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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642号
案件名称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国鼎赛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642号原告: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锡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

法定代表人:曹常生,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逸杰,男,1991年4月9日出生,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北京国鼎赛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过街楼****iv>法定代表人:孙景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仲恺六路**法定代表人:朴龙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播思通讯公司)、原告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播思软件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鼎赛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国鼎赛克公司)、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惠州三星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东、冯逸杰,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平、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国鼎赛克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鼎赛克公司、惠州三星公司停止侵犯播思移动终端重力感应器驱动软件V1.0(简称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惠州三星公司在公开媒体向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所需费用;

3.判令国鼎赛克公司赔偿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维权合理支出1968元;

4.判令惠州三星公司赔偿播思通讯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0元,判令惠州三星公司赔偿播思软件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0元;

5.判令惠州三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播思通讯公司与其控股公司即播思软件公司主要从事移动互联网各类软件的开发和推广,自成立至今,企业及产品在国内及国际上屡获奖项。

2008年,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自主研制出了一款名为“OphoneOS”的手机操作系统,并对其中的涉案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9年,播思通讯公司与惠州三星公司的母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公司)开展合作,合作内容为播思通讯公司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OphoneOS”的手机操作系统用于三星公司型号为S1-I9008的手机以提供操作系统的软件支持,后经过三星公司验收后进入市场销售,并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

在此合作期间,三星公司员工驻于场地,并时刻监督项目进程,三星公司有充分的便利条件接触并知悉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的“OphoneOS”手机操作系统的源代码等核心技术。

后惠州三星公司未经许可,将“OphoneOS”手机操作系统稍作修改、或者将“OphoneOS”手机操作系统中部分软件单独提取出来后,嵌入到后续研发的其他型号即SCH-I939i(CT)手机(简称被诉手机)的生产中,不仅表现为对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文字部分源程序及/或目标程序的复制或部分复制,还表现为对相关软件非文字部分所具有原创性的结构、次序、组织及用户界面等要素的复制或部分复制,并投放到市场进行销售,牟取不法利润。

惠州三星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国鼎赛克公司、惠州三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国鼎赛克公司未答辩。

惠州三星公司辩称:一、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主张要求惠州三星公司停止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1.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并未参与三星公司的合作,故而三星公司不可能接触并知悉涉案软件源代码等核心技术。

2.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并非Ophone操作系统的著作权人,Ophone操作系统与三星公司自主研发的操作系统是否相同均与其无关,其无法凭借Ophone手机与其他手机的功能对比来完成证明侵权的可能性。

3.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主张惠州三星公司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Ophone操作系统的界面与9108及939i手机界面并不相同。

4.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不能以手机具有相似功能便推定两者具有相同的源代码。

5.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取得的被诉手机为二手手机,该手机来源与其有关联关系,其起诉时隐瞒上述关联关系并作出虚假陈述,其不诚信的行为以及其专业背景,让惠州三星公司有充足的理由怀疑被诉手机系统可能被篡改、伪造,因此与被诉手机相关的证据均不应采信。

6.被诉手机最晚销售日期是2014年8月1日,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二、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应就侵权事实提供最基础的证据,同时应就可能的侵权对比提供切实可行的对比路径,这都是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应尽到的举证责任,但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对上述两个步骤皆不能举证,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惠州三星公司没有抄袭的动机,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是恶意诉讼,法院应以此为基础合理分配案件的举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软件名称为播思移动终端重力感应器驱动软件V1.0,著作权人为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1SR060874,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

2018年1月30日,播思通讯公司从国鼎赛克公司处购买了被诉手机,国鼎赛克公司开具了收据,金额为710元。

诉讼中,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主张惠州三星公司应提供被诉手机中软件的源代码或者通过惠州三星公司或者惠州三星公司的母公司服务器中提取被诉手机中全部系统和软件的完整代码,与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源代码进行侵权比对,若惠州三星公司拒不提供,则惠州三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被认定侵权败诉的后果。

惠州三星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并未完成其侵权比对的举证证明责任,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且因时间久远,惠州三星公司并未保留被诉手机中的源代码。

诉讼中,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提交了侵权比对分析,显示涉案软件使用界面与被诉手机中软件的使用界面存在明显差异。

上述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手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上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利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播思通讯公司、播思软件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系涉案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被诉手机中使用的软件是否侵犯了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

本案中,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主张被诉手机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应当举证证明惠州三星公司具有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并且被诉手机中使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

一般而言,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对比,需比对源程序。

这就需要权利人提供涉案软件源程序和被诉软件的源程序,当权利人无法获得被诉软件源程序或者获得的成本过高时,可通过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保全、调查等方式获得。

但是,由于上述程序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主张权利一方首先需要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具有侵权的可能性。

权利人可以从软件界面、文档等方面予以证明。

本案中,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使用界面与被诉手机中使用的软件界面存在明显差异,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未尽到初步的证明责任,不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手机中使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计算机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未完成其就侵权基本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主张被诉手机中使用的软件侵犯了播思通讯公司与播思软件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国鼎赛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原告播思通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播思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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