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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树根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1188号
案件名称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树根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陈树根;朱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1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周丽丽,女。

被告人陈树根,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董佳丽,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陈玲君,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海伦,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树根、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丽丽、被告人陈树根及其辩护人董佳丽、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顾海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树根在经营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金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仿冒上海大胜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大胜DTC3XN95”口罩88万余只,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朱某为谋取利益而入股仿冒口罩的经营业务,负责联系对外销售等业务,并直接将其中8万只口罩以239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

2020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树根抓获,并查扣用于印刷“大胜”注册商标的工具及成品口罩等物。

2020年6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树根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明知该公司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参与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树根、朱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树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树根、朱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树根、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树根认为其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陈树根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树根在本案中投入资金3000多万元,远超本案的获利;

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陈树根名下有多家企业,羁押时间过长将导致大量员工失业;

系一名退伍军人,系肢体XXX残疾;

身体状况差。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仅仅系中间介绍人,系从犯;

认定的8万只口罩中可能存在被告人陈树根从其他渠道购进的正品;

自愿认罪认罚;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干1、孙某某、余某、干某2、张1、徐某1、陈某、郑某某、龚某、向某某、胡某、周某某、陆某某、丁某某、钱某1、张2、东方某、施某某、钱某2、王1、曹某、黄某某、王某2、王某3、谢某某、徐2、吴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买卖合同》、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企业工商资料、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树根、朱某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参与经营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树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树根虽对本案部分事实有所辩解,但仍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树根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陈树根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在疫情期间,生产、销售属防疫物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琉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陈树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陈亦雨审 判 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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