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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强、程吉平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1593号
案件名称程海强、程吉平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海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海强,男,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翟盼香,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吉平,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周维芳,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亚涛,男,1998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上海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支家楼宅XXX号XXX室。

辩护人吕景辉,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华,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上海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支家楼宅XXX号XXX室。

辩护人周胜男,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江成,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支家楼宅XXX号XXX室。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强及其辩护人翟盼香,被告人程吉平及其辩护人周维芳,被告人吴亚涛及其辩护人吕景辉,被告人邱华及其辩护人周胜男,被告人郑江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海强系鼎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租借本市宝山区月新北路XXX号作为经营地,招募被告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等人,共同在上述地址加工直线轨道和滑块并销售。

2020年3月至5月,鼎汉公司与上海异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异丙公司向鼎汉公司采购HIWIN品牌的直线轨道和滑块。

期间,被告人程海强伙同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利用被告人程吉平在网上购买的HIWIN商标的电子模板,通过车间内的打标机将商标打印在普通直线轨道上,再将直线轨道切割、装配、打包、封箱,分批次寄送至异丙公司指定的客户处。

异丙公司因客户无法安装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鼎汉公司销售给异丙公司的HIWIN品牌的直线轨道和滑块中有33根直线轨道和少量滑块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5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程海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在本市宝山区月新北路XXX号工厂内被抓获。

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鼎汉公司已向异丙公司退款人民币7.1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海强作为鼎汉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各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海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海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程吉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吴亚涛、邱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郑江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程海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各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张2的证言及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报案材料,证实2020年3至5月异丙公司与鼎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共计人民币24万元左右的HIWIN品牌的直线轨道等。

因轨道安装出现问题,向上银公司查询是假货遂报案。

2.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程海强经营地查获标有HIWIN商标的直线轨道、滑块以及激光打标机、U盘等并扣押。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报案人张某1、张2处调取33根直线轨道和12块滑块。

5.商标权利人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单位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鉴定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鼎汉公司销售给异丙公司的假冒HIWIN品牌的直线轨道和滑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

鼎汉公司已向异丙公司退款人民币7.1万余元。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上银公司未给鼎汉公司制造过产品,也未发过货;

证人卫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与异丙公司签订采购HIWIN品牌直线轨道的框架协议,发货方是鼎汉公司;

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海强没有HIWIN品牌的代理权,被告人程海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对直线轨道切割、打磨、清洗、打标、包装后进行销售。

8.鼎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及各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程海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的供述,证实各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强作为上海鼎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海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鼎汉公司能向异丙公司退款,各被告人亦能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从轻从宽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预缴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亚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邱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江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海强、程吉平、吴亚涛、邱华、郑江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戴仁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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