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悠然,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红花西街供电局宿舍**楼****div> 法定代表人:邱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济宁市兖州区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8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也公司申请再审称,小也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345592号“小也”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力天公司第13234257号“小也”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
小也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该商标未实际使用,被撤销的可能性极大,小也公司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被撤销后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法支持小也公司的请求。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45183号《关于第14345592号“小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皂、化妆品、香水、带香味的水、花露水、古龙水(科隆香水)、紫罗酮(香水)、琥珀(香水)”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上,与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请求驳回小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小也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小也公司在二审程序及再审审查阶段对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小也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恶意抢注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因引证商标尚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复审程序中,小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若引证商标经后续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的生效裁判予以撤销,则小也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证商标被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小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小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