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633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第**(门头名称:华成易购购物中心)。
经营者:纪文龙。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停止侵犯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停止未经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赔偿因其未经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16××××.3“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了大量营销费用,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发现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专利号ZL20163016××××.3名称“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证据三: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2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拟证明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侵权事实成立。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中锁(B69)”,专利号为ZL20163016××××.3,申请日为2016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具,包括设计1、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设计1、设计2图片显示的外观构成相同。
设计1包括锁具面板和把手:锁具面板整体呈长方形,四角略有弧度,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山脊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一侧呈弧度延伸至面板,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类椭圆状面板;
把手结构近似U型,把手两侧与锁具面板垂直且一端嵌入拉手固定座,另一端与握手部一体成型连接,把手两侧背面呈弧形内凹,握手部整体呈近似椭圆柱体,中部粗逐渐向两端变细,握手部长度长于握手部与把手两侧的连接部。
设计2包括锁具面板和把手:锁具面板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锁具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山脊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一侧呈弧度延伸至面板,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类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类椭圆状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条形圆弧面凸起,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把手结构近似U型,把手两侧与锁具面板垂直且一端嵌入拉手固定座,另一端与握手部一体成型连接,把手两侧背面呈弧形内凹,握手部整体呈近似椭圆柱体,中部粗逐渐向两端变细,握手部长度长于握手部与把手两侧的连接部。
被控侵权产品为箱包上使用的把手及锁具面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中锁(B69)”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锁具的外观相比,两者基本没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构成相同侵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3016××××.3。
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73032××××.4。
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72092××××.4。
2019年10月22日10时45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某、公证人员某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于振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华成易购购物中心,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312元购得“RIO微时光金桔柠檬混合果汁汽水”一个、“鹿角巷蜜桃乌龙井乳茶”三个、“卡通儿童伞1167”一个、“RIO微时百香果混合果汁汽水”一个、“RIO微时西柚混合果汁汽水”一个、“海草猪惯性卡通车7751”一个、“时尚带图大行李箱”一个、“中号购物袋”一个(取得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提醒截图一张),取得华成易购购物小票一张、盖有“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NO.11788025)一张。
谢于振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华成易购购物中心、店内货架商品,以及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认为该次公证购买的行李箱侵犯了其上述三个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1、针对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的是(2020)皖01民初2216号案件;
2、针对“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的是(2020)皖01民初2633号案件(即本案);
3、针对“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提起的是(2020)皖01民初2634号案件。
另外,本案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露露代理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其销售的雨伞侵犯“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支付了6000元和解款,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侵权是否成立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取得有专利号为ZL20163016××××.3“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系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针对“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的诉讼。
对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主张的“中锁(B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审查,可以发现其从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公证购买的箱包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可以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派克箱包专利权的侵权。
二、诉的区分与损失的确定 诉的区分是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难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但多从识别诉的要素入手。
识别诉的要素有助于诉特定化,正确区分此诉与彼诉。
按照民事诉讼理论诉的三要素说,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的理由和诉讼标的。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同一旅行箱侵犯了其三个专利权,向本院提起三个诉讼。
这三个诉讼均是相同的原告、相同的被告,侵犯的客体是各不相同的专利权,但具体的损失附丽于同一产品上。
对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三次起诉的三要素进行分析可见,三次起诉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诉的理由是各自成立的,诉讼标的即要求赔偿的损失发生于同一件产品上。
若从其诉的理由可分性来考虑,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可以提起三个诉。
若从诉讼标的(损失)应做统一考量来考虑,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不应该将本可以一个诉解决的请求拆成三个诉先后提起。
虽然这两个考虑角度都各有道理,但双方间纠纷还是应该在同一个诉中解决为宜。
其一,即使是在同一个诉中加以主张,也可以将诉讼标的予以叠加,并不影响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相反,先后提起三个诉,人为地将同一事实割裂,并且在随机分案的情况下案件在不同合议庭处理,而外观设计案件、实用新型案件适用不同的上诉法院,整体上难以做到平衡和统筹,不宜实现法律适用统一性和个案正义的有机结合。
其二,类似纠纷多是在一个诉中加以解决,如先后数次殴打同一人,或殴打同一个不同部位造成不同伤害,或对同一个同时进行侮辱、殴打行为,司法实践多做一个诉。
其三,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两便原则,应该从便于当事人诉讼,以及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来设计诉。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提起三个诉显然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方便人民法院审判。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舍近求远对案件进行拆分起诉,可能有对专利权侵权法定赔偿一万元起步、赔偿额会随着诉的倍增而倍增的考虑。
考虑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三项专利分别提起三个诉讼,对诉重新设计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人民法院只好按现有的拆分状态分别进行判决,但在确认侵权行为和相应损失上不应因诉的拆分而有失统一考虑。
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所售同一产品侵犯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三个专利权,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的三处侵权行为具有共时性和一体性,损失不可能随着侵权行为数的增加而倍增,故只可做侵权性质、程度在法定赔偿确认中予以考量。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由律师张露露代理为同次购买的雨伞侵犯相关著作权而提起的诉讼出于与本案无关的不同产品和不同权利人,相关损失计量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统筹考虑。
综上,综合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权的商业价值、侵犯的权利要求范围、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三个案件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20000元,其中本案确定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16××××.3“中锁(B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二、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华成易购食品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艳 书记员桑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