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072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华晓佳日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Q40PEXE。
经营者:华晓佳,女,1990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勇,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华晓佳丈夫。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华晓佳日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晓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华晓佳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请求判决华晓佳经营部:1、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支付其商标侵权赔偿5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5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2019年3月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华晓佳经营部进行检查,查处涉嫌商标侵权的“云南白药”牙膏共346盒,经云南白药公司鉴定为商标侵权的商品。
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非法经营额是8138元。
2019年6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华晓佳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瑶市监稽处字(2019)10号》。
2018年华晓佳经营部向多家零售超市供售假冒的云南白药牙膏,导致多家零售超市被起诉。
此次又被工商局查处,说明华晓佳经营部主观上存在恶意、多次侵权。
华晓佳经营部是一家批发部,销售数量巨大。
华晓佳经营部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云南白药公司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现云南白药公司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华晓佳经营部辩称,2019年3月7日,执法人员在我经营的店内查处云南白药牙膏346盒,并且在店里搜查出进货价格单和销售价格票据,我并不知道这批牙膏是侵权牙膏,且我们销售获取利润也是合法的,我们出售的每只牙膏利润1-2元,我也是受害者,并不知情所销售牙膏是侵权的,主观上没有故意侵权。
从处罚决定书上可以看到相关进货价格,销售价格。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2018年我方向多家超市提供假冒云南白药牙膏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商标信息打印件。
2.授权书。
以上两证据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544394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的权利人,且权利仍然在有效期内。
云南白药公司是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3.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瑶市监稽处字(2019)10号】,证明华晓佳经营部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公司商标权的云南白药牙膏,并因此受行政处罚,罚款9000元。
4.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证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544394号商标权利人。
5.律师费发票,证明云南白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6.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涉案商标是驰名商标。
华晓佳经营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华晓佳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瑶市监稽处字(2019)10号】,证明华晓佳经营部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价格为正常市场批发价格,没有侵权故意,没有非法获利。
云南白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罚决定书显示的进货价格均低于正常批发价,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显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而本案商标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本院不予采信。
华晓佳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处罚决定书显示的进货价格并不能证明其进货的价格是正常市场批发价格,也不能证明其没有侵权故意,没有非法获利,所以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544394号“云南白药”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牙膏,有效期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第4544394号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对第4544394注册商标及相关的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并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2019年3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华晓佳经营部进行检查,查处涉嫌商标侵权的“云南白药”牙膏共346盒,经云南白药公司鉴定为商标侵权的商品。
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非法经营额是8138元。
2019年6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华晓佳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瑶市监稽处字(2019)10号》,对华晓佳经营部作出没收涉嫌商标侵权的“云南白药”牙膏346支,罚款9000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华晓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11月1日核准成立,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系牙膏,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鉴定人员现场鉴定,为商标侵权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且华晓佳经营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故华晓佳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华晓佳经营部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权人的许可,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华晓佳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晓佳经营部的经营规模、非法经营额、地理位、地理位置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华晓佳经营部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8000元。
因合肥市瑶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没收案涉被控侵权的“云南白药”牙膏,故对云南白药公司关于要求华晓佳经营部停止侵犯涉案第45443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不再作出处理。
综上,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华晓佳日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华晓佳日化用品经营部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傅张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桑 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