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527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光明家具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梁园路**(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PEYT58P。
经营者:杨凤,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杨,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与肥东光明家具店经营者杨凤系母子关系。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肥东光明家具店(以下简称光明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光明家具店经营者杨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明家具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2.判令光明家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商品;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光明家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皖宝公司创建于1985年,系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经典皖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010年,其第“1766171”号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4日,皖宝公司在肥东光明家具店位于店埠镇梁园路42号(02)的店铺内发现约有5床标有“皖来宝”(其中“来”字体缩小)字样的床垫在销售,据该店工作人员介绍,销售价格有860元和1300元两种。
皖宝公司认为,光明家具店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许可在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了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商标。
光明家具店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给皖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光明家具店辩称,皖宝公司所称光明家具店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光明家具店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且其不知所销产品有可能侵犯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皖宝公司要求赔偿三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皖宝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需出具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
光明家具店经营状态惨淡,几近面临关店的困境,无法承受任何经济冲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皖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明“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2,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明“金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3,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证的公证书,证明“经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4,皖宝公司变更记录,证明1766171、10194609、10194636号的权利人名称不同系企业更名。
证据5,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皖宝”及图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证据6,在光明家具店的店铺内取证视频截图打印件及光盘刻录件,证明光明家具店侵犯其的商标权。
证据7,天猫网上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截图,证明皖宝公司的损失或光明家具店的获利。
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皖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光明家具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知名度,但与本案无关。
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视频所摄是光明家具店,价格也是真实的,但其店所售床垫为皖来宝,并未宣传是皖宝床垫,其店员工关心产品的价格和质量,没有关注品牌,取证时皖宝公司也没有明确问店面员工售卖的是否是皖宝床垫。
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其店内所售是皖来宝床垫,证据展示的是皖宝床垫的销售价格,没有相关性。
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律师费用应该是起诉多家被告的费用,没有具体说明是针对光明家具店的,律师费发票时间是2020年6月17日,恰恰证明皖宝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
光明家具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皖来宝床垫由正规厂家生产。
证据二,皖来宝商标注册信息,证明皖来宝商标的使用合法合规。
证据三,皖来宝床垫进货合同(现金支付,没有转账凭证),证明其所销售的皖来宝床垫有合法的来源渠道。
皖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否能够证明涉案床垫由皖来宝床垫生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无法直接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规范使用皖来宝商标是合法合规,但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并不侵权,需要结合侵权标识进行商标比对。
证据三的真实性如果厂家认可,皖宝公司也认可。
庭后,案外人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出具书面证明,明确光明家具店销售的“皖来宝”床垫由其提供。
同时,在(2020)皖01民初2529号案件中,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在庭审中自认曾向光明家具店提供其生产的皖来宝床垫。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系涉案第“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权利人。
涉案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
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竹帘、非金属床具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沙发、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
涉案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包括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竹帘、非金属床具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沙发、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
2010年1月25日,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02723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光明家具店与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显示:棕软床垫4床,单价分别为580元及480元,合计金额2220元,货到付款。
2018年9月4日,皖宝公司在光明家具店位于店埠镇梁园路42号(02)的店铺内发现标有“皖来宝”(其中“来”字体缩小)字样的侵权床垫约5床在销售,售价为860元和1300元两种。
光明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1月4日,经营者杨凤,,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梁园路**(02)经营范围家具及办公用品零售。
案外人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注册于2012年3月1日,拥有第10614324号“皖来宝与WANLAIBAO”汉字在上与字母在下相结合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被控侵权床垫产品的照片显示,涉案床垫上的标识为“VanLaibo、六角星加下弧线、皖来宝”组合,标识中的“Lai”和“来”字体明显缩小,其他文字和图型放大突出,其中六角星加下弧线与皖宝公司“”商标中的五角星加下弧线极为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
皖来宝床垫的生产者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虽然拥有“皖来宝与WANLAIBAO”汉字在上与字母在下相结合的商标,但其在涉案床垫产品的标识上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而是通过缩小“Lai”、“来”,突出使用“皖宝”及增加“六角星加下弧线”,使该标识与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更为接近,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床垫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涉案床垫的标识与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侵权产品与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且光明家具店未能证明其销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经过皖宝公司的许可,光明家具店的行为侵犯了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商标专用权。
另,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皖宝公司涉案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突出使用了六角星加下弧线、皖宝”,但与皖宝公司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从字义到整体结构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从第一眼视觉上不容易导致混淆,不构成对皖宝公司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光明家具店提供的证据与肥东县杨店皖来宝床垫厂的自认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光明家具店所售的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且明确了该产品的提供者,皖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光明家具店主观上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故意销售,故光明家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光明家具店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皖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
光明家具店主张:一般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其公开销售皖来宝床垫早于皖宝公司取证前,皖宝公司知道光明家具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2年,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其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而皖宝公司起诉时光明家具店仍在持续经营;
另一方面,皖宝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皖宝公司取证时间为2018年9月4日,应视为皖宝公司作为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并未超过三年,光明家具店关于皖宝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光明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肥东光明家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桑 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