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光厦楼**第**西侧。
法定代表人:纽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日本国千叶县千叶市美浜区中濑1-8。
法定代表人:小林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丹,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顶尖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电路板与本体的角度关系,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明显不同,是一般消费者区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显著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小耳朵”连接线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也显著不同。
原审判决认为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芯本体的角度不是一般消费者更为注意的设计特征,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空间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被诉侵权机芯上没有记载制造厂商的信息,精工公司提供的销售人员名片信息也没有显示顶尖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机芯,顶尖公司官网信息一直显示“打印机等商用设备”而没有“芯”字。
二审判决认定顶尖公司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不当。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精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充分的设计空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
二审判决认定顶尖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应驳回顶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原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打印机本体的基本形状、长短比例以及打印机的柔性电路板(相当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后延伸的平板)形状;
主要的不同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在同一平面,从主视图看该柔性电路板全部可见;
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平板与打印机本体呈90°角,从主视图看,该平板不可见。
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电路板靠近打印机本体的左上角有一类似“小耳朵”的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相应位置有类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打印机本体右上角位置为一“I”形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应位置为“T”形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多小圆孔设计。
鉴于柔性电路板处于使用状态时,因配套整机要求不同会呈现与打印机芯本体不同的角度,因此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芯本体的角度不是一般消费者更为注意的设计特征,不属于在使用状态下对整体视觉效果较具影响力的设计特征。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柔性电路板形状及与打印机芯本体的相对位置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并无不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形状、长短比例、柔性电路板形状及与打印机芯本体的相对位置等设计基本相同,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芯本体的角度、“小耳朵”是否凸出设计、打印机芯本体右上角“I”“T”不同设计、小圆孔个数等不同属于细微区别。
二审判决基于上述异同并考虑同类产品具有一定设计空间,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顶尖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机芯上未附有生产者信息及品牌标识,但购买时获得的“吴小川”名片记载顶尖公司经营业务包含了“热敏打印机芯”;
精工公司二审提交的顶尖公司的官方网站介绍的内容亦包含“打印机芯的生产”。
在顶尖公司经营业务包含打印机芯生产、其未明确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精工公司有关顶尖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并进而判定顶尖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顶尖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再审申请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顶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