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797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豪(曾用名:罗志浩),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罗志豪、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OPPO公司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志豪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罗志豪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
3.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产品链接。
审理中,OPPO公司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
“OPPO”是OPPO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经在世界各地被广泛使用。
本案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XXXXXXXX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整流器、声音传送器具、头带耳机、耳塞机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罗志豪在拼多多商城平台上开设有“豪气云杰数码”的店铺,销售有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和电源适配器等附件,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OPPO公司对罗志豪经营店铺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OPPO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为此支出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希望法院支持OPPO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志豪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500元;
二、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
由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由罗志豪负担7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姚 颖书 记 员 林天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