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563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威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24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焦喜军,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威卓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卓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创威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880元及合理开支11120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20元、律师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二瓶,并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国窖”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创威卓越公司辩称:认可侵权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由我经营,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是在2020年11月27日才接手的公司,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前公司的情况我完全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有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果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晓静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24号楼1-01的创威卓越公司,门头标有“创威生活超市世纪华联超市诚信为本物美价廉”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注册商标“国窖”白酒二瓶,支付1520元,取得显示商户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POS签购单一张。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为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600元。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购买商品包装盒正面中部标注有较大字体的“國窖”字样。
将泸州老窖公司公证购买商品与其当庭提交的同款正品比对,正品及公证购买商品酒盒侧面均贴有防伪标签,正品的防伪标签压住撕开虚线,公证购买商品的防伪标签未压住撕开虚线;
酒盒撕开处的塑料片,正品酒盒上的不能移动,公证购买商品酒盒上的可以移动;
正品“开启处”下方的金色铆钉颜色呈金黄色,上面的“泸州老窖”字样清晰可见,公证购买商品酒盒上的金色铆钉有掉色现象,上面的字迹也不清晰;
正品包装盒底部的接缝处是全红色的,未有露白,公证购买商品酒盒底部的接缝处有露白;
刮掉正品国窖白酒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涂层,所显示的防伪码与酒瓶瓶身上的防伪编码一致,公证购买商品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编码与酒瓶瓶身的防伪编码不一致。
2019年10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防伪核对的鉴定手段,依据商标、防伪标识、酒盒,得出公证购买商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的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发票、POS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的“國窖”字样与泸州老窖公司所有的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在涉案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创威卓越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已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创威卓越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创威卓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其合理开支,且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律师费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出席庭审,故本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创威卓越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创威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创威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6120元;
四、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
由北京创威卓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