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39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杰,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朱凯莉,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张振、朱凯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被告朱凯莉及张振、朱凯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振、朱凯莉立即停止侵犯其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7045126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张振、朱凯莉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00元;
3、判令张振、朱凯莉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张振、朱凯莉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并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其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其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了严重侵害。
被告张振、朱凯莉夫妇在长丰县家超市,为谋取暴利,张振、朱凯莉曾购买假酒并在超市内售卖。
2019年1月11日,在其超市内查获一批疑似假酒,包括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73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3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196瓶。
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假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12日,两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8日,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刑初556号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张振、朱凯莉的假冒销售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损坏了古井公司商誉,并给古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振、朱凯莉辩称,一、古井公司诉请张振、朱凯莉立即停止侵犯第8164765号、第7045126号、第7417861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被告侵犯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
二、古井公司要求赔偿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起诉六个商标请求赔偿40万元,但只有三个商标侵权的证据,这批假酒被送达被告仓库的第二天就被查获,没有销售、没有流入市场、也没有获得利益,没有损失当然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三、古井公司起诉时虚高诉讼标的额,多列没有事实基础的请求,应当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维护权益的费用不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被告不应当承担。
四、张振、朱凯莉是夫妻关系,应当只认定为一个人有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古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振、朱凯莉有共同故意,张振、朱凯莉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各缴纳罚金5万元,侵权事实已经被制止。
综上,张振、朱凯莉未获利,且受刑事处罚,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证、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证、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证,证明古井贡系驰名商标,古井公司系涉诉商标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9)皖019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维权损失。
张振、朱凯莉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2019)皖亳公证字第3640号公证书、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证和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他的公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一部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张振、朱凯莉侵犯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证。
对第四组证据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性无异议,但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看到授权委托书,费用是否确实缴纳亦无法证明,维权费用并不应当认定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对律师代理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属于哪个案件无法考察,无法判断是否本案本次的费用。
发票的时间2020.8.14,代理合同2020.7.14,起诉书是2020.7.23,时间无法对应。
张振、朱凯莉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系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7045126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70451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第70793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第719666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第71966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张振、朱凯莉经营一家超市,为牟取暴利,二人曾购买假酒并在超市内售卖,2019年1月11日,在其超市仓库查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73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3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196瓶。
张振、朱凯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判处张振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处朱凯莉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振、朱凯莉侵犯了古井公司哪几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张振、朱凯莉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古井公司在本案中以其白酒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所固定使用的商标为第8164765号、第7079302号、第7045126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为由,认为张振、朱凯莉销售了上述三类酒的侵权产品,故侵犯了其上述六个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未能提供张振、朱凯莉所售的涉案侵权白酒的实物或图片,无法比对涉案侵权白酒具体使用的标识涉及古井公司哪几个商标专用权,而根据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9)皖019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查明的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为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四个商标专用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还侵犯了第8164765号、第7417861号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古井公司该两项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张振、朱凯莉侵犯的是古井公司的第7045126号、第7079302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张振、朱凯莉认为其二人是夫妻关系,古井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有共同故意,应当只认定为一个人有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2019)皖019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查明张振、朱凯莉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大致相当,均为主犯,判决张振、朱凯莉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故张振、朱凯莉关于没有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张振、朱凯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明知是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朱凯莉被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73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39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196瓶,(2019)皖0191刑初55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市场价格为167812元(除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外,包括洋河海之蓝6瓶、洋河梦之蓝8瓶、口子窑五年152瓶)。
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张振、朱凯莉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张振、朱凯莉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张振、朱凯莉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侵权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古井公司合理的维权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张振、朱凯莉古井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朱凯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45126号、第7079302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振、朱凯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张振、朱凯莉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傅张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