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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终8771号
案件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民终8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付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许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酒厂)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坊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进行了调查。

明星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华缘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白酒产品链接;

2.华缘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茅台公司第3159141、284526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仿冒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

3.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茅台公司第3159141、284526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仿冒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

4.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淘宝公司、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承担。

原审诉讼过程中,茅台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6月17日,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8年5月29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第284526号“”(授权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27年4月19日)、第3159141号“”(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等注册商标,在上述授权期限内,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9年1月21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

我公司依法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瓶贴、商标标识在内的相关权利,茅台公司有权对侵害‘贵州茅台酒’白酒商品所涉及的商标权利、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关权利在内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我公司对茅台公司已经对外维权的侵权行为不再重复进行主张”。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组织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茅台公司的茅台酒商品经由长期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4月27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及收货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店铺名“仁怀市酱香酒”掌柜名“茅台镇华缘坊酒业”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分别为“产地为茅台镇的酱香型白酒53度整箱500ml×6特价纯粮食高粱高度酒”、“酱香型白酒53度整箱12瓶特价产地为茅台镇纯粮食高粱高度酒秒杀”的商品各一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其中前者显示售价67元、累计评论11985条,宝贝详情中显示品名:茅台镇原浆酱香;

后者显示售价132.80元、累计评论2452条,宝贝详情中显示品名:贵宾接待酒;

品牌均描述为“酝酱人”,厂名均描述为“明星酒厂”。

形成订单号:11419950135074885,共支付307元。

同年5月4日,王守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韵达快递包裹,运单号:3810810312294、3810810316272,拆封两个包裹并进行拍照,后分别予以封存并交由王守贞保管。

随后王守贞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茅台镇华缘坊酒业,真实姓名:华缘坊公司,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810810312294、3810810316272。

同年5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52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一个公证包裹上写着“茅台镇原浆酱香”,另个公证包裹上写着“贵宾接待酒”。

打开“茅台镇原浆酱香”的封装袋,内有酒一箱,上面有韵达快递面单一份,运单号为3810810316272,打开纸箱内有6瓶相同的白酒,白酒的瓶身中部标着“茅台镇原浆酱香”字样,左上角有“酝酱人”的文字组合图形,标贴下面有“贵州茅台镇”字样。

酒的另一侧也印着“茅台镇原浆酱香”字样,食品名称为“酝酱人茅台镇原浆酱香”。

生产许可证号:××,销售公司:华缘坊公司,生产厂家:明星酒厂。

附图:。

打开“贵宾接待酒”的封装袋,内有酒一箱,上面有韵达快递面单一份,运单号为3810810312294,打开纸箱内有6瓶盒装相同的白酒,纸盒中间印着“贵宾接待酒”,左上角印有“酝酱人”的文字组合图形,下面印有华缘坊公司,打开纸盒,内为瓷瓶装白酒,瓶上中间印有“贵宾接待酒”,左上角印有“酝酱人”的文字组合图形。

箱子里还有礼品袋3个,礼品袋中间为白酒瓶照片,有“贵宾接待酒”字样,左上角有“贵州省茅台镇”字样。

生产许可证号:××,销售公司:华缘坊公司,生产厂家:明星酒厂。

附图:。

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进入明星酒厂官网,打开页面上的6种酒的详情,显示的生产证号均为××。

使用法庭电脑进入商标局官网,使用商标网搜索“酝酱人”,点击后显示,注册号:×××09,申请日期2012.9.26,申请人名称:陈卓,商标状态:注册。

使用法庭电脑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明星酒厂,显示该公司其中一个股东为陈卓。

明星酒厂陈述,其公司旧生产许可证号为××,新产许可证号为××。

淘宝公司确认“茅台镇华缘坊酒业”淘宝店铺由华缘坊公司注册并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茅台公司主体适格。

茅台公司主张明星酒厂生产、华缘坊公司销售涉案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两项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酒礼品袋、酒盒及酒瓶上多处使用的“贵州茅台镇”标识均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分别与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上述两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酒,茅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的来源或误认为涉案涉案白酒的生产商与茅台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属于侵犯涉案两项注册商标的商品。

茅台公司指控明星酒厂与华缘坊公司为涉案“茅台镇原浆酱香”、“贵宾接待酒”的生产商,并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明星酒厂辩称其并未生产也未授权华缘坊公司销售涉案白酒。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商并非是专指具体实施生产行为的生产者,也包括使消费者能够识别为商品来源的提供者,本案中,涉案白酒酒盒及酒瓶上标注的销售公司:华缘坊公司,生产厂家:明星酒厂,因此,明星酒厂与华缘坊公司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明星酒厂的该抗辩意见,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白酒使用的商标“酝酱人”为明星酒厂股东持有,涉案白酒上标注了明星酒厂所有的新产许可证号为××,该许可证号在明星酒厂的官网并未使用,他人一般无从得知,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对于生产涉案白酒事先已有共同故意,明星酒厂对生产行为仅予以否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故明星酒厂与华缘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茅台公司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茅台公司主张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的前述指控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茅台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凭借自身上乘的酒水品质及经由茅台公司持续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定影响的商品。

“贵州茅台酒”酒瓶采用白瓷瓶、红瓶盖、红丝带组合。

正面瓶贴图案为“”、瓶盖中间有“”标识、红色缎带上茅台公司名称。

瓶身反面有长方形瓶贴、左右两边有麦穗图案、边框内有茅台酒产品的介绍。

酒盒一侧面为“”,图案系金色单飞仙女形象,图案右侧竖排“贵州茅台酒”字样、酒盒正面瓶贴与酒瓶正面瓶贴图案一致。

茅台公司启用上述酒盒、酒瓶的包装、装潢历时弥久,且在经营过程中,持续、广泛加以推广使用,同时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在茅台公司启用前述酒盒、酒瓶包装、装潢时市场上有相同或近似的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先使用。

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的前述包装、装潢伴随着该白酒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逐步形成“贵州茅台酒”特有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并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茅台集团公司建立了对应联系,属于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包装、装潢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白酒产品包装盒一面与茅台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包装盒一面相比,均采用金色底色右上侧使用白色描边黑字书法体文字、左侧使用“手托酒杯飞天仙女形象”,两者仅存在一字“镇”的区别,涉案白酒亦采用了白色瓷瓶、红色瓶盖及瓶盖上系红色带的形式,瓶身正面采用了近似的瓶贴,瓶身背面的瓶贴两侧亦有麦穗图案,两者虽有差异,但整体来看,以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两者装潢相近,鉴于茅台公司涉案贵州茅台酒的极高知名度,上述装潢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装潢。

侵权装潢与权利商品装潢均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未经授权在生产、销售涉案白酒上使用侵权装潢,且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擅自使用茅台公司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华缘坊公司与明星酒厂在涉案涉案白酒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二者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二者的前述行为侵犯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即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因此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应就生产、销售涉案涉案白酒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茅台镇原浆酱香酒显示售价67元、累计评论11985条;

贵宾接待酒显示售价132.80元、累计评论2452条;

2、茅台公司为维权购买商品花费307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维权;

3、涉及两项商标,“贵州茅台”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4、明星酒厂与华缘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5、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及于二者参与生产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共同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四、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茅台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不再评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茅台镇原浆酱香”、“贵宾接待酒”白酒产品;

二、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茅台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三、驳回茅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茅台公司负担1128元,由华缘坊公司、明星酒厂共同负担1772元。

明星酒厂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0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2.本案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白酒使用的商标‘酝酱人’为明星酒厂股东持有,涉案包就上标准了明星酒厂所有的新生产许可证号××,该许可证号在明星酒厂的官网并未使用,他人一般无从得知,华缘坊、明星酒厂对于生产涉案白酒事先已有共同故意”实属错误。

其理由如下:1、“酝酱人”的商标属明星酒厂股东陈卓持有,但经与陈卓核实,其并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及公司使用该商标,且其陈述根本不认识华缘坊公司的任何人,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涉案商品上有明星酒厂股东持有的商标就认定涉案白酒是明星酒厂生产的;

2、一审法定认为涉案商品上标准的明星酒厂新的生产许可证号在其官网上并未使用,他人一般无从得到不具有事实依据,通过百度上的搜索输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查询,在企业信息的行政许可上,就有明星酒厂新的生产许可证号,所以该信息属公开信息,任何人均可查阅;

3、同样是侵权案件,明星酒厂同样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在(2018)浙0110民初22101号案件中就没有判决明星酒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2018)浙0110民初22101号案件唯一的不同是,该案件中的贤本酒业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承认其没有得到明星酒厂的书面授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在本案中,华缘坊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应该查明案件事实,在华缘坊酒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得到明星酒厂的授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华缘坊酒业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中,华缘坊酒业是涉案商品的获利者,其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来证明向明星酒厂购买白酒或是销售后向明星酒厂打款的相关记录,所以明星酒厂根本与华缘坊酒业无任何关系。

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玫法律适用的错误。

综上,明星酒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上诉前来,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明星酒厂的上诉请求。

茅台公司答辩称:明星酒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明星酒厂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应对涉案产品承担生产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商业惯例,产品的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名称或者其他可识别的标识,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中也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产品均标注“销售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相关字样,被诉侵权白酒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系明星酒厂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被诉侵权白酒所标注“酝酱人”系明星酒厂股东所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诉产品系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生产。

明星酒厂仅否认该商标并未授权他人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并未采取提起诉讼等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理相悖。

明星酒厂辩称其新生产许可证号可在百度搜索到,但并未提供查询时间、查询网址及查询网页,经答辩人按照明星酒厂所述,用百度搜索,在“爱企查”网站查询到明星酒厂所述的在企业信息的行政许可上有新生产许可证号,但在百度搜索“爱企查”可知,爱企查是2020年8月18日上线,而侵权产品是2017年取证,在此之前他人不可能在网络上公开得知明星酒厂的新许可证号,且时间相隔较远,不能证明当时情况,明星酒厂辩称理由并不能成立。

本案与(2018)浙0110民初22101号案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所涉商标系明星酒厂股东所有,20101号案亦未标有明星酒厂所拥有的新旧两个生产许可证号,两案事实不同,不能作为参考;

本案中,明星酒厂辩称没有授权华缘坊酒业生产,但本案受理后至今未就冒用企业名称的行为采取行政查处、提起诉讼、刑事报案等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常理;

且该厂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冒用其名称的盖然性较低,明星酒厂其应当对自己消极应诉、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众所周知,生产包括自己生产、委托他人生产、品牌授权生产等形式,结合两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使用的商标标识等事实,可以证实被诉侵权白酒生产厂家系明星酒厂、销售公司系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客观事实。

明星酒厂明星酒厂辩称其与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由前述佐证,华缘坊酒业与明星酒厂事先已有共同故意。

综上,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生产者责任。

华缘坊公司答辩称:一、华缘坊公司不是“贵宾接待酒”、“茅台镇原浆酱酒”实际经营者,不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掌柜名为“茅台镇华缘坊酒业”的仁怀市酱香酒网店,不是华缘坊公司开设,是案外人刘厚均在未得到华缘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私自在“贵宾接待酒”、“茅台镇原浆酱酒”产品上标注了“销售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字样,涉案产品实际销售者是案外人刘厚均,若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其责任主体也应当是案外人刘厚均,华缘坊公司在一审中书面提出追加刘厚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未获准许,一审法院剥夺了华缘坊公司的权利。

其次,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贵州香友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号为(2018)浙0110民初23057号一案中,由于案外人刘厚均在未得到华缘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利用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时,由贵州香友酒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刘厚均承担了赔偿责任,该案虽然是调解结案,但是,若华缘坊公司是实际经营者,不可能在该案中免责,由此可以印证华缘坊公司不是实际经营者,不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涉案产品上标注生产厂家:明星酒厂,针对消费者来说,明星酒厂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产品系刘厚均私自与明星酒厂协商利用了华缘坊公司的企业名称,华缘坊公司并未将企业名称授权给明星酒厂使用,因此,华缘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华缘坊公司未侵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商标权,涉案产品“贵宾接待酒”、“茅台镇原浆酱酒”不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

首先,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第6862377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MAOTAI”,同华缘坊公司作为地名使用的“贵州茅台镇”、“GUIZHOUMAOTAIZHEN”不具有相同性、相似性。

“贵州茅台镇”、“GUIZHOUMAOTAIZHEN”翻译后得出“贵州茅台镇”,均系地名,是公开的,是先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前客观存在的,系公共资源、人文资源、地域范围内主体均能进行使用,认定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剥夺的不仅仅是华缘坊公司使用的权利,将导致的是公众对于公共资源、人文资源使用权利的丧失,有违立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华缘坊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禁止他人使用,否则,不利于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权行使有违民法“权利滥用原则”。

其次,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整版商标同“贵宾接待酒”、“茅台镇原浆酱酒”酒标签文字、图形的组合不具有相同性和相似性,文字载明内容及文字、图形的组合指代的内容是不同的指代,不足以造成混淆、误导公众,不存在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商品联系产生误导。

再次,关于包装外形及酒瓶外形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外观专利,“贵宾接待酒”、“茅台镇原浆酱酒”外形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对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的使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若构成侵权,应当由案外人及明星酒厂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淘宝公司答辩称:明星酒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明星酒厂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明星酒厂应对涉案产品承担生产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商业惯例,产品的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名称或者其他可识别的标识,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中也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产品均标注“销售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相关字样,被诉侵权白酒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系明星酒厂所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被诉侵权白酒所标注“酝酱人”系明星酒厂股东所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诉产品系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生产。

明星酒厂仅否认该商标并未授权他人使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并未采取提起诉讼等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理相悖。

明星酒厂辩称其新生产许可证号可在百度搜索到,但并未提供查询时间、查询网址及查询网页,经淘宝公司按照明星酒厂所述,用百度搜索,在“爱企查”网站查询到明星酒厂所述的在企业信息的行政许可上有新生产许可证号,但在百度搜索“爱企查”可知,爱企查是2020年8月18日上线,而侵权产品是2017年取证,在此之前他人不可能在网络上公开得知明星酒厂的新许可证号,且时间相隔较远,不能证明当时情况,明星酒厂辩称理由并不能成立。

本案与(2018)浙0110民初22101号案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所涉商标系明星酒厂股东所有,20101号案亦未标有明星酒厂所拥有的新旧两个生产许可证号,两案事实不同,不能作为参考;

本案中,明星酒厂辩称没有授权华缘坊酒业生产,但本案受理后至今未就冒用企业名称的行为采取行政查处、提起诉讼、刑事报案等救济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常理;

且该厂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冒用其名称的盖然性较低,明星酒厂其应当对自己消极应诉、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众所周知,生产包括自己生产、委托他人生产、品牌授权生产等形式,结合两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使用的商标标识等事实,可以证实被诉侵权白酒生产厂家系明星酒厂、销售公司系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客观事实。

明星酒厂明星酒厂辩称其与贵州省仁怀市华缘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但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由前述佐证,华缘坊酒业与明星酒厂事先已有共同故意。

综上,明星酒厂、华缘坊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生产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浙01民终4962号民事判决,该案系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贤仁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金典在线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原审被告明星公司、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2101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上诉。

该判决载明,在该案一审庭审中,贤仁公司确认其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冒用明星公司的名义生产案涉产品。

就贤仁公司假冒明星公司的名义生产案涉产品的侵权行为,明星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贵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贵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华缘坊公司虽然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起上诉,其所提异议亦不涉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明星酒厂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明星酒厂上诉称其生产许可证号通过网络搜索即可查询得到,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其更无证据表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许可证号即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其次,本案与(2018)浙0110民初22101号案情并不一致,如当事人陈述与明星酒厂另行提起维权诉讼的事实差异之外,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标注明星酒厂股东所注册商标、明星酒厂生产许可证号等事实亦存在差异。

再次,明星酒厂否定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理应提交相应证据,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作为本案原审共同被告的华缘坊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意见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明星酒厂生产的事实。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在综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明星酒厂构成共同侵权关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明星酒厂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十百零八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明星酒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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