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3民初523号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秀峰区福朋土特产便利店,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街9号。
经营者:朱智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秀峰区福朋土特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原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
因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诉讼标的由原来的1.5万元变更为1万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 2 条的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
故由本院退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元。
本案实际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本院应退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共计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