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05号原告:杨睿智,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顺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塔3324房自编G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方某1。
被告:方某1,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杨睿智诉被告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彬通讯)、方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彬通讯、方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泽彬通讯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泽彬通讯、方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泽彬通讯、方某1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名称“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深受客户喜爱,成为蓝牙耳机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通过泽彬通讯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案外人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系东莞市酷立电子有限公司从泽彬通讯订购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相同。
泽彬通讯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大量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因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5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评价报告记载,一般消费者是一个虚拟的法律主体,作为蓝牙耳机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案外人,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许可费为30万元,上述许可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使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阿里巴巴商城”,搜索进入“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该店铺联系人为方某1,该店铺展示了一款“爆款s530蓝牙耳机立体声4.1蓝牙耳塞式迷你音乐无线耳机工厂直销”的产品,单价4.5-6.5元,30天内成交2306套,2条评价,其中“单孔530(备注颜色)带包装+配件”有98430套可售,“三孔530(备注颜色)带包装+配件”有98717套可售。
常秀芳购买了上述产品“单孔530(备注颜色)带包装+配件”“三孔530(备注颜色)带包装+配件”各三个,共支付47元(含运费8元),订单号为306************226,供应商为泽彬通讯。
2018年12月29日,公证处收到一个运单号为7704054974197的申通快递,公证人员对拆封前后的包裹内外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1月2日,常秀芳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查看物流信息,显示306************226的订单对应申通快递7704054974197的订单。
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9)鄂楚信证字第433号公证书。
2019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阿里巴巴商城”,搜索进入“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浏览该店铺及店铺内一款耳机产品。
公司相册有一名为“工厂”图片的文件夹。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81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有黑色耳机及配件两袋。
原告主张上述两个耳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泽彬通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方某1是泽彬通讯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看,上述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一致,产品及包装无与泽彬通讯有关的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鱼眼上有个单孔。
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另提交网页打印件、宣传资料、商标详情打印件,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泽彬通讯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注册资本5000元,方某1为其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耳机,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有:整体呈单条阴阳鱼状,耳机内侧鱼眼部位为呈弧形凸起的圆形结构,该结构中部与一侧均有一个呈胶囊形的结构,耳机外侧鱼眼部位有一圈圆形的凹槽线,耳机左右有一圈接缝线,右侧下方接缝线上有一个圆孔;
两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侧鱼眼部位圆形凹槽线上方有一个圆孔,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泽彬通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内容可知,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从泽彬通讯经营的涉案店铺购买,该店铺亦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泽彬通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泽彬通讯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未有与泽彬通讯相关的信息;
虽然涉案店铺相册显示有“工厂”的文件夹,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泽彬通讯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厂房、设备。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泽彬通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泽彬通讯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泽彬通讯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泽彬通讯制造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泽彬通讯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泽彬通讯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泽彬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泽彬通讯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泽彬通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2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泽彬通讯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方某1作为泽彬通讯唯一股东,方某1未能举证证明泽彬通讯的财产独立于方某1自己的财产,方某1应当对泽彬通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20000元,被告方某1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睿智负担1430元,被告广州市泽彬通讯配件有限公司、方某1负担18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