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2082号 原告:王幸存,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大观人民食堂。
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
经营者:杨世军。
原告王幸存与被告锦江区大观人民食堂(以下简称大观人民食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幸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观人民食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幸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观人民食堂立即停止对原告王幸存第14194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人民食堂”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人民食堂”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大观人民食堂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大观人民食堂立即停止以“人民食堂”名义对外经营或者竞争;
4.判令被告大观人民食堂赔偿原告王幸存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王幸存于2012年9月创办了第一家“人民食堂”,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
2014年3月,王幸存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人民食堂”商标。
2016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王幸存取得第14194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王幸存作为“人民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为持续使用“人民食堂”注册商标,王幸存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及品牌推广,使之成为知名川菜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至今已拥有上百家直营店和加盟店,同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加盟经营模式,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店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
大观人民食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面积为400平方米左右,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人民食堂在未经王幸存许可的前提下,在其经营实体店的门头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擅自对外公开使用与“人民食堂”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在美团网开设网络店铺,擅自以“人民食堂”的名义销售菜品。
王幸存为保全证据,先后前往大观人民食堂实体店及美团网调查取证,全程由成都市公证处进行公证。
之后,王幸存就该商标侵权事宜多次与大观人民食堂沟通并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要求大观人民食堂立即停止侵犯王幸存第14194361号商标权利的行为,大观人民食堂均不予理会。
为维护王幸存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大观人民食堂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一、涉案注册商标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2016年12月14日,王幸存注册第14194361号的“人民食堂”横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厅、自助餐厅、快餐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柜台出租、养老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注册。
2012年9月24日,王幸存注册成立“武侯区仁民食堂”个体工商户开展中餐经营,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号附10-12号,经营场所悬,经营场所悬挂店招&ldquordquo;。
2017年3月、6月,王幸存分别注册成立武侯区味道仁民食堂餐厅及高新区高升桥人民食堂中餐馆,分别经营人民食堂长寿路直营店、人民食堂直营旗舰店,店铺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菜单均使用“人民食堂”标识。
期间,王幸存与数名案外人签订《人民食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加盟者在特定区域内的经营场所店招及店内装潢中使用“人民食堂”商标,许可期限3年-5年不等,许可费用8万元-40万元不等,加盟店经营地涵盖四川成都、山西长治等地。
2017年9月25日,王幸存与北京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推广服务协议》,在“今日头条”“内涵段子”“西瓜视频”等移动客户端进行数据推广。
2018年10月6日,王幸存与四川电视台文化旅游频道《美食美旅》栏目签订《企业展播发布合同》,通过该栏目发布美食专题节目一期,以此对“人民食堂”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第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大观人民食堂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正餐服务,在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槐街1000号5幢1层1号的经营场所开设中餐馆。
依据(2019)川成证民字第12167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大观人民食堂在店招、门头上使用了“人民食堂土菜馆”“人民食堂”招牌,店内展架、菜单上使用了“精厨匠人民食堂土菜馆”标识,现场取得的发票联(发票号码×××49)上加盖有大观人民食堂发票专用章。
依据(2019)川成证民字第12193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大观人民食堂在美团网上以“人民食堂”名义提供外卖服务。
第三、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 王幸存主张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400元、差旅费15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元、公证书打印费155元。
以上事实,有王幸存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2019)川成证民字第12267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21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四川电视台〈美食美旅〉企业展播发布合同》《数据推广服务协议》《人民食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照片、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第14194361号“人民食堂”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王幸存作为该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大观人民食堂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门头上使用“人民食堂土菜馆”文字标识,在网上平台以“人民食堂”名义对外销售菜品,同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带有“人民食堂土菜馆”字样的菜单,因“土菜馆”系对餐馆类别的说明,非属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上述标识的整体使用情况使得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位置居中、字体较大的“人民食堂”字样,故“人民食堂”系大观人民食堂使用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该显著性部分及门头上使用的“人民食堂”字样与第14194361号“人民食堂”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在考虑“人民食堂”注册商标经过王幸存持续的使用及推广宣传,在中餐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对上述标识中的文字字样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被告大观人民食堂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来源的餐饮服务提供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大观人民食堂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对第14194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王幸存关于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大观人民食堂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人民食堂”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王幸存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贬损,本院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而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需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符,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因判令大观人民食堂立即停止上述不当行为即足以维护商标权益利益,消除不良影响,故本院对王幸存主张消除影响的诉请不再单独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王幸存既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大观人民食堂侵权所得利润,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大观人民食堂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王幸存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王幸存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幸存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大观人民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王幸存第14194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锦江区大观人民食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幸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幸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幸存负担300元,被告锦江区大观人民食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