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果都镇盛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91民初1406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果都镇盛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果都镇盛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406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国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住,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商业街/div> 经营者:陈明石,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果都家电城”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所诉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两家公司也没有关联性,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经备案,且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诉讼行为。

其次,对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应当结合原告方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最后,如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很小,经营位置位于县级市的乡镇,当地的经济水平较为落后,经营规模仅仅是面向本乡镇的某一区域甚至是某个村级别的范围,影响程度非常低。

原告同时起诉的在同一范围内的案件数很多,通过取证的时间来看是同一人员同一公证处进行的调查取证,所产生的调查取证的费用和交通住宿费用为同一笔费用,该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并不是因一个案件所支出的,应当综合考虑在所有案件中的分担问题。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0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98804号公证书及(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证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第125506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2.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3.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录像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权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为。

证据三、被告的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和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四、(2020)苏眙证字第1900号公证书及总委托书、委托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和“”商标的平板电视机产品,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费用320元。

证据五、(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及获奖证书,证明“”、“”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证据六、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查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

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0年12月7日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于2004年2月3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和“”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TCL产品于2001年被编入《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年至2000年)》;

于2005年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等评为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全国畅销品牌、畅销型号;

被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审定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

于2006年被中国电子报评定为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自2014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等,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认定TCL集团的“TCL”品牌价值在以上年度分别为668.59亿元、710.28亿元、765.69亿元、806.56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志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朱贵志来到位于山东省新泰市果都镇008县道附近,门头含有“果都家电城”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的门市,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贵志通过支付宝支付320元购买电视机一台,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

朱贵志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1900号公证书。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20元、调查费2500元,共计342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打开封存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底部中央显著位置标示有“TCL王牌”字样。

开机后,开机界面正上方显示“TCL超级智能云电视TCL王牌”字样,中央下方显示“TCL”字样。

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系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家用电器、五金用品等。

本院认为,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眙证字第1900号有效公证文书,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系涉案产品销售者的主张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要求。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有效期内开展维权事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销售的产品系电视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底部中央显著位置标示有“TCL”字样,与第1255062号“”商标相同;

开机界面正上方显示“TCL超级智能云电视TCL王牌”字样,含有“TCL”、“王”、“TCL王牌”三部分,其标识中的“TCL”、“王”分别与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TCL王牌”整体与第4190928号“”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与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

在开机界面中央下方显示“TCL”字样,与第1255062号“”商标相同。

综上,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在未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与第419092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应认定侵害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鉴于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赔偿的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新泰市果都镇盛世手机店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