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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13民初79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3民初79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铭,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何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92N1413。

经营者:刘花争,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何西路4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诉被告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浪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铭、被告浪飘超市的经营者刘花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浪飘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浪飘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浪飘超市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浪飘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浪飘超市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购买全过程视频及相关付款记录,被告不认可该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2、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编织袋;

3、被告有正规进货渠道;

4、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被告销售的数量只有一件,利润仅五角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查明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15867862号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2类:绳索;

洗针织品用袋;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

帆;

纺织品遮篷;

防水帆布;

包装用纺织品袋(包);

草制瓶用包装物;

非橡胶、非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

纺织品用塑料纤维(纤维)(截止)。

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第15867862号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足以证明:1、(2019)锡江证经内自第2419号公证书;

2、(2020)苏锡江南证字第4835号公证书。

二、原告宏联国际为证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召杰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于2020年6月20日在被告浪飘超市购买有猴头图样的编织袋一个。

原告宏联国际主张上述编织袋上的猴头图样构成对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0)宁银国安证字第1121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三、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比对情况: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红白色竖条纹编织袋,编织袋上错落分布着猴头图样,该猴头图样与原告第15867862号商标“”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四、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无。

被告浪飘超市虽提供销货清单两份,但该清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可。

五、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六、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

七、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无法确定。

八、其他:被告浪飘超市于2016年11月9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花争,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日用品零售等。

判决结果 原告宏联国际是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知识产权独占被许可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宏联国际提交的证据以及浪飘超市的陈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得。

该涉案产品上使用了猴头图样,经对比,该猴头图样与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且编织袋包含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对宏联国际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由于涉案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宏联国际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由被告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负担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海县浪飘副食品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超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洪依然 书 记 员 宋佩尔 ?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三、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不履行即违法,应当承担拒不履行的后果! 1.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同时,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

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市场管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

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公职人员、党政机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还会对当地平安考核产生负面影响,我院将定期向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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