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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316号
案件名称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16号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得力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38442XD。

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孙亚辉。

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义东工业园区银海路12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87853578E。

法定代表人:蒋少华,总经理。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因与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得力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浙01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得力公司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得力公司ZL20143003××××.5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华驰公司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害得力公司ZL20143003××××.5外观专利权产品的模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华驰公司赔偿得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费用),并由华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得力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削笔机(机器侠)”的外观专利,2014年5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3××××.5,基于该专利产品独特的外观设计和良好的工作性能,一经面市即获得消费者的青睐,得力公司亦因此获得可观的经济收益。

华驰公司发现得力公司的产品上市后销量极其可观,随即便开始大量生产模仿得力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并在淘宝等大型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华驰公司的该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得力公司的专利权而且混淆了消费者的认知,严重扰乱了市场。

不得已,得力公司委托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华驰公司在淘宝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进行了购买公证。

经比对,华驰公司的侵权产品落入得力公司外观专利范围。

为维护得力公司的合法权利,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华驰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华驰公司生产销售的。

(1)被诉侵权产品是得力公司从淘宝店铺“爱学习文具店”所购得,该淘宝店铺与华驰公司并无关联,也无合作关系;

(2)虽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华驰文具有限公司的字样,但这并不是华驰公司的具体名称,包装上的地址也比较模糊,并不是华驰公司具体的注册地址;

(3)最重要的是,包装上印刷的huachi以及华驰商标并非华驰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

(4)包装上印刷的网址也并非华驰公司的公司网址。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信息与华驰公司的实际信息并不相符,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华驰公司生产销售的,华驰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该款产品,而是其他厂家仿冒生产的。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华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5日,得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削笔机(机器侠)”的外观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43003××××.5。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8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16日,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碟向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李小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打开“www.1688.com”网站并登录,在搜索栏输入“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进行“供应商”搜索,点击进入名称为“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的店铺首页,浏览该店铺经营信息及相关产品信息。

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首页,登陆后,在搜索栏输入“华驰削笔机”进行搜索,并查看搜索结果,点开上述搜索页面中的相关搜索结果,进入名称为“爱学习文具店”的店铺首页,并查看该店铺内的相关信息。

从上述店铺中浏览相关产品并进行购买,完成支付后,查询订单详情。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为×××18。

2019年10月2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指定地点收到运单号为×××33的EMS邮政快递包裹一件,收货地址与上述订单所载一致。

2019年10月21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小碟对上述包裹中的货物进行开箱验货并拍照后,将货物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内,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密封后交于李小碟保管。

2019年10月22日,李小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登录“www.taobao.com”网站,从“我的订单”找到相关订单,订单号为×××18的订单,订单详情单显示上述订单的运单编号为×××33,物流公司为邮政快递,收货地址为“冯馨,157××××7127,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胜街道江东北路277号宁波财富中心2单元”,与上述快递包裹所载信息一致。

2019年10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62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

产品包装盒外包装内部卡纸正面有“华驰文具”“机器侠”“自动进笔削笔机”字样,卡纸背面有“华驰文具有限公司,地址:浙江义乌市义东工业区,电话:……传真……”。

经比对,得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一个机器人的造型,整体长宽高的比例大约1:1:1.5,主要由削笔机的主体,两个装饰性的手臂,以及摇柄共三部分组成。

手臂分设于主体两侧,摇柄设于主体后侧。

削笔刀的主体顶部有一个长条形的突起,顶部的一端有削笔机的夹笔按钮。

涉案专利正视图从上至下依次是脸部、胸部、腹部和腿部四部分,相对的比例大概是3:2:2:3。

脸部的设计为嘴鼻部设计成削笔孔,脸部的两侧分别有两个装饰条,胸部略微相对突出,正面左右两边各有一个灯,中间是一个倒梯形的凸面。

腹部相对于正面略微凹陷,整体是倒梯形,中间有2个对称的长条形四方凸起,腿部左右两侧对称,两腿间有间隙。

涉案侵权产品与得力公司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右顶部的右上角,涉案专利有一个夹笔按钮,涉案产品没有该项设计特征,但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的限定,该部分设计的差异不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实质相同。

另查明,华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文具、文化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办公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专利评价报告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03××××.5的“削笔机(机器侠)”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得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二、华驰公司是否实施了得力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华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得力公司在“爱学习文具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削笔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两者在整体形状和构造、机器侠造型的各部位是基本相同的设计。

虽然在夹笔部件、机器侠腿部的形状大小略有不同,但该些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占整体外观设计比例较小,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得力公司当庭明确其指控华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中,华驰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显示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并展示侵权产品的详情介绍,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华驰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结合华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具加工、销售。

本院认定,华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商标注册号为4657705、4656669的商标详情打印件,以证明削笔机类别产品对应的“华驰”商标并非华驰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

得力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的商标注册号为10555054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案涉商标申请人系华驰公司。

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华驰公司关于注册商标的抗辩难以成立。

得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驰公司持有生产模具,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得力公司要求华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驰公司销售页面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华驰公司未经得力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得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得力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华驰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查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华驰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得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量因素包括如下事实: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日为2014年5月14日。

2.华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3.得力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包括公证取证、委托公司员工参与诉讼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华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03××××.5、名称为“削笔机(机器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原告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华驰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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