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1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新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新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太原新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太原广播电视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影响;
3.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0L0N”、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为均第9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
雅瑞公司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B0L0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7月被告销售假冒雅瑞公司的暴龙光学架被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后经雅瑞公司鉴定,被扣押的暴龙光学架不是雅瑞公司生产,也不是雅瑞公司授权生产的,属假冒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光学架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太原新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为我方的眼镜是有问题的,因为我方都是有正规渠道的,至今仍销售暴龙眼镜,这五副眼镜是以前和别人合伙留下的,暴龙也有很多贴标,其并没有真正的生产线。
工商也没说是假货,原告公司应该查源头,我方是在博览会上进货。
进货也不是被告进的,并且六七年前的发票我方也提供不了。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
2.(2019)厦思证内字第4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针对侵犯上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诉讼、侵权索赔等。
第二组证据: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0L0N”商标为驰名商标;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6075号,拟证明:“BoLo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拟证明:“B0L0N”、“暴龙”牌太阳镜销售范围覆盖全国,且年销售增长率高;
6.(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拟证明:“B0L0N”、“暴龙”太阳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为亚洲品牌500强,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宣传该品牌投入巨额资金;
7.(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拟证明:“B0L0N”、“暴龙”太阳镜在浙江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宣传力度大,涉及范围广;
8.(2017)厦证内字第3180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B0L0N暴龙眼镜品牌宣传投入巨大,且“B0L0N暴龙”品牌获得诸多荣誉。
第三组证据:9.封存的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鉴别证明,拟证明: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8日于被告处查扣的标有B0L0N暴龙商标标识的光学架并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也非该公司授权生产,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第10689490号、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注册商标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有效期期限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15年5月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转让受让第3192360号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第9类。
2015年5月15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转让受让第3186667号。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商标注册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许可厦门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特别授权: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夏门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只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正,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公司所有;
2.夏门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地阿里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厦门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7月8日上午9时30分,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76号大营盘小学旁门面房的被告太原新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暂扣了其暴龙光学架型号BJ6020两副、BJ6019一副、BJ6023两副。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五副暴龙光学架进行了鉴别,认定该批眼镜产品不是其公司所生产,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的,属于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BOLON暴龙的眼镜产品。
另查明,太原新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登记状态存续,登记地址太原市××区,经营范围包括验光配镜、眼镜及眼镜配件、日用品、为生用品、消杀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2019)厦思证内字第432号《公证书》,封存的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通知书、财务清单、鉴别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第3192360号“BoLon”、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系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诉讼维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太原市小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文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光学架,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与第3192360号“BoLon”、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被扣押被控侵权物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新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10689490号“BOLON”、第318666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新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太原新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