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14040号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好视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
法定代表人:金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允余,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兰州好视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视力公司)、第三人金允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视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被告好视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瑞、第三人金允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和停止在门牌广告、门店装潢及商品中突出使用包括“好视力”“好视”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好视力”眼贴,深受中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喜爱。
2001年,原告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2日,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原告又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类和第35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好视力”注册商标曾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申请日期2013年1月29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申请日期2015年2月3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推销(替他人)”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
第5505500号“好视”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策划;
广告代理;
广告”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10年04月21日至2020年04月20日。
原告的“好视力”“好视”系列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地使用在保护眼睛类产品、媒体广告、线上线下广告和全国各地众多“好视力”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所以,本案被告使用“好视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门牌广告和商品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市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应当明知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品牌在保护眼睛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突出使用原告“好视力”商标标识作为企业字号、门店的广告标识和商品名称,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商品及服务的商誉,具有搭便车的侵权故意。
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第5505500号“好视”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
被告好视力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好视力”文字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并无经营相同或相似商品,与被告核准使用范围不一致,且被告使用“好视力”在先并已具备一定影响;
本案应当以个案认定为原则,吉林市生效判决在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允余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原告新视明公司提供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491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023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033号《公证书》、(2018)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3640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026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017号《公证书》、(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3035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811号《公证书》、(2018)豫郑华证内民字第01315号《公证书》、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品牌保护委员会(2018)全联美业品保证字第08号《关于“好视力”眼贴品牌的论证说明》、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79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1号《公证书》、(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5786号《公证书》、2019年4月16日对被告实体店铺进行的拍照、录像及照片文件、录像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对被告好视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门店照片、户口簿、甘肃省工业产品生产单位许可证办公室委托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于2001年成功研制了眼贴产品,并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好视力”品牌产品已在全国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为”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9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5505520号“好視力”图文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核准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策划;
广告代理;
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文档管理;
会计。
2010年4月21日原告注册第5505500号“好视”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策划;
广告代理;
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4月21日至2020年04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注册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广告;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管理咨询;
会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28日,原告注册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5类:中药成药;
贴剂;
隐形眼镜用溶液;
隐形眼镜清洁剂;
隐形眼镜清洗液;
营养补充剂;
医用敷料;
中药袋;
药枕;
医用保健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016年3月28日,原告注册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商业企业迁移;
寻找赞助;
文秘;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市场研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2017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第16066855号“精品好视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好视力公司用于第5类“贴剂;
营养补充剂;
中药袋”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6日,原告新视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前往被告好视力公司拍摄门头照片,照片内显示被告门头为“HSL好视力眼镜”。
另查明:平凉路好视力眼镜经核准于2004年9月9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经营范围为配镜服务、眼镜零售,经营者为金允余,于2016年10月20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被告好视力公司经核准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登记,住,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眼镜护理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零售,法定代表人为金光宁。
第三人金允余为平凉路好视力眼镜的经营者,与好视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宁系父子关系,该平凉路好视力眼镜及兰州好视力眼镜有限公司均系家族性经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第三人金允余经营的平凉路好视力眼镜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可以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从事工商业经营。
平凉路好视力眼镜注销登记后,被告好视力公司依法经核准登记以“兰州好视力眼镜有效公司”从事经营,前一经营者金允余与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金光宁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属主体延续。
好视力公司仅在门头悬挂“HSL好视力眼镜”。
原告新视明公司援引的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第5505500号注册商标中,最早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开始,并不早于××路××期,被告兰州好视力眼镜有限公司作为平凉路好视力眼镜家族式经营的主体延续成立的公司,被告好视力公司对“好视力眼镜”名称的使用并不构成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新视明公司援引“好视力”为注册驰名商标作为权利基础。
对此本院认为,解决名称与商标权利冲突,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合理解决争议。
同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禁止市场混淆及尊重历史因素等原则。
首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认定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而眼贴与眼镜并非同类商品,眼贴与眼镜在原料、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缺乏关联性;
眼贴与被告从事的配镜服务、眼镜销售更有商品与服务之别,缺乏关联性。
其次,早在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就已经驳回了原告在眼镜盒、眼镜(光学)、照相物镜(光学)、目镜、防眩罩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已生效。
“好视力”三个文字并非臆造词,而是形容词加上名词的短语,具有功能描述的特征。
被告从事的眼镜销售行业完全可能联想到这个短语,而且其在门头字号旁边也使用了其自己的标识,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注册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好视力”眼贴商誉的主观故意。
最后,“好视力”商标标识与眼贴商品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故其显著性并不强。
就原告本案所举证据而言,在2004年的时候,“好视力”未注册商标并未涉及眼镜产品或者眼镜销售服务,在眼镜产品相关公众中并无相关知名度,尤其是在被告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内的相关公众并无相关知名度,故被告好视力公司使用“好视力眼镜”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新视明公司诉请被告好视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州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