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5民初24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柳江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志高,汉族,1971年2月生,住江西省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鲜红,系严志高配偶。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严志高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被告严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鲜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拆除店招、门头及店内带有“宝岛”字样的标识;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宝岛眼镜是源自中国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原告于2010年经授权许可取得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以来,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已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分宜县宝岛恋眼镜店的原经营者,从事眼镜销售、验光配镜等服务,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门头位置以及店内装修、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等多处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
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告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多处突出使用“宝岛”文字,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商标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期间,针对被告严志高于2020年4月20日注销分宜县宝岛恋眼镜店,已经不再经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仅针对被告严志高2007年至注销前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志高辩称,自2007年经营分宜县宝岛恋眼镜店以来,自始至终没有使用原告宝岛系列商标,首先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一直核准使用该店名,没有禁止使用;
其次,不管是字数、名字含义及给消费者的感受,“宝岛恋”与“宝岛”有实质性不同,“宝岛”直接让人联想到宝岛台湾,“宝岛恋”作为整体更多是给人以“与宝岛台湾的美好感情”;
门店门头、装修、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上使用的“宝岛恋眼镜”,没有突出“宝岛”,没有宝岛连锁标志,没有使用原告在国家商标总局注册时限定指定颜色的“宝岛眼镜”,专门设计的图标在图形、颜色等上给消费者的视觉差异明显,不存在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
再次,“宝岛恋眼镜店”是出于个人对台湾的特殊情感而起的名字,图标专门请人设计;
而且宝岛是2011年认定为驰名商标,“宝岛恋眼镜店”2007年在先工商部门登记,不存在傍名牌的说法,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以及(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对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侵犯行为独立提起诉讼,以上商标均有注册且经续展至今全部有效,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394775号商标注册日期均在被告店铺成立之前。
2、(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拟证明宝岛眼镜获得全国范围内多个奖项,在业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34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店招、装修、眼镜盒、手提袋、配镜单图片以及门店图标,拟证明被告有自身专门“宝岛恋”标识,没有“宝岛连锁”标志,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门店有关授权、诚信诚诺先进单位等证明,拟证明被告开店时间在2007年,早于原告2011年认定驰名商标时间,不存在傍名牌情形。
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对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理由中综合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宝岛眼镜系列商标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4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商标核准日为2013年9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4类:眼镜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6日。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及图形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年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342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朱某与公证人员夏某2019年7月9日来到江西省分宜县,在一家店名显示为“宝岛恋眼镜”的门店(店内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分宜县宝岛恋眼镜店”),公证人员某2该店内及门店外观、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取证。
另查明,分宜县宝岛恋眼镜店于2007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配。
被告严志高为该店经营者,2020年4月20日严志高核准注销并转让门店。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严志高经营的分宜县宝岛恋眼镜店所使用的“宝岛恋”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各公证文书法律效力,能够证实原告于2010年经授权许可取得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系列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1994年11月28日、2000年5月7日、2003年7月14日、2013年9月7日,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中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分宜县宝岛恋眼镜店,其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店面招牌、门店装修、眼镜盒、眼镜布、配镜单等均突出使用“宝岛恋”文字,形成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的商业标识,该标识的显著部分“宝岛”两字,完整包含甚至重合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与原告宝岛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因原、被告双方均为眼镜行业经营者,原告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高知名度,2011年以后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对“宝岛恋”的商标性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者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具有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关于对“宝岛恋”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自行设计图标、登记字号在2007年早于原告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不存在傍名牌等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相关证据证明力不予采纳。
鉴于分宜县宝岛恋眼镜店已经由被告注销、转让,事实上已经停止侵权,因此原告仅主张损失赔偿。
依据商标法律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维权相关合理费用支出的必要,本院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酌情确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严志高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彦审判员 赵素萍审判员 张 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