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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张要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823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张要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张要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823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要国,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张要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张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志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要国: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沈志军外观设计专利ZL20083021××××.9“商务柬(名典257)”商品的行为。

2、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50000元,其他损失费用47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50元),合计5475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沈志军为专业美术设计工作者。

2008年8月14日,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商务柬(名典25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9,该专利已许可他人使用。

2017年1月4日,沈志军经公证程序确认,张要国未经沈志军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路××路××市场××号××商铺进行了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并取得了购物清单和名片。

沈志军认为,张要国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沈志军的知识产权,给沈志军和被许可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张要国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志军系专利号为ZL20083021××××.9、专利名称为“商务柬(名典25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9日,该专利已于2018年8月14日期满终止。

2017年1月4日,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素良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袁素良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路××路××市场××号一家店名为“金喜源请柬厂家直销”的店铺,根据摆放在该店内展示的样品,袁素良以其个人名义订购了“诚意邀请”(金喜源6605金色)请柬500个、“喜百年好合”(A-518-1红色)请柬500个、“喜”(金喜源A-508红色)请柬400个、“喜”(金喜源A-8103红色)请柬400个,在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元整后,从该店当场取得《金喜源请柬厂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销售清单及名片上均标有张要国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公证员对购物地点、店铺外观、店铺号、店内展示的样品以及定购商品的样品进行拍照。

2017年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685号公证书。

沈志军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主张用于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

庭审中,沈志军主张以上述公证书附图中的照片进行比对,经比对,沈志军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在于请柬正面汉字的字体不同、英文字母的字体及排版不同。

另查明,沈志军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沈志军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请柬,两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系长方形,长宽比例大致相当,主视图以竖线分割,分割线左部印有花纹,左上部有两个较小的汉字,正中间突出了一个较大的“邀”字,右上部有英文“INVITATION”字样,右下部有一个带圆框的“请”字。

不同点在于:1、被控侵权设计背景为金色,文字为红色,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背景为红色,文字为金色。

2、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分割线左侧图案为叶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分割线左侧图案为祥云。

3、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分割线右侧背景具有底部花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分割线右侧背景无花纹。

4、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左上部为“诚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左上部为“诚挚”,且两者字体不同。

5、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中部的“邀”字及右下部的“请”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字体不同。

6、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右上部的英文是手写体、横向排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右上部的英文是印刷体、竖向排版。

7、被控侵权设计后视图背景有花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背景无花纹,且两者后视图中的文字、图案均不同。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

涉案专利的长方形的形状、中部突出一个较大文字以及采用分割线的设计属于请柬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主视图及后视图的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组合,且该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组合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主视图和后视图的背景图案及文字上差距较大,且颜色也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区别,故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故本院对沈志军的其他诉求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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