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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根林、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257号
案件名称叶根林、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根林;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2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廊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吕宝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根林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凤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莲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被上诉人凤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庭审时,叶根林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为加盖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另案诉讼卷宗,包括起诉状、涉案专利文件、涉案购买网站公证书、涉案购买收货公证书、追加凤莲公司为该案被告申请书、证据交换笔录等;

证据二为另案诉讼被告(销售商)在该案中提供的其具有合法来源(系凤莲公司生产)的相关证据;

证据三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生效证明书。

另外叶根林在庭审中当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另案封存的涉案实物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叶根林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为其认为凤莲公司在签署另案调解协议后继续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在对调解协议签订时间、本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凤莲公司生产、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是否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承担重复侵权责任等问题逐一调查认定后依法予以判决。

其次,本案一审中叶根林提供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案相关的另案判决,该判决认定了所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且系凤莲公司生产,即使该判决事实及法律认定较为简单,一审法院也应进一步结合该案相应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在未向叶根林释明上述问题并要求其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叶根林“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凤莲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再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行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极易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与其他法院生效判决冲突,存在不妥。

再次,本案二审中叶根林提供了另案诉讼时的相关卷宗及有关证据,同时申请法院调取另案诉讼的实物证据。

该情况将导致本案一审审理依据的主要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从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妥。

最后,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依法审查叶根林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是否必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参照上述应调查的问题全面审查本案相关证据,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另外鉴于另案调解协议签署当事人还涉及本案案外人,一审法院也应一并向叶根林释明是否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叶根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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