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圣格亚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栖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24M。
法定代表人:范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荃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西联村综合楼C栋2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HUX2Y。
法定代表人:吴正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烟台圣格亚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圣格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粮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荃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荃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荃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圣格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圣格亚公司、荃喜公司共同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圣格亚公司、荃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圣格亚酿酒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烟台圣格亚酿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三、东莞市荃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烟台圣格亚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圣格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依法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且中粮公司无法提供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证据,中粮公司应依法丧失胜诉权。
一审法院认定中粮公司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是诉讼时效中断,从2017年1月2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但是由于一审法院也确认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3月23日起算,中粮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网上立案,所以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就取决于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断。
圣格亚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首先现行没有规定要等工商查处结束后,商标权利人才可以维权。
工商查处可以与诉讼共存,所以工商行政部门的查处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问题。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中粮公司的举证责任给了圣格亚公司。
首先,中粮公司除了这次工商查处外,并没有举证发现圣格亚公司仍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而且圣格亚公司在被工商查处后,也积极召回涉案产品,也当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中粮公司必然无法找到在起诉前三年内,圣格亚公司仍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
所以一审法院仅凭中粮公司当庭所述的其是主观臆断猜测的圣格亚公司没有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退一万步讲,即便诉讼时效没过,圣格亚公司仅是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且该商标本身就是烟台当地的风景名胜蓬菜的图案,中粮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圣格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无法证明圣格亚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判令圣格亚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费用高达45000元,实属不合理。
综上所述,圣格亚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图案虽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近似,但由于中粮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中粮公司无法提供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且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赔偿过高。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圣格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圣格亚公司上诉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针对圣格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
二、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中粮公司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23日起算,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向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荃喜公司出售被控侵权葡萄酒,对于中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中粮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
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至2017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认为案涉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重新计算,亦无不当。
中粮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预约立案,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圣格亚公司上诉主张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中粮公司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也无证据证明圣格亚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考虑到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侵权持续时间以及中粮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圣格亚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圣格亚公司上诉主张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葡萄酒,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圣格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圣格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