共12681件以及作案工具烫号机3台,均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全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禁止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梁某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服装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八、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装(上衣)共12681件以及作案工具烫号机3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