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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胜东、许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783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胜东、许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黄胜东;许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83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胜东,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许凯,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黄胜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许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应该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50000元;

3.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古井贡酒系列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1月上旬,被告黄胜东受他人委托,对假冒的“古井贡”(献礼版)酒盒进行液压和压痕加工。

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温州××街××号陈加笋液压加工点处查获该批假冒的“古井贡”(献礼版)酒盒15000张(每张含有两个酒盒),其中已冲压加工的“古井贡”(献礼版)酒盒3200张,未冲压加工的11800张。

2018年5月28日,被告黄胜东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0月18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黄胜东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浙0381刑初15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胜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黄胜东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盒、外箱、手提袋等酒包装配件,雇佣被告人许凯将上述酒包装配件组装成套并发货销售给安徽客户,期间已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商标标识共计20000余个。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福安市××乡××村××村××号仓库内查获古井贡酒外箱4450个、古井贡酒盒8000个、古井贡酒手提袋14200个、古井贡酒盒内顶盖15800个、古井贡酒瓶盖9900个、古井贡酒二维码19600张、古井贡酒合格证21600张及其他相关包装配件和激光打标机1台;

在车牌为皖C3××××的货车内查获古井贡酒外箱4500个、古井贡酒瓶盖1800个、古井贡酒手提袋12800个、古井贡酒手提环4000个、古井贡酒盒2160个及其他相关包装配件。

经统计,被查获的假冒古井贡酒商标标识共计118810个。

2020年4月23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黄胜东、许凯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浙0381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胜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本院(2018)浙0381刑初15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黄胜东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判决被告许凯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诉请的涉案商标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

被告黄胜东庭前电话答辩:对两次侵权被刑事判决没有意见,但是自己现在生肺肿瘤保外就医,自己看病也都没有钱,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支付赔偿。

被告许凯答辩:我是受雇于被告黄胜东看管仓库,其侵权行为我均未参与,主要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黄胜东承担。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胜东身份信息、(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8)浙0381刑初1566号刑事判决书、(2020)浙0381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庭审中出示了(2018)浙0381刑初1566号、(2020)浙0381刑初416号刑事案件的电子卷宗材料。

被告黄胜东、许凯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胜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2018)浙0381刑初1566号、(2020)浙0381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古井贡酒包装配件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黄胜东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先后对假冒的“古井贡”酒盒、酒瓶盖、手提袋等进行加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许凯受雇于被告黄胜东,系雇佣劳务关系,故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黄胜东承担,被告许凯作为雇员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二被告被刑事判决之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0元: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黄胜东加工制作的标识数量较大;

3.被告黄胜东于2018年因制造侵权产品标识被刑事处罚后,又于2020年再次因制造相同侵权产品标识被刑事处罚,属于重复侵权,应酌情加重赔偿责任;

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被告黄胜东负担5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戴成余 人民陪审员  黄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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