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248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德正手机美容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经营者:李现朋。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魏县德正手机美容门市(以下简称德正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魏县德正手机美容门市经营者李现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886212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 —2—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智能手机等。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名义的数据线,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德正门市辩称,对公证程序和取证过程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vivo产品的报道,证明目的: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广泛群众所知悉。
证据3:(2020)苏眙证字第149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方没有销售涉案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智能手机等。
2020年6月1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丁某随同维沃公司代理人闫佳琪来到了位于河北省魏县魏都 —4— 北大街附近的某门市。
该门市门头含有“手机美容”字样。
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魏县德正手机美容门市”,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闫佳琪在该店购买了一根数据线,随后用其支付宝支付货款30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闫佳琪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闫佳琪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名义的数据线,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县德正手机美容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 ”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魏县德正手机美容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 —5—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县德正手机美容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