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491号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住所地合,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省民防指挥中心****v> 经营者:徐继芳,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经营者徐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立即停止侵害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拆除带有与“富侨”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967348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967348号“”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2.“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富侨品牌创立于1998年7月,经过多年的经营,已构建起自己的商标体系,服务规模不断扩大,逐步成为医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商标于2004年10月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于2005年1月被认定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于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侵害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辩称,会所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但该会所所在的店铺2018年8月5日转让,富侨足浴的招牌在2018年8月5日之前就已经不再悬挂。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拟证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享有商标所有权。
证据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为驰名商标。
证据3.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等获得的各种证书、荣誉奖项及公证书,拟证明“富侨及图”商标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长期使用,投入巨大,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
证据4.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及公证书,拟证明顾佳侵权使用商标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证据5.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现场店铺内外现状拍照的公证书,拟证明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未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标志。
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到4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2018年8月5日已经将商铺转让出去,不知道侵权。
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商铺租赁协议;
证据2.商铺转让协议;
证据3.合肥朴汇足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照片及港派足浴指压养生店铺的照片。
拟证明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的店铺已经转让。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甲乙方均不是本案被告,从租赁商铺的位置与原告公证的地址是一致的,该店铺的面积为800平方,这作为被告侵权店铺的面积大小,原告是认可的。
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于2018年7月23日去被告侵权地址做证据保全,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5日,且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应审查。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就“”商标取得有第42类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2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734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等围绕着“富侨及图”商标获得多种证书、荣誉奖项。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成立,经营者徐继芳,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省民防指挥中心****。
该会所现为存续状态。
2018年7月23日下午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何佳铭及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环路标有“富桥足浴”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何佳铭的监督下,张雪在上述场所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58元,并取得手写电话号码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随后,张雪将上述手写电话号码一张、POS签购单一张交由本公证辅助人员何佳铭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一张。
2018年8月5日,徐继芳将其商铺转让给陈超超,陈超超于2018年9月12日成立合肥朴汇足浴有限公司,店铺招牌为“港派足浴指压养生”。
本院认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第42类第1967348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闽厦开证字第1735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能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外使用了含有“富桥”二字的店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文字及图”商标在相关行业中有着无法否认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富桥”,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称其已于2018年8月5日将店铺转让,但是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7年7月13日,案涉侵权店铺仍处在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经营期间,故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应为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截至庭审时,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及门店招牌已经变更,不再含有“富桥”二字,故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予以处理。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举有连锁加盟合同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两份以证明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但上述合同反映的地理位置、营业面积、合同内容、经营时间不具有可比性,只具有参考意义。
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间、损害后果、商标的声誉、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龙御足浴会所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务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