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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华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4142号
案件名称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华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大同市华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4142号原告: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香大道**(新繁泡菜食品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江,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华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岗区西韩岭乡南村。

法定代表人:冯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与与被告大同市华建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四川成都建华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中国最大食用植物油生产商之一,从1997年起,便将其拥有的“建华”商标依法注册,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建华系列商标”及商号在中国早已家喻户晓,其中第9554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芝麻油、食用菜油。

2019年9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的系列连锁超市中存在大量在售的由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种类包括亚麻籽油、冷榨亚麻籽油、纯香亚麻籽油、纯香胡麻油等,以上产品均使用了“华建”字样作为商标标识,后经原告进一步查证,被告生产的系列侵权产品在全国各地各大超市均有销售。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上使用“华建”字样作为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华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5545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建华”标识的产品;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建华”字样的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建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被告赔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5.被告在《北京晚报》《华西都市报》刊登侵权澄清启示;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个被告提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系列侵权产品在全国各地各大超市均有销售,其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超市购买的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故而在本院起诉。

原告所诉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生产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

被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未在本院辖区;

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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