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湖南省金七凤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9190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湖南省金七凤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湖南省金七凤珠宝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火炬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9190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舜,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230号步步高生活广场王府店一楼1055号。

经营者:肖朝辉,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省金七凤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新桥村同鑫家园1栋1107号房。

经营者:吴光辉。

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火炬路店,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230号。

负责人:王艺橙,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灿,女,汉族,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以下简称朝晖珠宝行)、湖南省金七凤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七凤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火炬路店(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佳、毛晓舜、被告朝晖珠宝行的经营者肖朝辉、被告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七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和“CHINAGOLD”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长沙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长期经营、宣传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CHINAGOLD”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英文名称,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朝晖珠宝行未经许可,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上述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和英文部分“CHINAGOLD”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朝晖珠宝行在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名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朝晖珠宝行实施侵权行为时使用被告金七凤公司的名义收款,即被告金七凤公司作为侵权收入所得方,亦视为侵权方,应当与被告朝晖珠宝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作为大型连锁企业,疏于管理并为被告朝晖珠宝行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朝晖珠宝行辩称,1.朝晖珠宝行此前在门头使用过“中国黄金”及“CHINAGOLD”标识,但2020年1月,门某所有位置均已停止使用“中国黄金”和“CHINAGOLD”标识;

2.其与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加盟了“中国黄金珠宝”,支付了加盟费,获得授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2017年开始至今,其获得“香港金七凤珠宝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金七凤珠宝”品牌,POS单上的商户名称一直是用的“金七凤珠宝”,没有变更。

实际上POS机是其本人申请的,绑定其银行卡,钱进入到朝晖珠宝行的账户;

4.其与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是租赁关系,签订了租赁合同;

5.被告金七凤公司、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辩称,一、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与朝晖珠宝行经营者肖朝辉的儿子肖亮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肖亮应出示与约定品牌有关的营业执照、注册证书、授权经营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且肖亮已向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出具了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第12904776号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书及特许经营合同,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已尽合理注意及管理义务,不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与肖亮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且租赁场地经营的品牌已经变更,其无需对已终止合同的相对方行为承担义务;

三、朝晖珠宝行未使用原告的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中国黄金珠宝系国名及商品通用名称构成,显著性不强,结合已合法注册的商标使用,未对他人产生误导,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金七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事实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质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无偿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被许可人有权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许可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期限为永久许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届满。

近几年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经营需要以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获得了各种各样的荣誉称号;

同时,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报道,提高了品牌的知名度;

针对侵害“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行为向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举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

经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上述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二、与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朝晖珠宝行系2019年1月8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朝辉,经营范围为珠宝、黄金制品、白银制品、铂金制品的销售、贵金属制品、珠宝首饰回收、珠宝玉石检测服务、钻石首饰零售。

为经营朝晖珠宝行,肖朝辉的儿子肖亮于2018年12月11日与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长沙市车站路王府步步高商场内一层商铺。

2020年1月2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2及原告的代理人刘登高一同进入长沙市芙蓉区火炬西路200号的一处标有“bbg步步高生活广场”字样的大楼,来到一处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柜台,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以银联刷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足金挂件3D硬金工艺”字样的商品一件以及标有“银925挂件”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柜台取得了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产品质量保证书一张(盖有“长沙市车站北路步步高王府店一楼中国黄金珠宝专柜”印章)和银联POS签购单(商户名:金七凤珠宝)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及门某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质证,根据照片显示,朝晖珠宝行门头招牌上印有“”标识及“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原告主张该招牌上突出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一致,且与原告公司名称相似,既侵犯原告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开公证机关封存的封条,内有一个红色包装纸袋,包装纸袋上正面显著位置印有“”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LERY”字样,打开包装袋,内有一个红色包装盒、一张产品质量保证书以及一张银联POS签购单,其中,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印有“”标识,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个足金挂件和一个银925挂件,两挂件所悬挂的标签上均印有“”标识。

质量保证书上印有标识以及“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产品质量保证书”字样。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使用了“CHINAGOLDJEWELLERY”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包装盒、质量保证书、标签上均使用了“中国黄金”字样,构成商标权侵权。

同时,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包装盒、质量保证书、标签上均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公司名称类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朝晖珠宝行对公证书所附照片不持异议,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其店铺,但其陈述称,朝晖珠宝行系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国际公司)的加盟商,该公司授权朝晖珠宝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故其在店内招牌、包装袋、包装盒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而质量保证书以及两个挂件是从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国际公司授权的“刘总”处进货。

为证明其主张,朝晖珠宝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授权证书》及一份《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授权证书》及《特许经营合同》显示: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国际公司授权肖朝辉在步步高生活广场王府店一楼开展珠宝首饰销售业务,同意肖朝辉在广告、推广及交流等活动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志,即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这一名称的各种表现形式、注册商标等其他宣传用语,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香港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0477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耳环、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手表、银制工艺品,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8年12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904776号“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2904776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255元。

被告朝晖珠宝行已将门头招牌上印有的“”标识及“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拆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且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使用授权书》中,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授权原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可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故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朝晖珠宝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朝晖珠宝行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朝晖珠宝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4.金七凤公司和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中国”、“黄金”虽然是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经过注册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识别作用,与原告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

被告朝晖珠宝行在门头招牌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装袋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LERY”字样,其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而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被告朝晖珠宝行使用的商品标识与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各自的图形虽然不同,但文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并不会对图形的差异予以过多关注,故该差异不影响被告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性的认定。

被告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黄金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已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其在香港登记注册,再授权大陆地区的经营者使用,二者的企业名称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知晓“中国黄金”字号的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但其通过规避我国大陆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登记取得企业名称,并申请注册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等,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其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

朝晖珠宝行未经原告授权,在包装盒、质量保证书、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3,被告朝晖珠宝行在门头招牌上、包装袋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LERY”字样侵害了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包装盒、质量保证书、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黄金公司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及《长沙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通过本案的审理,已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本案判决已经达到了规制被诉侵权行为并为中国黄金公司恢复名誉的法律效果,故对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金七凤公司和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金七凤公司系侵权行为的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POS签购单显示的收款商户名为“金七凤珠宝”,并非被告金七凤公司,两者不具有对应关系,且被告朝晖珠宝行辩称涉案款项进入其账户,与被告金七凤公司无关,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七凤公司帮助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将场地租赁给被告朝晖珠宝行并对朝晖珠宝行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核,朝晖珠宝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朝晖珠宝行与被告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亦不能证明场地出租人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步步高公司火炬路店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门头招牌上、包装袋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CHINAGOLDJEWELLERY”字样;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包装盒、质量保证书、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朝晖珠宝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