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1刑更7388号罪犯徐中华,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余干县。
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浙010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中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12月27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乔司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11月2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中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中华本次考核期为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已执行刑期三年七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700000元,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5.52元,账户余额人民币792.71元。
另查明,该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徐中华刑罚执行已达到假释的法定刑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符合假释条件。
故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中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