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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民初1161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1161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

经营者:杨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的经营者杨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8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POPMART”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依法享有:第115410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具、锻炼身体器械、箭弓、棋、体育活动器械、玩具、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玩具娃娃、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运动球类球胆、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衣、棋、游泳池(娱乐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第339616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棋盘游戏器具、木偶、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玩具照相机、拼图玩具,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木偶、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玩具照相机、棋盘游戏器具、拼图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

二、原告设计、销售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

POPMART泡泡玛特天猫官方旗舰店在2019年销售额达几亿元,双11在天猫玩具品类销售榜竞品排名第一。

2019年获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2018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奖项。

POPMART泡泡玛特更是自2017年来在与全国各地的大悦城、万象城等大型商场合作举办MOLLY、PUCKY等IP的联名展览,并与知名品牌美心月饼、阿芙精油、资生堂、德芙、旁氏等推出IP联名合作。

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印象,具有相当高的品牌价值。

泡泡玛特多年以来致力于文化创意创新,不仅签约合作了众多国内外知名潮流品牌及设计师,产生了众多系列畅销艺术作品,深受大众喜爱。

2017年起在北京和上海成功举办了五届国际潮流玩具展,通过实业经营和社会宜传获得了很高的市场声誉。

目前,POPMART泡泡玛特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线下直营门店超百家,近1000台机器人商店,覆盖全国近219座城市。

同时,POPMART泡泡玛特已入驻中国香港、中古台湾、欧美、日本和韩国等地区和国家,全球布局不断扩展。

三、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的1:1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出售仿冒原告的“Molly”系列玩具,其仿冒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1:1的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产品知名度及同类盲盒手办产品特性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经营面积大影响范围广,在给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辩称,第一点就是答辩人已于2019年12月25日开始销售艾丽斯卡深圳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

原告的玩具已经不存在。

答辩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停止销售及销毁库存产品的一种情形。

第二点是被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销售的是假冒商品。

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证明答辩人侵权,答辩人对涉案的商品也有合法的取得的来源,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庭前也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相关证据说是制止侵权行为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的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点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属于恶意诉讼,在购买商品后十个月以后才提起诉讼,也未采取过任何制止侵权行为的行为,属于利用商标制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希望法庭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第68条的规定,如果能够认定被答辩人系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被答辩人进行处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3号公证书,证明1.公证书记载的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四份《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2.原告系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含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上述商标至今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证据3-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7385号公证书、授权正品门店列表、公司产品声明,证明1.公证书所附的原告公司的泡泡玛特品牌及玩具产品2016年至2019年期间所获的多项“金百合连锁品牌最佳人气奖”“最佳玩具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奖”“最受消费者欢迎奖”“年轻人喜爱的十大设计新品牌”“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年度趋势单品”“年度创新风云品牌”等奖杯及荣誉证书与原件相符。

2.原告长期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泡泡玛特品牌玩具产品,经多年的努力经营和持续推广,原告的直营及授权经销商遍布全国各地,产品销量巨大,泡泡玛特品牌的玩具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在玩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

证据6-7、(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40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产品相同的玩具产品,且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8、购买侵权产品时被告出具的购物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8元、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

证据9、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被告从郑州市火车站哆哆徕动漫玩具商行购买的被告所谓的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提交了哆哆徕动漫玩具商行的企业信息及他的经营范围的一个信息,还有哆哆徕在微信朋友圈里面的宣传广告的截图,以及被告从哆哆徕商家联系时微信聊天记录,询问商品是否是正版的以及销售单及付款凭证,主要证明被告的所谓的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并不知道这个是侵权商品。

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已经和山西天使时光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下的tonytoky的产品已经达成了合作意向,在2019年12月25日的时候签订的协议书,并从12月份开始就销售深圳艾丽斯卡家的产品了,再没有实施过其所谓的侵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6-7的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来大量销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看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足以证明销售数量,证明目的大量销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聊天主体、朋友圈主体、哆哆徕动漫玩具商行工商信息、销售单及付款凭证主体分别指向了三个主体,不能确定进货主体,本院认为,销售单上有联系人王明明,而工商信息显示的经营者为王明明,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北京泡泡玛特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410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

棋;

锻炼身体器械;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钓具(截止)。

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8年10月1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2019年7月14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616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

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2019年12月1日,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璟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日李璟与公证员熊雅琴、白雪共同来到太原市××区(太原十二中北侧)名为“尤佳精品文创旗舰店”的商铺购买商品,对申请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

在购物的同时,委托代理人李璟取得了相应的购物凭证。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熊雅琴和白雪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商品拍照并进行封存(封存商品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附数码相片十八张。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作出(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40号公证书。

太原市杏花林区尤佳文具店注册于2012年8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丽芳,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办公耗材、办公设备、电子产品、玩具、饰品、书包零售打字、复印服务。

郑州火车站地区哆哆徕动漫玩具商行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经营者为王明明,经营范围为玩具、工艺品等,企业地址为郑州市××区。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541042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所有人,且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四面及顶部上突出使用的“MOLLY”、“POPMART×KENNYEWORK”、“”、“”、“泡泡玛特”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第11541042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相同,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显示郑州市××区哆哆徕动漫玩具商行的经营者为王明明,与被告提供的玩民公社销售单上所列联系人王明明相同;

销售单所列商品清单,与原告公证购买商品的销售小票中的商品相符;

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付款时间、金额与销售单均相符;

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据证明规则,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是从郑州市火车站地区哆哆徕动漫玩具商行所购的事实,即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会产生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48元以及保全证据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发票,故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11541042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04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尤佳文具店负担1000元,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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